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881民初919号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原告营口沿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辰兴支行与被告盖州市华东纺织制品有限公司、被告高红、被告刘公霖借款合同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盖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营口沿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辰兴支行,盖州市华东纺织制品有限公司,高红,刘公霖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盖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881民初919号原告:营口沿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辰兴支行,住所地盖州市红旗大街中段。负责人李炯,系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孟凡柏、杨运峰,系原告营口沿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职员。被告:盖州市华东纺织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盖州市新华街6号89。法定代表人:高红,系经理。被告:高红,女,1972年4月6日出生,汉族,辽宁省盖州市人。被告:刘公霖,男,1970年4月16日出生,汉族,辽宁省盖州市人。原告营口沿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辰兴支行与被告盖州市华东纺织制品有限公司、被告高红、被告刘公霖借款合同争议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孟凡柏、杨运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盖州市华东纺织制品有限公司、被告高红、被告刘公霖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营口沿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辰兴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盖州市华东纺织制品有限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金78万元、利息(2015年7月27日至78万元本金全部清偿之日止的全部利息、逾期息、复利)、违约金及原告为实现债权而实际发生的一切费用。2.请求判令原告对被告高红提供的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3.请求判令被告高红、刘公霖对上述第1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偿还责任。4.三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7月27日,原告与被告盖州市华东纺织制品有限公司签订主合同《人民币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原告向被告发放借款,借款金额为人民币78万元整,借款月利率为7.557917‰(浮动利率),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5年7月27日起至2016年7月5日止。为确保被告公司能够如期足额履行主合同项下还本付息义务,原告与被告高红签订《抵押合同》,以其所有的房屋、土地为该笔借款提供抵押担保(房屋位于盖州市东城办事处农民村,总面积858.16平方米。土地位于盖州市东城办事处农民村,总面积2115平方米。),并办理抵押登记。房屋他项权证号盖房他证字第2013xx**号、2013xxxx号、2013xxxx号。土地他项权证号盖州他项(2015)第XXX号。被告高红、被告刘公霖向原告出具了《个人无限连带责任保证承诺书》,承诺为被告公司在主合同项下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被告高红、刘公霖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因被告公司未能按期偿还《人民币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借款本息,故原告要求被告公司偿还借款本金、利息、并支付违约金等。截止2017年1月10日,被告公司尚欠原告本金78万元,利息8.3291万元,尚欠款合计86.3291万元。综上,因被告公司违反合同约定,未履行合同义务,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盖州市华东纺织制品有限公司未作答辩。被告高红未作答辩。被告刘公霖未作答辩。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7月27日,原告营口沿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辰兴支行与被告盖州市华东纺织制品有限公司签订《人民币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因企业持续经营需要,被告盖州市华东纺织制品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人民币78万元;借款利率为月利率7.557917‰(浮动利率),借款期限自2015年7月27日起至2016年7月5日止;按月付息,逾期按借款利率上浮百分之五十﹙利率11.3368755‰﹚,利率按月度调整,调整日为每月21日。同日,原告与被告高红签订《抵押合同》二份,被告高红用位于盖州市东城办事处农民村,使用权面积2115㎡【盖州国用(2011)第XXX号】土地;位于盖州市盖州市东城办事处农民村,盖房权证第60007xx**号(建筑面积157.78㎡)、盖房权证第60007xx**号(建筑面积216.92㎡)、盖房权证第60007XX**号(建筑面积623.46㎡)的房屋为被告盖州市华东纺织制品有限公司贷款做抵押。分别在盖州市国土资源局、盖州市房产管理处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于2015年7月28日向被告公司发放了该笔贷款。另查,2015年7月6日,被告高红、被告刘公霖分别向原告出具了《个人无限连带责任保证承诺》,承诺:同意以其全部财产,就借款主合同项下债务向贷款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为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2年。在借款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盖州市华东纺织制品有限公司未按照约定偿还借款本息。截止到庭审2017年6月14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78万元,利息120,180.49元,之后未再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盖州市华东纺织制品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息,原告享有抵押物优先受偿权,被告高红、被告刘公霖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本院认为,原告营口沿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辰兴支行与被告盖州市华东纺织制品有限公司、被告高红之间签订的借款、抵押合同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被告盖州市华东纺织制品有限公司应按合同约定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公司未能按期还款,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盖州市华东纺织制品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78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利息,被告应支付2017年6月14日之前利息120,180.49元及2017年6月15日之后利息,按月利率11.3368755‰计算。被告高红以土地、房屋为被告公司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当被告盖州市华东纺织制品有限公司不履行债务时,原告有权依照法律规定以抵押物折价或评估、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被告高红、被告刘公霖对该笔借款作出书面承诺,应按承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原告要求二被告对借款本金及利息等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及实际发生费用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未提出具体数额及依据,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盖州市华东纺织制品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偿还原告营口沿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辰兴支行借款本金78万元,并从2017年6月15日起按月利率11.3368755‰计算利息至付清之日止。二、被告盖州市华东纺织制品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偿还原告营口沿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辰兴支行借款利息120,180.49元。三、被告高红、被告刘公霖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四、如果被告盖州市华东纺织制品有限公司未能履行还款义务,原告营口沿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辰兴支行有权对抵押物土地【证号为盖州国用(2011)第xxx号】、房屋【证号为盖房权证第60007xx**号、盖房权证第60007xx**号、盖房权证第60007xx**号】进行折价或评估、拍卖后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五、驳回原告营口沿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辰兴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432元,由被告盖州市华东纺织制品有限公司、被告高红、被告刘公霖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王冰礁审判员 王 茹审判员 顾 郁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书记员 张红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