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231行审70号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7-10-19
案件名称
重庆市交通行政执法总队高速公路第二支队一大队与秦道红其他非诉执行审查行政裁定书
法院
垫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垫江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重庆市交通行政执法总队高速公路第二支队一大队,秦道红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
全文
重庆市垫江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渝0231行审70号申请执行人重庆市交通行政执法总队高速公路第二支队一大队,住所地沪蓉高速公路垫江收费站旁,组织机构代码57619800-5。负责人郑波,该大队大队长。委托代理人涂润,该大队工作人员。被执行人秦道红,男,1979年5月1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申请执行人重庆市交通行政执法总队高速公路第二支队一大队于2017年6月15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NO.1937444号处罚决定书。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申请执行人申请认为,被执行人于2016年11月12日9时30分,驾驶渝X**号车在沪渝高速公路进城方向1659KM+500M处实施了驾驶机动车在高速公路上发生故障未在来车方向150米以外设置警告标志的违法行为。申请执行人根据上述事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条的规定,于2016年11月12日作出NO.1937444号处罚决定书:对被执行人处以罚款200元。并当场送达被执行人。现已发生法律效力,被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未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也未履行处罚决定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于2017年5月17日向其下达催告通知书后,被执行人逾期仍未履行处罚决定。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重庆市交通行政执法总队高速公路第二支队一大队作出的NO.1937444号处罚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无超越职权和滥用职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申请执行人重庆市交通行政执法总队高速公路第二支队一大队作出的NO.1937444号处罚决定书定准予强制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黄德彬人民陪审员 雷 厉人民陪审员 舒从芬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书 记 员 谭 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