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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9刑初77号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8-02-06

案件名称

张洪伟、柴同旺抢劫、故意杀人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沧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3,窦某1,张某4,张某1,张某2,张洪伟,柴同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三百一十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9刑初77号公诉机关河北省沧州市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3,男,1985年12月7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泊头市。系被害人窦某2之夫。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窦某1,男,1962年1月29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被害人窦某2之父。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4,女,1962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被害人窦某2之母。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1,男,2007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被害人窦某2之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2,女,2009年11月2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被害人窦某2之女。法定代理人张某3,系张某1、张某2之父。诉讼代理人刘祖君,河北建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张洪伟,男,1975年10月2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河北省南皮县,捕前住南皮县。2006年12月21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南皮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2009年4月17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南皮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2016年1月7日因涉嫌犯故意杀人罪、抢劫罪,被泊头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1日经泊头市人民检察院批准被逮捕。现押于河间市看守所。辩护人陈建、马云龙,河北馨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柴同旺,男,1990年9月2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沧州市南皮县,捕前住河北省南皮县。2016年1月7日因涉嫌犯窝藏、包庇罪,被泊头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1日被泊头市公安局取保候审。辩护人李大超,河北傲宇律师事务所律师。河北省沧州市人民检察院以沧检公一刑诉[2016]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洪伟犯抢劫罪、故意杀人罪,被告人柴同旺犯窝藏罪,于2016年11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起了附带民事诉讼。审理期间,公诉机关于2017年2月13日发现该案需(对张洪伟提出的检举线索)补充侦查并建议对该案延期审理,本院于2017年2月14日作出延期审理决定书,侦查机关于2017年3月14日补充侦查完毕。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7日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河北省沧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文砚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3、窦某1、张某4及诉讼代理人刘祖君,被告人张洪伟及其辩护人陈建、马云龙,被告人柴同旺及辩护人李大超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河北省沧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2月18日早晨8时许,被害人窦某2搭乘了被告人张洪伟无营运手续的黑出租车(牌照为鲁D×××××黑色桑塔纳志俊轿车),在去南皮县路上,被告人张洪伟持刀向窦某2索要五万元,窦某2被迫联系朋友肖某1、李某,由李某取款5万元,送至张洪伟指定的老泊南路一家山西面馆附近。张洪伟在得到5万元钱后,继续将窦某2控制在自己的出租车内,并劫取窦某2随身携带的2200元现金,苹果手机一部,黄金戒指一枚,黄金手链一条,工艺品挂牌一个。当晚10时许,为防止窦某2报警,被告人张洪伟用胶带缠住窦某2口鼻,用尼龙绳捆住窦某2四肢,并在其身上坠上混凝土砖块,将窦某2推入京杭大运河与大浪淀水库之间的引水渠内,致窦某2死亡。经鉴定,窦某2系溺水死亡;手机、戒指、手链认定价格为10426元。被告人张洪伟抢劫杀人后,电话联系柴同旺,让其与自己去山东滨州。在路上,张洪伟将自己抢劫的事告知柴同旺,并将劫取财物中的4000元及戒指一枚给了柴同旺。回到南皮后,柴同旺与张洪伟一起租赁一处房屋作为张洪伟的住所,并将张洪伟作案所用车辆藏匿到柴同旺的岳父家。为证实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下列证据:作案轿车一辆、戒指、手链、工艺品挂牌各一个,银行账户取款记录、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视听资料、判决书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洪伟使用暴力劫取他人财物后,为灭口而故意杀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抢劫罪、故意杀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柴同旺明知是犯罪的人,而帮助其逃匿,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窝藏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依法判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及其诉讼代理人提出,依法追究被告人张洪伟犯抢劫罪、故意杀人罪的刑事责任,并从重处罚;依法追究被告人柴同旺犯包庇罪的刑事责任,并从重处罚;依法判令二被告人赔偿原告人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费共计人民币100万元。被告人张洪伟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张洪伟有立功线索尚在查证之中,建议对其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张洪伟具有自首、坦白情节,应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张洪伟所犯罪行是非预谋犯罪,其犯罪有特定的心理因素与环境因素,其主观恶性相对较小,建议对其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柴同旺及其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柴同旺犯罪动机简单,社会危害不大,认罪态度较好,又系初犯、偶犯,应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18日早晨8时许,被害人窦某2搭乘被告人张洪伟无营运手续的黑出租车(牌照为鲁D×××××黑色桑塔纳志俊轿车),在去南皮县路上,被告人张洪伟持刀向窦某2索要五万元,窦某2被迫联系朋友肖某1、李某,由李某取款5万元,送至张洪伟指定的老泊南路一家山西面馆附近。张洪伟在得到5万元钱后,继续将窦某2控制在自己的出租车内,并劫取窦某2随身携带的人民币2200元、苹果手机一部、黄金戒指一枚、黄金手链一条、工艺品挂牌一个。当晚10时许,为防止窦某2报警,被告人张洪伟用胶带缠住窦某2口鼻,用尼龙绳捆住窦某2四肢,并在其身上坠上混凝土砖块,将窦某2推入京杭大运河与大浪淀水库之间的引水渠内。经鉴定,窦某2系溺水死亡;手机、戒指、手链鉴定价格为10426元。被告人张洪伟抢劫杀人后,电话联系柴同旺,让柴与自己去山东滨州。在路上,张洪伟将自己抢劫的事告知柴同旺,并将劫取财物中的4000元及戒指一枚给了柴同旺。回到南皮后,柴同旺与张洪伟一起租赁一处房屋作为张洪伟的住所,并将张洪伟作案所用车辆藏匿到柴同旺的岳父家。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窦某1、张某4分别出生于1962年1月29日、1962年11月29日,均未满60周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3与窦某2共有两个子女,分别是儿子张某1出生于2007年10月1日,女儿张某2出生于2009年11月2日,均系农业户口。因被告人张洪伟的上述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如下:即被害人死亡产生的丧葬费26204.5元;张某1抚养费9023/年×9年10个月÷2计40603.5元,张某2抚养费9023/年×11年11个月÷2计53762.3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泊头市公安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2015年12月19日15时40分接报案人张某3报案称其妻窦某2失踪,该局于当日以窦某2涉嫌被绑架立案侦查。2、监控视频载明:2015年12月18日7点51分15秒至7点51分35秒,窦某2自西向东沿人行道横穿新华街北头路口;7点52分43秒,窦某2上了一辆牌照号为鲁D×××××的黑色轿车。3、被告人张洪伟供述:2015年12月18日7点20分左右,其在104国道与老泊南路口附近,拉上一对夫妻送两个孩子上学。车到了小学,女子带着两个孩子下车,其拉男子到刘庄后,男子给其10元车费。其将车掉头后开到小学东面,正见坐车的女子拦车,其停车后拉上女子回女子上车的地方。路上,女子接了一个电话,后女子让拉其去南皮。在去南皮的路上,车托底了,其下车看了看后上车,这时就产生抢劫女子的想法(因送他们时,看到女子给其丈夫几百元,就知女子有钱),其就在司机门的工具盒里拿了把裁纸刀,逼着坐在后座的女子的胳膊说:“把钱给我”,女子说:“身上有两千多元,问我要多少?”,其说:“要个两万、三万的”,女子可能听成要5万了,其就直接要的5万。后其控制女子让女子给她姐们儿打电话,目的是取钱,第一个人没接,第二个人接了,但第二个人说:“等等,有两个孩子出不去”。其在104国道与高速连接线路口东北角上,找到一个黑出租车司机,花了10元钱,让司机把女子的一张农行卡送到安居小区,并告诉了司机对方手机号。找司机之前,其就用车内粘顶灯剩下的的胶带(八九公分宽),把女子绑了起来。司机送完卡后,女子又和这个姐们通了电话,叫她快点取钱。两个多小时后取钱的姐妹打电话说,没有身份证,支不出来,已经回家了。其控制女子又给第一个打电话的姐妹儿联系,让这个姐们儿去找没有支出钱来的姐们儿拿卡取钱,这个姐们拿了卡到银行支钱,因没身份证也支不出来,后来将钱转到取钱姐妹的卡上,用取钱姐妹的身份证,支出了5万元。这些都是其拿着手机让车上女子和她姐们儿电话联系的,发短信是其看着女子编辑好再发过去。钱支出来后,其让女子给她姐们儿打电话,让把钱送到老泊南路一刀削面馆门口附近。接钱时,其把车拐进一个过道里,让车上女子和对方说她在村上一老人白事上,脚扭了,动不了,让表哥去拿钱,穿的是拖鞋。其在观察周围有没有其他车辆时,就去对方车(马六)的副驾驶座位,对方说“怎么才来呀”,其说“车坏了”,见其手拿窦的手机而且穿的是拖鞋,她问“是表哥吗?”其说“是”,该女子就把那张农行卡还有五沓钱(5万)给了其。这次下车拿钱,其又用胶带把女子绑好,并用车上的枕头套把女子头蒙上,告诉女子别动、嚷嚷也没用,周围没人,女子表示不乱动,没有反抗。拿到钱后,其没有进泊头和南皮的城区,在边上四处瞎转,一直转悠了好几个小时。期间,试探被控制的女子是否报警,女子说回去钱对不上,不报警没法交待。其考虑女子回去必定报警,其就开车把用胶带捆着女子拉到京沪高速立交桥西边,第一个横跨引水渠的桥上,桥下有水没有冰,其停下车后用枕头套蒙上女子头,在桥头上找到一块20×30公分的不规则的长方体建筑垃圾,把女子从车上弄下来,用绳子一头拴上这块儿建筑垃圾,另一头拴到那个女子腰上,还用绳子在女子腿上绕了两圈,让女子坐在桥护栏下面横柱上,上下横柱之间较宽,其用双手把女子和那块儿建筑石块从两个护栏之间推下去了。当时时间大概在晚上10点多钟,女子好像穿牛仔裤,上身穿什么记不清了。捆女子的尼龙绳是前两天在东兴市场的集市上花10元钱买的,打算买了晾衣服用,有铅笔粗细。裁纸刀不记得放哪里了;其在女子包里拿了所有的银行卡,手机、金戒指、金手链,还有2200多元钱,手机是苹果plus银白色的,戒指是刻有一个小花,黄金手链有二十多克。女子粉色(格的)坤包有吃的东西(一个豆浆),还有两件小孩衣服和一个超市的塑料袋。钱包是对折的蓝色人造革的,这些在去滨州的路上扔了。银行卡在滨州扔了大部分,农行的卡七八天前,在暖气炉子上烧了。手机在滨州市里的一个桥上,柴同旺给扔下去了,当时河面是冰。戒指给了柴同旺的母亲,手链和象牙牌在被抓的前一天,以2200元卖给朱某2了,抢来的2200元钱,去滨州花了。杀死女子后,其开车到了南皮县康平医院的道边上睡了两个多小时,醒后打电话叫上柴同旺去滨州(目的用女子银行卡取钱),在路上和柴同旺说了当天的经过,并让柴同旺戴着口罩拿银行卡去取钱。这时女子的手机收到短信,内容是银行卡都注销了。其看到短信,就没去支钱,把手机和部分银行卡扔了。之前用女子的手机给女子的丈夫及家人发了微信和短信,内容大致是去北京了,和她丈夫生气不想回来的意思,目的是转移目标。在滨州回来后,其给了柴同旺4000元钱和一枚戒指,和柴同旺租房用了9500元,付中介费300元,买煤做保洁花了2000多元,给了妻子张某71万元,还了曲志春1000元,打麻将输了2000多元,其余的办卡消费花了。作案时其上身有穿一件有条格图案的线毛衣。下身穿一条牛仔裤,脚上穿一双棉拖鞋。这些都放在租住的平房了。作案时其开的是一辆黑色桑塔纳志俊汽车。该车其是案发前从北京买的,买车时与卖车人签了协议,其留了身份证复印件,牌照是山东牌照,牌照号和车辆识别码、发动机号都写在协议上了。被抓前把车放到柴同旺岳父家了。作案那天开始时挂着牌照了,准备接钱时把牌照拆下来了,事后柴同旺找了幅假牌照挂在车上,原来的车牌照在柴同旺那里。3、被告人柴同旺供述:2015年12月19日凌晨1点左右,张洪伟打电话说在其家门口了,其出来上了张洪伟最近买的黑色志俊轿车(山东牌照)。车往潞罐方向开,张洪伟从上衣内兜拿出大约六七千元钱给其看,并说:“我身上都是钱,有30万你相信吗?”。车到潞罐,张洪伟让其戴着口罩去取钱,其觉得不是什么好事,没去。其问张洪伟是不是抢劫了,张洪伟说没有。后张洪伟拿出一枚戒指让其给母亲戴,更觉得张洪伟没干好事。在滨州一个桥上,张洪伟拿出一部苹果plus手机让其扔到了河里。在滨州洗完澡,张洪伟答应还其4000元钱。回到南皮,其通过中介和张洪伟花9500元(年组)钱租了一处平房。还帮张洪伟找了一副假牌照,并把张洪伟的车放到了王寺镇极北头村的岳父家。去滨州的路上,张洪伟总是躲着摄像头走,并把车里的遮阳板拿下来挡着。3、证人证言:(1)证人张某3证言证实:2015年12月18日上午7:20分左右,其和窦某2与二个孩子搭乘一辆车内有小红灯的黑色桑塔纳出租车,来到光明小学,窦某2带孩子下车,其接着坐这辆车出租车到了钢材市场,后出租车向东开走了。19日上午其调监控,发现窦某2在18日上午7点50分左右,在青青影楼上了一辆黑色桑塔纳出租车,车牌照是鲁D×××××,这辆车就是全家在18日早晨打的出租车。窦某2朋友李某反映,18日下午接窦某2电话后,李某取了窦某2的5万元钱,给窦某2送去了,但收钱的是一名男子。窦某2失踪时,身上带有黄金手链,一条黄金戒指,一枚钻戒,耳钉四个,象牙牌一块。象牙牌上雕刻着如来佛佛像。窦某2尸体在解剖时耳钉都戴着,钻戒也在手上带着。但黄金手链、黄金戒指和象牙牌都没有了。这些财物,见到能够认出来。(2)证人肖某1证言证实:2015年12月18日上午9:55分,窦某2用138××××5569手机给其打来电话,说一会儿有人给其送银行卡来,让其帮她取点钱。过了好长时间,一个开红色轿车的男子送卡到楼下,其拿到卡后,给窦某2打了电话,窦某2把密码发了过来,后其抱着孩子打车到了农行,因没有身份证,没有取成,其回家。后窦某2打了几次电话让再去取钱,因孩子困,没人管,其没去。后窦某2来电话说让一个叫冬冬的女子来取卡,过了一会儿,冬冬来把卡拿走了,其给窦某2发了信息,窦某2说知道了。(3)证人李某证言证实:2015年12月18日13时15分,窦某2给其打了4次电话,其没接到,13时30分左右,其给窦某2打过去,窦某2让其到安居小区肖某1家拿农行卡,给窦某2取5万元钱。拿到卡取出5万元,其开黑色马六轿车把钱给窦某2送到老泊南路一山西面馆附近,钱和农行卡交给一个自称是窦某2表哥的男子,该男子有三十五六岁,身高1米75左右,脚上穿一双棉拖鞋,拿着窦某2的手机。送完钱(下午3:45分),其先后收到窦某2手机发来的两条短信,内容分别是,谢谢,明天请你吃饭;手机让表哥一。后条短信其看不明白,但也没多想。(4)证人赵某(司机)证言证实:其有一辆红色的现代瑞纳轿车,车牌照号是冀J×××××。2015年12月18日10点多钟,其正在开发区路口排队等活,有一辆黑色的轿车由南往北过去后又掉过头来,停在了其车前十来米地方,车上下来一名男子,走过来给了其一张银行卡、一个手机号码和十元钱,让其把卡送到安居小区,后男子上车就走了。其按手机号码问清具体地点后,把卡送到安居小区居住的一名抱孩子的女子手中。让其送卡的男子身高大约1米7左右,三十岁左右,只记得车牌是鲁N,听着口音像南皮、东某1一带的。(5)证人张某5(系被害人舅舅)证言证实:2015年12月18日晚上10点左右,知道窦某2失踪后,就把窦某2随身携带的两张银行卡用手机挂失了。其中农行卡6228481739062766177在18日被转走了5万元。(6)证人张风桐2016年1月7日证言证实:今天下午我们沧县捷地水上救捞队受泊头市公安局雇佣,在位于京沪高速公路桥与大浪淀供水渠的交叉处的桥底下打捞上来的一具女尸,长发,上身穿黑色上衣。头上缠满胶带,身上绑着一根白色的绳子,绳子上拴着一块水泥和红砖的混合块。(7)证人刘某2016年1月5日证言证实:其是柴同旺的妻子。大约半个月前的一天晚上,柴同旺接到一个电话就不见了,后打电话问,柴同旺说在山东滨州,和张洪伟一块儿去的。柴同旺下午回来后给了其3000元钱,说是张洪伟还了4000元钱,另1000元给柴同旺的妈妈交了保险。元旦假期,柴同旺把张洪伟的一辆黑色的志俊桑塔纳轿车放在其娘家(南皮县王寺镇集北头村)门口;之前,其在南皮东某2处的平房住过几天,柴同旺说是元旦前几天租的。张洪伟也在这里住过几天,这里有张洪伟留下的两条牛仔裤,一件衬衣,一件棉服,一件线毛衣,还有一双棉拖鞋。十多天前,柴同旺拿回一副张洪伟的(鲁N)汽车牌照,其不知道为什么卸牌照。张洪伟的这辆车是一个月前在北京买的。(8)证人石某证言证实:柴同旺是其儿子,2016年12月19日下午,柴同旺给了其1000元钱,让其交医疗保险。同时还给了一枚黄色的戒指。(9)证人徐某1证言证实:其在东某2大嘴鱼火锅店西侧有四间平房。该房于2015年12月22日租给了两名男子,签租房协议的男子叫柴同旺,年租费是9500元。日期写的是2015年12月24日。(10)证人朱某1证言证实:2015年12月24日早上8点多钟,张洪伟在实验小学路口给了其1万元钱,让其把钱转交张洪伟的妻子张某10,已转交。(11)证人张某7(别名张某10)证言证实:大约半个月前,张洪伟托朱某1给其1万元。(12)证人朱某2证言证实:快过元旦的时候,张洪伟还了其3000元钱;几天之后张洪伟又来到其家借钱,其不愿借,张洪伟拿出一条黄金手链,说是媳妇的,要把手链卖给其,其给了张洪伟2200元钱,后张洪伟还扔下一个挂牌。(13)证人屈某1证言证实:2016年1月8日见床头放着一个白塑料袋儿,里面有一条黄金的手链,还有一块乳白色刻有如来佛的挂牌,不知材质。妻子朱某2告诉其买的是张洪伟的。(14)证人张某4(系被害人之母)证言证实:窦某2是其女儿。2015年12月19日凌晨以后,窦某2的手机能打通,但无人接。微信内容是“你们别担心,我和程晓梅去北京了”。窦某2手机号138××××5569。(15)证人霍某证言证实:其在南皮县城经营葆婴月嫂中介。2015年12月22日,徐某1把南皮县东某2大嘴鱼火锅饭店后身四间平房,以年租金9500元租了出去。徐某1和租房人签订协议。其收了租房人200元中介费和保洁费300元,保洁费给了保洁员。(16)证人张某8(被告人柴同旺岳母)证言证实:前段时间女儿刘某和女婿柴同旺把一辆黑色的轿车放到其家老房子那边了,车没说是谁的,也没说为什么把车放到这儿,后公安局的人把汽车提取了。(17)证人高某证言证实:2015年12月6日其车行将车牌号为鲁D×××××的车卖给了北京的张某9,档案保存在枣庄市市中区车管所。(18)证人张某9证言:其在北京市怀柔区南华市场从事二手车交易买卖,车牌号为鲁D×××××的车是从山东省枣庄市嫦娥二手车行买的。2015年12月9日其又将此车卖给了一个叫张洪伟的人,张洪伟的身份证号。(19)证人王某1证言证实:其住宅是三年前买的,丈夫叫白磊,南皮人,该房没有外租过,也没有让外人住过,也没有叫“小亮”或“刘亮”的男子在这住过。根本不认识他们。(20)证人杨某1证言证实:其在大魏庄村担任副书记,该村村东附近一直没有井,附近也没有发现过女尸。5、现场勘验检查笔录:2016年1月7日,现场勘验检查地点由张洪伟指认位于京沪高速西侧、104国道通大浪淀水库引水渠桥上。向北土路通向南皮县刘庄村,南侧为南皮县小白庄村庄稼地,桥宽为40M,桥下水流向东,水面宽30M,水深2M。经打捞,在桥下水中打捞出一具女尸,尸体上身穿黑色羽绒服,下身穿灰色裤子,脚穿灰色雪地鞋。尸体脸部缠有胶带,颈部和身体上绑有绳子,在身上用绳子坠有砖块。现场已变动,未发现异常情况。制现场图2张,照相10张。6、打捞记录:2016年1月7日张洪伟指认出推被害人入水的地点后,沧县打捞队在该渠段内打捞上一具女尸,尸体身上捆绑有绳子和胶带,头部捆绑有胶带,身上捆绑一块建筑垃圾。后将尸体保管待检。7、提取笔录、接受证据清单记载:2016年1月6日,侦查员依法在朱某2处提取张洪伟给其的3000元赃款;2016年1月28日,依法在屈某3处提取张洪伟卖给其的黄金手链一条、工艺品挂牌一块;2016年1月7日,依法在张某7处提取张洪伟委托朱某1给其送来的1万元赃款;2016年1月8日,依法在石某处提取柴同旺给其的1000元赃款和黄金戒指一枚。2016年1月15日,依法在刘某处提取张洪伟给其的2000元赃款和张洪伟作案用“鲁D×××××”汽车牌照一副。2016年1月9日,依法在张洪伟租住处(南皮县东某2“大嘴鱼火锅”西侧平房)提取张洪伟所穿蓝色、棕色棉拖鞋各一双、绒毛衣一件、白色衬衣一件、灰色棉服一件、深蓝色、浅蓝色牛仔裤各一条。2016年1月9日,依法在徐某1处提取张洪伟、柴同旺已交房租9500元和房屋租赁协议一份;2016年1月28日,依法在霍瑞英处提取柴同旺给其的房屋中介费200元;2015年12月25日,依法提取张某5提交窦某2失踪后与其母张某4微信聊天记录(照片2张);2015年12月25日,依法提取张某3提交的窦某2失踪后给其发来的数条短信(照片);2015年12月20日,依法在肖某1处提取窦某2与其在短信上关于取款的聊天内容;2016年1月10日,依法在南皮县王寺镇北头村石某家门前,提取张洪伟作案使用的黑色桑塔纳汽车一辆,此车的车辆识别代号是:LSVT9133XAN070329,发动机号:070889。8、搜查报告载明:侦查员依法对已扣押张洪伟的作案汽车进行了搜查,经搜查,在其车内没有发现张洪伟交代作案时所用的裁纸刀、枕头(套)和透明胶带。但在汽车前排座正上方柱的车顶灯周围,发现车顶灯是用透明胶带粘贴固定在车顶上方的。据此侦查员提取了车顶灯周围的透明胶带,经搜查车辆后备箱发现有一副汽车牌照,牌照号是冀J×××××。9、辨认笔录:2016年1月7日张某3在泊头市医院太平间依法辨认出被打捞出的女尸就是其妻窦某2;2016年1月21日张某3依法辨认出1-10号黄金手链中的5号(即是从屈某3处提取)就是其妻子窦某2生前失踪当天所戴的手链;2016年1月21日张某3依法辨认出1-12号黄金戒指中的7号(即是从石某处提取)就是其妻子窦某2生前所戴的戒指;2016年1月21日张某3依法辨认出1-6号工艺品挂牌中的2号(即是从屈某3处提取)就是其妻子窦某2生前所戴的挂牌;2016年1月9日徐某1依法辨认出1-12号男性照片中的8号(张洪伟)男子就是在房屋租赁协议上签“柴同旺”名字的人;2016年1月8日张洪伟依法辨认出1-12号女性照片中的5号(窦某2)就是在2015年12月18日被其开“黑出租”车拉走并杀害的女性;2016年1月13日张洪伟依法辨认出1-12号男性照片中的12号(赵某)男子就是在2015年12月18日被其雇佣到安居小区送银行卡的出租车司机;2016年1月13日张洪伟依法辨认出1-12号女性照片中的7号(李某)女子就是在2015年12月18日开着“马六”轿车给其送去五万元钱的人;2016年1月7日,被告人张洪伟带领侦查员指认京沪高速公路与大浪淀引水渠交叉处西100米桥上,就是其把被害人窦某2推入河中的地点;指认104国道与泊头市裕华东路交叉口处的东北角,是其在此雇佣出租车司机到安居小区送银行卡的地点;指认泊头市开发区吉某家具门口东侧(对面是一加油站),是其第一次准备接钱的地点;指认泊头市钓鱼台村附近、老泊南路某、路南侧有一山西面馆的公路上,就是其见到送钱的车并到车内接5万元钱地点;被告人张洪伟带领侦查员,依法指认山东省滨州市滨城区新立河的一座桥上,就是其和柴同旺扔掉窦某2手机的地点;依法指认滨州市无棣县205国道原收费站附近,就是扔掉窦某2的银行卡等物品地点;依法指认南皮县桃园村附近,就是其扔掉窦某2挎包的地点(以上均附照片)。(11)证人李某2016年5月26日依法辨认出第一次送钱的地点(吉某家具厂东侧)、第二次送5万元地点(山西面馆东15米左右)与被告人张洪伟指认地点一致;2016年2月26日,被告人张洪伟依法辨认出1-10号黑色轿车中的9号(即是张某8家提取的鲁D×××××,发动机号070889)汽车,就是其作案使用的车辆;2016年2月26日,被告人张洪伟依法辨认出1-5号拖鞋中的1号拖鞋(在租住处提取的),就是其作案所穿拖鞋;2016年9月29日,被告人张洪伟依法辨认出1-12号男性照片中的11号照片(朱治东)的男子,就是其所反映的朱东。10、河北医科大学法医鉴定中心冀某鉴[2016]病检字第11号法医病理检验报告书:窦某2病理诊断:肺淤血,肺水肿,代偿性肺气肿,片状肺出血;脾窦贫血改变;肝、肾、脑等脏器淤血;脑水肿,部分肝细胞水肿。11、沧州市公安局沧公物鉴尸检字(2016)4号法医学尸体鉴定意见书:论证:死者窦某2心血、肝脏及胃内容中均未检出常见有机磷农药、常见安眠镇静药物及鼠药毒鼠强成分,可排除以上毒物中毒死亡;死者窦某项某、两侧胸部皮下出血,分析为尼龙绳捆绑所致,均非致命伤;死者窦某2气管内少量泡沫,胃内容呈液体状,结合病理报告,分析死者窦某2系生前溺水死亡。鉴定意见:死者窦某2系溺水死亡。12、河北医科大学法医鉴定中心冀某鉴(2016)毒检字第61号法医毒物检验报告书:检测结果:送检的窦某2心血、肝脏及胃壁中未检出巴比妥、地西泮等常见安眠药成分;送检的窦某2心血、肝脏及胃壁中未检出敌敌畏、氧乐果等常见有机磷农药成分;送检的窦某2心血、肝脏及胃壁中未检出毒鼠强成分。13、沧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沧公物鉴法物字(2016)8号法庭科学DNA鉴定书:在排除同卵双胞胎和其他外源性干扰的前提下,窦某2与窦某1、张某4符合三联体遗传规律,似然比为7.88×107。14、河北医科大学第一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张洪伟案发时无精神病,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15、泊头市价格认证中心泊价刑认字(2016)第7号价格认定结论书:黄金戒指认定值712元,黄金手链认定值5214元,苹果手机认定值4500元。总价值10426元。16、判决书:被告人张洪伟于2006年12月21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南皮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2009年4月17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南皮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17、户籍证明:被告人张洪伟出生于1975年10月2日,身份证号;被告人柴同旺出生于1990年9月28日,身份证号;被害人窦某2出生于1985年1月16日,身份证号。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窦某1、张某4分别出生于1962年1月29日、1962年11月29日;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1出生于2007年10月1日,张某2出生于2009年11月2日。18、泊头市公安局办案说明:据张洪伟供述:以前朱东给其开车,有一天,朱东在104国道泊头宋屯子村路段,开车撞了一骑三轮车的老头,在去医院途中,朱东和老头发生口角和肢体冲突,致该老头死亡。经张洪伟辨认照片,确定张洪伟所说朱东的真实身份叫朱志东。2017年2月17日该局找到朱志东对其进行了询问,朱志东称在104国道宋屯子村附近没有开车撞过一骑三轮车的老头,除因寻衅滋事被南皮县公安局监视居住之外,没有做过任何违法的事。民警针对张洪伟反映朱东开车在南皮南环与南皮地域或东某1县地域,该局到南皮县公安局和东光县公安局的刑警大队进行调查走访,两个县局的刑警大队民警称近几年内至今,没有老头被抛尸的刑事案件。同时在送屯村进行走访,也无人知情张洪伟供述的交通事故。而张洪伟供述的老头,截至目前不能确定老头的真实身份。故张洪伟供述朱东涉嫌犯罪的犯罪事实没有证据证实。(附朱志东询问笔录)以上证据均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洪伟采用暴力劫取被害人窦某2财物价值人民币62626元,为灭口而故意杀人的行为分别构成抢劫罪(数额巨大)、故意杀人罪。被告人柴同旺明知张洪伟是犯罪的人,而帮助其逃匿,其行为构成窝藏罪。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因被告人张洪伟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各原告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应依法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各原告人提出的过多部分,不在法律规定的赔付范围,不予支持。即赔偿因被害人死亡产生的丧葬费26204.5元;张某1抚养费40603.5元,张某2抚养费53762.3元。共计人民币120570.3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及诉讼代理人提出被告人柴同旺连带赔偿的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被害人窦某2的死亡是被告人张洪伟的犯罪行为所致,对给附带民事原告人造成的经济损失依法应由张洪伟负赔偿责任。被告人张洪伟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张洪伟有立功线索尚在查证之中,建议对其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的意见。经查,被告人张洪伟在侦查阶段提供两个举报线索,第一个线索经侦查机关查证,卷中有证人王某1、证人杨某1的证言,二人均证实张洪伟提供的线索不实。就张洪伟提供的第二个举报线索,经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于2017年3月26日出具办案说明,该办案说明证实,经张洪伟辨认照片,确定朱东的真实身份叫朱志东,经询问朱志东称,其没有在104国道宋屯子村附近开车撞过一骑三轮车的老头,且邻县公安局民警称近几年至今,没有老头被抛尸的刑事案件,经走访调查也无人知情张洪伟供述交通事故,截止目前不能确定老头的真实身份。故对其辩护人提出的意见,不予采信。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张洪伟具有自首、坦白情节,应依法对其从轻处罚的意见。经查与侦查机关受、立案登记表及侦查机关出具的抓获张洪伟的说明不符,故对辩护人的意见,不予采信。辩护人还提出,被告人张洪伟所犯罪行是非预谋犯罪,其犯罪有特定的心理因素与环境因素,其主观恶性相对较小,建议对其酌情从轻处罚的意见。经查,被告人张洪伟采用暴力手段实施抢劫,后为灭口而故意杀人,犯罪情节、犯罪手段、犯罪后果均特别严重,且其又具有前科劣迹,其主观恶性深,社会危害大,虽是非预谋犯罪,并不足以酌情从轻处罚,故对辩护人的意见,不予采信。被告人柴同旺的辩护人提出,认罪态度较好,又系初犯、偶犯,应对其从轻处罚并建议判处缓刑的意见。经查属实,结合南皮县司法局调查评估意见,可对其适用非监禁刑。综上,根据二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四)项、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三百一十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二条第(三)项、第三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洪伟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六万元;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决定执行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六万元。二、被告人柴同旺犯窝藏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被告人张洪伟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各原告人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20570.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戈忠来审判员  王玉文审判员  郑国华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书记员  迟浩哲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