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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283民初1301号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于德全与吴宝积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平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德全,吴宝积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鲁0283民初1301号原告:于德全,男,1970年11月4日出生,汉族,现住平度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初文强,平度长青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吴宝积,男,1978年9月7日出生,汉族,住平度市。原告于德全诉被告吴宝积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向本院起诉后,本院于2017年2月16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于德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化肥款31718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自2014年至2015年期间,被告多次从原告处购买肥料,累计欠款31718元,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款条。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付该欠款,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如所请。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被告地址,本院对被告送达不能,经调查后仍不能确定被告的确切送达地址,原告亦不能向本院提供被告下落不明的证据,本院不能依法公告送达,应视为原告起诉的被告不明确,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二)之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于德全起诉。案件受理费593元,退还原告于德全。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 雷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书记员 孙国卫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