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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924执48号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7-09-11

案件名称

齐秀岭与刘海东租赁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兴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和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齐秀岭,刘海东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文书内容内蒙古自治区兴和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内0924执48号申请执行人:齐秀岭,男,汉族,1974年5月21日生,住兴和县。被执行人:刘海东,男,汉族,1974年11月23日生,住兴和县。本院在执行齐秀岭申请执行刘海东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给付义务。经本院查询银行、车辆、房产、工商等相关信息,被执行人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时,申请执行人可以重新提出强制执行申请,申请将不受执行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 孙 平审判员 :赵凤琴审判员 : 薛 平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书记员 :武建勋附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 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