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辽0202民初1536号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行与郑海军金融借款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市中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行,郑海军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大连市中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202民初1536号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行,住所地大连市中山区中山广场。负责人韩旻,系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郭瑞钦,系北京大成(大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郑海军,男,1986年7月22日出生,住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忠门镇吾田忠东路。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行诉被告郑海军金融借款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郭瑞钦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期间届满,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5月1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生意人卡(生意红)申请表》(以下简称“申请表”),约定被告向原告申请借款额度为人民币50万元的可循环贷款,贷款额度有效期为60个月,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指定还款日为每月22日,贷款利率以固定利率方式执行,以月利率1.50%计息,合同有效期内贷款利率不变,逾期还款罚息利率为约定利率水平上加收30%,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该申请表经原告审批通过后,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额度)》,约定授信额度为人民币30万元,有效期自2014年5月19日起至2019年5月19日止。原告向被告指定贷款账户发放了贷款,自2016年1月起,被告未依据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截至2016年10月17日,剩余贷款本金合计为人民币289906.93元,利息为18986.40元,罚息为24071.32元,复利为3300.17元。综上,依据申请表的约定,鉴于被告未依据约定偿还贷款本息的行为,原告依约有权要求被告偿还全部借款本息并承担违约责任。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贷款本金人民币289906.93元,支付至全部清偿之日止的利息、罚金及复利(截至2016年10月17日,利息为18986.40元,罚息为24071.32元,复利为3300.17元)上述金额暂计336264.82元。同时要求被告自2016年10月18日至被告实际付款之日止,按照“申请表”及《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额度)》约定的利息、罚息、复利标准给付所欠借款本金的利息、罚息、复利。被告经本院公告期间届满,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2日,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行与被告郑海军签订了《生意人卡(生意红)申请表》,约定被告向原告申请借款额度为人民币50万元的可循环贷款,贷款额度有效期为60个月,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指定还款日为每月22日,贷款利率以固定利率方式执行,以月利率1.50%计息,合同有效期内贷款利率不变,逾期还款罚息利率为约定利率水平上加收30%,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该申请表经原告审批通过后,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额度)》,约定授信额度为人民币30万元,有效期自2014年5月19日起至2019年5月19日止。原告向被告指定贷款账户发放了贷款,自2016年1月起,被告未依据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截至2016年10月17日,剩余贷款本金合计为人民币289906.93元,利息为18986.40元,罚息为24071.32元,复利为3300.17元。2016年10月17日之后,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00元。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生意人卡(生意红)申请表》、《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额度)》、支付凭证、对账明细以及原告陈述笔录在案为凭,这些证据材料已经本院审查,应予采信。本院认为,原告根据被告的贷款申请而签订的《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额度)》真实有效,双方已形成了金融借款合同关系,双方应按照约定履行义务。原告提供的支付凭证,能够证明原告已按约定向原告支付了出借款义务,而被告未按期还款,应承担违约责任,支付原告利息、罚息及复利。截止2016年10月17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89906.93元,利息为18986.40元,罚息为24071.32元,复利为3300.17元,由于被告未予抗辩,故该事实本院予以认定。2016年10月17日之后,被告偿还了借款本金200元,故应从被告所欠原告的借款本金中予以扣除。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期间届满,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依法应缺席审判。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郑海军偿还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行借款本金人民币289706.93元;二、被告郑海军偿还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行截止2016年10月17日,利息18986.40元,罚息24071.32元,复利3300.17元,合计人民币46,358元;三、被告郑海军自2016年10月18日至本判决判令被告付款之日止,按照双方签订的《生意人卡(生意红)申请表》及《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额度)》约定的利息、罚息、复利标准给付原告所欠借款本金的利息、罚息、复利;上列一、二、三项所列被告应偿还原告的款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若逾期给付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给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6,940元(含公告费6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范业强人民陪审员  李严军人民陪审员  王淑艳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书 记 员  王 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