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721民初2284号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7-07-13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曹县支行与渠国永、王丽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曹县支行,渠国永,王丽仙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721民初2284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曹县支行,住所地曹县青菏南路跃进塔北100米路东。负责人:魏中杰,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郑效明,男,该单位法律顾问。被告:渠国永,男,1984年9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曹县。被告:王丽仙(系渠国永之妻),女,1990年6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曹县。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曹县支行诉被告渠国永、王丽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效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渠国永、王丽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渠国永、王丽仙偿还借款本金8万元及利息、罚息(从2016年8月8日至2017年4月6日的利息及罚息11473.53元,2017年4月7日至还清之日按合同约定年利率20.592%计算);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月7日,原告与被告渠国永签订小额贷款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渠国永、王丽仙向原告借款人民币8万元整,年利率15.84%,贷款期限12个月,借款用途备料,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如不按期归还借款本息,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30%的罚息。原告按合同履行了义务,被告从2016年8月8日拒不按约定归还借款。经多次催要未果。被告渠国永、王丽仙均未提供答辩意见。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1、2016年1月7日小额贷款借款合同,证明原告与被告渠国永双方存在借贷关系;2、个人贷款发放单和手工借款凭证各一份,证明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向被告渠国永发放了贷款及约定的利息、逾期利息;3、2014年3月20日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证明被告王丽仙承担共同偿还责任;4、被告身份证明,证明被告的身份;5、结婚证,证明渠国永、王丽仙系夫妻关系。被告渠国永、王丽仙未到庭质证,原告所提供证据,经本院审查,符合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和关联性的属性,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月7日,原告与被告渠国永签订小额贷款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渠国永向原告借款人民币8万元,借款期限从2016年1月7日至2017年1月7日,年利率15.84%,借款用途进松林方,还款方式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借款前6个月按月偿还利息,不还本金,此后按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如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30%的罚息。借款人违反本合同任一条款时,贷款人有权停止发放贷款并提前收回尚未到期的贷款的全部损失,包括但不限于本合同项下贷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2014年3月20日,被告王丽仙在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上签字,协议书中约定,王丽仙对渠国永的义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履行了义务,被告渠国永、王丽仙自2016年8月8日未按约定偿还借款。被告渠国永、王丽仙欠原告借款本金8万元及利息、逾期利息(从2016年8月8日至2017年4月6日计11473.53元,从2017年4月7日至偿还之日按合同约定年利率20.592%计算)未还。另查明,被告渠国永、王丽仙系夫妻关系。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渠国永签订的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原告与被告王丽仙签订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原告按合同履行了义务,被告渠国永、王丽仙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罚息。《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原告要求被告渠国永、王丽仙返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罚息,符合双方合同约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渠国永、王丽仙返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曹县支行借款本金8万元并支付利息、罚息(从2016年8月8日至2017年4月6日利息、罚息计11473.53元,从2017年4月7日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的利息、罚息按合同约定年利率20.592%计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86元,减半收取1043元,由被告渠国永、王丽仙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韦娟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书记员 刘杰附:权利人应于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申请执行。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