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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1502民初3131号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7-10-23

案件名称

原告马某与被告马某1、黄某、李某析产、法定继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马某1,黄某,李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502民初3131号原告:马某,女,1963年9月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被告:马某1,男,1989年3月18日出生,回族,户籍地四川省富顺县,现住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被告:黄某,女,1945年3月2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自贡市。被告:李某,女,1987年6月1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某,女,1966年2月1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翠屏区,系被告李某的母亲。原告马某与被告马某1、黄某、李某析产、法定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被告马某1、被告李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某经本院依法传唤,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马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变更诉请后):1.请求依法判令原告与被告间关于李某1遗产债权(莫某、李某2)的法定继承份额,依照析产、法定遗产份额,马某应分得62.5%,马某1继承12.5%,黄某继承12.5%,李某继承12.5%;2.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依据法定继承份额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债务人莫某于2013年4月27日向原告马某之夫李某1借款60000元,到期本息合计66000元。债务人李某2于2013年5月11日向李某1借款45500元,欠借款利息6900元,共52400元,李某1在生前对李某2提起诉讼,宜宾县人民法院对李某1与李某2的债务纠纷案作出(2015)宜宾民初字第109号民事判决书,已生效。李某1在生前对莫某提起诉讼,宜宾县人民法院对李某1与莫某债务纠纷案作出(2015)宜宾民初字第691号民事调解书,已生效。原债权人李某1于2015年3月30日因病身故,其生前相关债权应由其法定继承人依照析产、法定份额继承。李某1合法继承人为马某、马某1、黄某、李某4人。李某1生前未对上述债权进行遗嘱处置,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的遗产份额,应当均等。综上所述,现诉请法院判决对李某1生前债权,进行法定遗产分割,以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被告马某1辩称:原告陈述属实,应按法定继承对该所涉及债务财产权益分配各继承人份额。被告黄某未作答辩。被告李某答辩:关于遗嘱继承的(2016)川15民终77号民事判决书生效判决所确定的遗嘱继承不予认可,李某1的其他遗产已被原告独自占有,对该两笔财产权益不予配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马某依法提交了证据:(2016)川155民终77号民事判决书、李某1死亡证明、(2015)川15宜宾民初字第691号民事调解书、(2015)宜宾民初字第109号民事判决书、结婚证复印件,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就各方争议的事实,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确认事实如下:被继承人李某1,男,汉族,1963年8月15日出生,于2015年3月30日因病死亡。李某1与马某于2006年3月2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李某1再婚前育有一女,即李某;马某婚前有一子,即马某1。马某和李某1结婚后,马某1与李某1系形成抚养关系的继父子关系。李某1生前的其他共同财产均已通过遗嘱进行了处置,有两笔债权李某1生前未作处置,即(2015)宜宾民初字第109号民事判决书所判决的案外人李某2应偿还李某1借款本息52400元,以及(2015)宜宾民初字第691号民事调解书所调解案外人莫某应偿还李某1借款66000元,上述两份法律文书均已生效。另查明,案外人莫某于2015年3月30日向李某1偿还了该调解书部分借款5000元,李某1于当日死亡。本院认为,因被继承人李某1生前对该法律生效文书所确定的财产权益未留遗嘱,故其去世后该应得的财产权益应按照法定继承办理,由其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共同继承。(2015)宜宾民初字第109号民事判决书、(2015)宜宾民初字第691号民事调解书所载明的财产权益系李某1与马某婚内的共同债权,故在李某1去世后,应先进行析产再进行继承,其中该财产权益的50%为原告的个人合法财产,剩余50%的财产权益再由李某1的继承人予以继承,被继承人李某1的第一顺序继承人有:马某(其妻)、黄某(其母)、李某(其女)、马某1(继子),该继承人的范围已由(2015)川15民初77号民事判决书所确认。故四人共同继承该两份生效法律文书中判决的财产权益中属于遗产的50%部分,由四名继承人各继承12.5%(50%÷4人)。综上,在财产权益份额中,马某1、黄某、李某各继承12.5%份额,原告马某继承及享有财产权益的62.5%份额(析产50%+继承12.5%)。原告马某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第十条规定,判决如下:一.关于(2015)宜宾民初字第10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所涉及的债权权益,由原告马某享有62.5%份额的债权权益,被告马某1、黄某、李某各享有12.5%份额的债权权益。二.关于(2015)宜宾民初字第691号民事调解书调解所涉及的债权权益,由原告马某享有62.5%份额的债权权益,被告马某1、黄某、李某各享有12.5%份额的债权权益。案件受理费2508元,减半收取计1284元,由原告马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龚莉莎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书记员  陈祥蓉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