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17民初3200号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邹龙英与龚爱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邹龙英,龚爱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7民初3200号原告:邹龙英,女,1964年9月16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青浦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康军平,上海市方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龚爱博,男,1986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启东市。委托诉讼代理人:余超,上海儒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邹龙英与被告龚爱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邹龙英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康军平,被告龚爱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余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邹龙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500,000元;2、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以500,000元为本金,自2012年12月4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利率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事实与理由:2012年8月、9月被告因生意急需,向案外人胡某某借款500,000元,并以被告名下的房产作为抵押,案外人胡某某支付了被告上述借款。被告并未向案外人胡某某归还借款。因案外人胡某某欠原告借款1,580,000元,故2016年12月21日原告与案外人胡某某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将对被告所享有的债权转让给了原告。通知被告后,被告迟迟不履行还款义务,故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被告龚爱博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请。确实借过案外人胡某某500,000元,但已经归还了200,000元。剩余借款本金300,000元同意归还。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9月3日被告向案外人胡某某出具借条一份,载明:“本人因生意急需,向案外人胡某某借款人民币伍拾万元整(500,000.00元)该借款以本人名下房产作为抵押,房产座落于新松江路XXX弄XXX号XXX室。该借款案外人胡某某以划账的形式支付于顾红辉建设银行卡号为XXXXXXXXXXXXXXXXXXX。”被告作为借款人签字,顾红辉作为收款人签字,潘烈作为担保人签字。另外,被告书写备注:“本借条签署地是松江房地产交易中心,如双方发生争议,由松江法院管辖。本借款已在松江房屋交易中心进行抵押登记。”并签字。借条下方手写了“其中20万8月17日借出”。2016年12月21日原告与案外人胡某某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一份,约定:因案外人胡某某结欠原告1,580,000元、被告结欠案外人胡某某850,000元,经原告与案外人胡某某协商,案外人胡某某同意将被告欠其的借款本金及原借款合同约定的利息、逾期还款利息850,000元的债权转让给原告。2017年5月31日本院询问了案外人胡某某,案外人胡某某确认转让给原告的850,000元债权中500,000元为借款本金,350,000元为借款利息,并确认被告的父亲分几次代被告支付了7、8万元现金作为借款利息。原告对被告的陈述予以认可。被告对此借款本金50万元予以确认,但认为并不存在350,000元的利息。另外,对被告的父亲向案外人胡某某支付80,000元的事实予以确认,但认为系归还借款本金,并非支付利息。庭审中,原告提供通知一份,以证明2016年12月22日案外人胡某某向被告发通知,将500,000元借款及逾期还款利息共计850,000元的债权转让给了原告。被告确认2016年12月已经收到了债权转让的通知。以上事实,有借条、债权转让协议、通知、询问笔录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原告与案外人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约定将对被告500,000元借款的债权转让给原告,被告确认于2016年12月收到了债权转让情况的通知。故被告应当向原告履行原借款所负有的义务,但被告可向原告提出对让与人的抗辩主张。被告出具给案外人胡某某的借条载明,被告向案外人胡某某借款500,000元,双方并未约定还款时间,也未约定借款利息。根据案外人胡某某的陈述,其在出借款项后,收到了被告父亲代被告归还的7、8万元,被告确认其父亲代其归还了80,000元。就该还款的性质,案外人胡某某主张系归还的利息,被告主张系归还本金。因没有证据证明案外人胡某某与被告之间约定了利息,故本院采信被告的主张,归还80,000元作为本金予以抵扣。故现被告尚需归还原告剩余本金420,000元。就原告主张的逾期还款利息,因被告与案外人胡某某之间并未约定还款时间,故原告自2012年12月4日起主张逾期还款利息,于法无据,应自向被告主张还款时起算,现无其他证据证明原告在起诉前已经向被告主张还款,故应当以起诉之日作为逾期还款利息的起算时间。另外,原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主张逾期还款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二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龚爱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邹龙英借款420,000元;二、被告龚爱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邹龙英逾期还款利息(以420,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1月19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10元,减半收取4,405元,由原告邹龙英负担605元(已付),被告龚爱博负担3,8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严久利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陈 莹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根据合同性质不得转让;(二)按照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三)依照法律规定不得转让。第八十条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债权人转让权利的通知不得撤销,但经受让人同意的除外。第八十二条债务人接到债权转让通知后,债务人对让与人的抗辩,可以向受让人主张。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