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辽0792民初142号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7-10-11

案件名称

原告石某某诉被告王某、锦州市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锦州市太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锦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某某,王某,锦州市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锦州市太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792民初142号原告石某某,男,1973年5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居住地辽宁省义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薛彪,辽宁名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某,男,1973年12月28日出生,公司法定代表人,居住地盘锦市双台子区。被告锦州市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锦州市太和区。法定代表人王某,该公司经理。原告石某某诉被告王某、锦州市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薛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锦州市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因承诺给原告借款担保,以资金周转为由于2015年10月13日,向原告及案外人郑宏林共计借款120万元,当日原告将120万元借款全部交付给被告,被告为原告出具120万元借据一张,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15日。另外,该笔120万元借款中包括案外人郑宏林30万元,郑宏林要求单独主张。上述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共计9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王某、锦州市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13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借款给被告王某、锦州市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120万元,原告自称该借款中有30万元是案外人郑宏林的出借款。同日,被告王某、锦州市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借据,借据载明:“今向石某某借款人民币120万元整,期限十五天”。本院确认上述事实,有借据、银行明细清单载卷佐证、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予保护。原告提供的借据及银行明细可以证实双方间存在借贷关系,被告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原告请求被告还款予法有据,原告请求被告还欠款本金90万元,并对主张的款项数额予以说明,原告的主张系对自身诉权的自由处分,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原告主张的利息部分,双方未对利息利率进行约定,故应自被告承诺的还款期满日的第二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利息。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某、锦州市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向原告石某某归还借款本金90万元及利息(利息以本金90万为基数,自2015年10月29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至付款日止)如未能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确定的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80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7800元,由二被告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宁人民陪审员  杨璐人民陪审员  蒋衍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高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