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粤1426民初232号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7-08-03

案件名称

林远七、黄秋芳等与姚天鹏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远七,黄秋芳,姚天鹏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人民调解协议的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平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426民初232号原告林远七,男,1967年5月8日出生,汉族,现住广东省平远县。原告黄秋芳,女,1979年8月13日出生,汉族,现住广东省平远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林远七,系原告黄秋芳配偶。被告姚天鹏,男,1979年2月15日出生,汉族,现住广东省平远县。原告林远七、黄秋芳诉被告姚天鹏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2017年4月1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远七、黄秋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姚天鹏经依法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材料,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远七、黄秋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依协议给付赔偿款15000元。2、支付迟延履行金2000元。3、诉讼费用被告承担。原告林远七、黄秋芳诉称,2015年7月,原告之女林翠梅在大柘镇岭下村盘牙石陂头河道意外溺水死亡,经过大柘派出所调查,林翠梅的溺水死亡与被告采沙造成河床增加深度有关系。在平远县××柘镇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下,原告、被告达成一致协议。被告同意赔偿115000元,协议已经履行,被告分别支付了赔偿款50000元、30000元、20000元。剩余15000元,订立了补充协议,被告应在2016年4月23日前付清。然而,被告未履行协议,拒绝赔偿。被告的行为违反了法律的规定,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姚天鹏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13日13时许,原告林远七、黄秋芳的女儿林翠梅意外溺水身亡,事发后,平远县公安局大柘派出所处置现场、调查原因,查明被告姚天鹏采沙后造成河床深度增加,对原告女儿林翠梅的溺水身亡应承担一定责任。2015年7月15日,在平远县××柘镇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下,原、被告达成调解协议书,协议内容为:“甲方:林远七男大柘镇岭下村盘牙石村民身份证黄秋芳女大柘镇岭下村盘牙石村民身份证乙方:姚天鹏男大柘镇墩背村红光村民身份证2015年07月13日13时许,在岭下村盘牙石陂头开采沙场河道内发现甲方女儿林翠梅(15岁)意外溺水身亡。事发后,大柘派出所处置现场、调查原因。因乙方采沙后造成河床深度增加,乙方应承担一定责任。通过派出所及镇、村相关部门认真协调处理,经双方协商,就有关事宜达成如下协议:一、甲、乙双方对平远县公安局法医对林翠梅死亡的鉴定结论(属于意外溺水窒息死亡)无异议。二、经协商甲、乙双方同意,由乙方给予��方家属各项补偿共计人民币壹拾壹万伍仟元(¥115000)。三、以上补偿在双方签协议时,由乙方先期给予甲方人民币伍万元(¥50000),甲方家属收到此款后择日负责死者林翠梅尸体火化等后事工作。四、余款陆万伍仟元乙(¥65000)方必须在三个月内(即2015年10月15日)付清给甲方家属,此余款陆万伍仟元(¥65000)由政府部门督促付款,甲方收到以上补偿款后不得再以任何理由要求乙方以外的第三方要求其他补偿,同时甲方已原谅乙方。五、被协议自双方签字后生效。”该调解协议书中盖有平远县××柘镇人民调解委员会的印章,原告在协议书上盖有指模,被告姚天鹏在调解协议书上签名并盖有指模。2015年10月23日,在平远县××柘镇人民调解委员会的调解下,原告林远七与被告姚天鹏签订补充协议一份,协议内容为:“甲方:林远七身份证号码:乙方:���天鹏身份证号码:现经双方协商,对于2015年7月15日所签订的调解协议书的钱款支付问题,达成如下协议:乙方于2015年10月23日先行支付第二期补偿款(合计人民币陆万伍仟元整)人民币叁万元整(¥30000.00元),剩余款项人民币叁万伍仟元整(¥35000.00)于三个月内付清,即2016年1月23日前付清。”该补充协议中盖有平远县××柘镇人民调解委员会的印章,原告林远七在补充协议上盖有指模,被告姚天鹏在补充协议上签名并盖指模。2016年1月23日,原告林远七与被告姚天鹏再次签订补充协议一份,协议内容为:甲方:林远七身份证号码:乙方:姚天鹏身份证号码:现经双方,对于2015年7月15日所签订的调解协议书的钱款支付问题,达成如下协议:乙方于2016年1月23日先行支付第(三)期补偿款(合计人民币叁万伍仟元整)人民币贰万元整(¥20000.00)剩余款项人���币壹万伍仟元整(¥15000.00元)于(3)个月内付清,即2016年4月23日前付清。”该补充协议中盖有平远县××柘镇墩背村人民调解委员会的印章,原告林远七在补充协议上盖上指模,被告姚天鹏在补充协议上签名并盖上指模。自签订第一份调解书至起诉之日止,被告姚天鹏已经先后分别支付了赔偿款50000元、30000元、20000元,合计10000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仍未支付剩余15000元赔偿款。另查明,在庭审中原告放弃要求被告支付迟延履行金2000元的诉讼请求。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原告结婚证复印件、2015年7月15日签订的调解协议书、2015年10月23日签订的补充协议、2016年1月23日签订的补充协议,以及单方开庭的庭审笔录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人民调解协议的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条规定:“经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的、有民事权利义务内容,并由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的调解协议,具有民事合同性质。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调解协议。”第四条规定:“具备下列条件的,调解协议有效:(一)当事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二)意思表示真实;(三)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或者社会公共利益。”因此,原、被告签订的三份协议合法有效,且具有民事合同性质。约定付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催收,被告姚天鹏未按约定向原告支付15000元赔偿款,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应负支付义务。现原告林远七、黄秋芳要求被告姚天鹏继续支付15000元赔偿款的请求,理由充分,依法应予支持。被告姚天鹏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人民调解协议的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一条和第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姚天鹏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支付原告林远七、黄秋芳赔偿款15000元。二、驳回原告林远七、黄秋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0元,减半收取250元,由被告姚天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潘昌龙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书记员  林桂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