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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702民初3614号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7-08-24

案件名称

郜国志、郜国顺等与刘洪光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驻马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郜国志,郜国顺,郜国强,郜国军,郜国英,郜叶,刘洪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702民初3614号原告郜国志,男,1951年4月6日出生,汉族。原告郜国顺,男,1955年3月28日出生,汉族。原告郜国强,男,1966年6月3日出生,汉族。原告郜国军,男,1967年2月1日出生,汉族。原告郜国英,女,1959年3月5日出生,汉族。原告郜叶,女,1968年4月5日出生,汉族。六原告委托代理人钟卫国,河南华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洪光,男,1959年3月3日出生,汉族。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占兵,河南济世雨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郜国志、郜国顺、郜国强、郜国军、郜国英、郜叶(以下简称六原告)诉被告刘洪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六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钟卫国,被告人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占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洪光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六原告诉称,2016年11月18日,律鹏驾驶豫Q×××××号货车与行人高瑞祥发生事故,致使高瑞祥死亡的交通事故发生。律鹏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律鹏支付丧葬费20000元。现要求被告赔偿死亡赔偿金58483.7元、丧葬费22960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交通费及食宿费2180元等损失合计133625元。被告人保公司辩称,如果事故车辆驾驶证、行驶证手续合法,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我公司愿意在保险合同分项限额内承担合理合法损失;原告诉请没有法律事实依据部分应当予以驳回;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18日,律鹏驾驶豫Q×××××号厢式货车在驻马店市××城区××路××组路段与行人高瑞祥发生事故,致使高瑞祥死亡、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律鹏负事故全部责任。高瑞祥系农业户口,1933年5月4日出生。六原告均为高瑞祥子女。豫Q×××××号厢式货车登记所有权人为刘洪光,事故发生时驾驶员律鹏系刘洪光雇佣人员。刘洪光为该车在人保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10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时律鹏已支付20000元丧葬费。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相关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据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亡的,应由赔偿义务人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六原告作为受害人高瑞祥的近亲属,属于赔偿权利人,其要求赔偿损失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本次事故由公安机关出具的事故认定为凭,本院予以认定。被告人保公司应依据保险合同约定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刘洪光应依据律鹏在事故中的过错程度承担赔偿责任。六原告要求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及食宿费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死亡赔偿金按上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1696.74元/年计算,赔偿年限计算5年,计款58483.7元(11696.74元/年×5年)。丧葬费按上年度城镇在岗职工平均工资45920元/年六个月认定,丧葬费数额为22960元。精神抚慰金可依据本次事故对事故受害人的损害程度酌定为50000元。交通费及食宿费酌定为1000元。以上,各项损失共计132443.7元,因律鹏已支付丧葬费20000元,该损失应予以扣除,扣除该款后六原告的实际损失为112443.7元,该款由被告人保公司在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内负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郜国志、郜国顺、郜国强、郜国军、郜国英、郜叶各项损失112443.7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70元,减半收取1485元,由原告郜国志、郜国顺、郜国强、郜国军、郜国英、郜叶负担210元,由被告刘洪光负担12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邓卫军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书记员  娄 璨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