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2民终4464号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7-10-12
案件名称
张增本、张文追偿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增本,张文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2民终446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增本。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光明,山东新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乐乐,山东新和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文。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联方,青岛黄岛德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张增本因与被上诉人张文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2016)鲁0211民初134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文在一审中诉称:张增本于2014年9月26日与邢某签订借款合同,向邢某借款10万元并由张文对借款提供担保,借款期限自2014年9月26日至2015年9月26日。借款到期后,张增本未按期支付借款本金及利息,张文为履行担保责任,代为还款58750元,有张增本及出借人邢某签字捺印的证明为证。张文多次追偿该款,张增本以种种理由拒绝支付。张文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一、张增本偿还张文58750元及自2015年10月14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二、诉讼费由张增本承担。张增本在一审中辩称:张增本向邢某借款是为张文的姐姐张某顶名借款,张文对此提供担保,实质是为其姐姐张某提供担保,所借款项张增本没有使用,而是依约汇给了张某。张文在偿还邢某借款时未跟张增本协商,因此,张文向张增本追偿款项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原审法院查明和认定的基本事实: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原审法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原审法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原审法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9月26日,张增本出具《借款借据》一份,载明其作为借款人向贷款人邢某借款10万元,期限自2014年9月26日至2015年9月26日,张文作为担保人在《借款借据》上签字捺印。2015年10月14日,邢某为张文出具书面说明一份,载明《借款借据》所欠本金及利息张文作为担保人已还其中的一半,共58750元,张增本在该说明上签字捺印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针对有争议的事实与证据,原审法院认定如下:一、张增本提交2015年11月9日、2015年9月1日、2016年7月16日张增本与张某(张文的姐姐)的手机通话录音,张某于2013年9月20日发给张增本的手机短信截屏打印件,张某于2013年7月11日、2014年9月26日、2015年3月13日发给张增本的短信打印件,张某用QQ号61×××78与张增本之间的QQ聊天记录的手机截屏打印件等证据,辩称本案借款10万元实际是张某借款,张增本仅是名义借款人,张文偿还借款后不应向其追偿。因张某未到庭作证,其亦不是本案的当事人,故不能确定录音及短信记录的真实性,原审法院对以上证据不予采信。二、张增本提交的其与张文的2015年10月14日、2015年10月27日、2015年10月29日、2016年7月16日手机通话录音,证明张增本曾与张文交涉过本案借款还款事宜,但双方未形成书面意见,不能证明张增本所称的张某是该笔借款的借款人。三、张增本提交的银行汇款凭证,证明张增本通过其青岛银行账户于2014年9月27日向张某转账付款6万元,于2014年9月28日向查瑞转账付款4600元。张增本称,该证据证明其将张某所借邢某的款项在代其偿还部分借款利息后将剩余款项汇给张某,张文不予认可,因张某未参加诉讼,该汇款凭证可以证明张增本汇款的事实,但不能证明张增本汇款给张某的原因。四、证人邢某应张增本的申请出庭作证称,2014年9月,张某曾找证人借款10万元,具体借款手续是以张增本的名义办理的,张文是担保人。对于张增本是否将款项交给张某,证人不清楚。借款到期后,证人找张某索要借款,联系不上,就联系张增本要求还款,张增本又让证人联系张文索要。最后证人找张增本和张文共同索要,协商后,该笔借款10万元及利息由张增本和张文各偿还一半,证人收款后向张文出具了一份书面说明。在该10万元借款之前,证人与张文、张某都有借款关系,出借款项25万元,在该10万元借款发生时,25万元借款未偿还完毕,现在该25万元已还清。张增本辩称,其系顶名借款,实际借款人是张某,但证人邢某对张某、张增本之间的款项交付情况不清楚,证明证人不清楚是否存在张增本顶名为张某借款的事实;在借款到期不还时,证人邢某找借条记载的借款人张增本和担保人张文索要借款,表明其不认可张增本系受张某的委托借款。张增本辩称其系为张某顶名借款,未提交证据推翻其向证人邢某出具的《借款借据》,其抗辩理由证据不足,原审法院不予采纳。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为追偿权纠纷。综合本案的案情及相关法律规定,如下分析判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本案中,张增本以其名义向证人邢某借款10万元,张文作为担保人。在借款到期后,张增本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张文履行了部分保证责任,于2015年10月14日偿还邢某58750元。张增本未向张文支付该笔款项,张文请求自代为偿还之后自2015年10月14日要求张增本承担相应本息,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判决:一、张增本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张文代为偿还的借款本金、利息等款项58750元;二、张增本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张文代为偿还款项的利息(以58750元为本金,自2015年10月14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69元,由张增本负担。张增本承担的上列费用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张文。宣判后,张增本不服,上诉至本院。上诉人张增本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张增本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张增本系顶名为张文的姐姐张某向邢某借款,属于事实认定错误,并且法律适用错误。张文所提交的证据仅仅从表面上证明其作为担保人替张增本向邢某偿还借款本息58750元,但是实质上双方并不存在代偿关系,双方之间的关系并不是表面上所体现出来的代偿关系,双方都是为了实现张某借钱的目的而参与到与邢某的借款合同中,张某没有偿还借款本息,由张增本和张文各偿还一半本息,双方都是受害者。由于张文的房屋在与邢某的上一个借款合同中作为抵押物还没有撤押,为了满足出借人邢某的出借要求(要求由当地的房屋作为抵押物,而且由当地户口的人作为担保人),所以张增本提供抵押物而且顺便作了所谓的借款人,张文作了担保人。以下证据足以证实双方真正的法律关系不是追偿关系,张文应当向张某追偿而不应向张增本追偿:一、出借人邢某出庭作证证明真正的借款人是张某而不是张增本,跟上一个张文与邢某的借款合同如出一辙(张文以借款人的身份向邢某借款,其丈夫王官立作为担保人,再由张文将款项汇给张某),而且证人证言与张增本提交的给张某转账的账单、张某给张增本发的转账银行账户信息以及与张某的手机通话录音、QQ聊天记录等材料能够相互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足以证实张某是实际借款人,而且张文也明知实际借款人是张某。二、张文除了上述证据也没有进一步补充证据证明是张增本找张文去担保借款的,在借款到期后,张增本的房屋仍在邢某处抵押,张文没有提前与张增本商量就自愿偿还借款本息的一半58750元,足以证明张文认可张增本并不是实际借款人,否则张文根本没有必要偿还一半本息,张增本抵押的房屋足以偿还邢某的借款本息。之所以出现各自偿还一半本息的情况,根本原因是双方都是为了张某的利益而参与到与邢某的借款合同中,根据公平原则,产生了各自偿还一半本息的情况。三、假设张文真的替张增本偿还一半本息,为什么张文在一年多的时间里一直没有向张增本催要款项呢?在张文的丈夫王官立雇用社会人员向张增本催要所谓的茶叶款和偿还邢某的借款时,张增本当即向社会人员说明了情况,并且立即给张文及其丈夫王官立打电话,但二人均不接电话。如果双方真的存在借款担保关系,张文应该立即向张增本催要款项,但其一直没有采取任何行动来主张自己的权利,明显违背常理。四、张文作为提起诉讼的一方当事人,而且有专业的律师帮助,其律师应该注意到自己手中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借款担保关系,应当指导当事人进一步取证,譬如要求张文给张增本打电话催要垫付的所谓借款,并且进行录音。如果双方真的存在借款担保关系,张文一定会顺利取得该证据。但是,张文至今没有向法庭提交该证据,足以说明其心理清楚,无论如何也不可能取得这方面的证据,因为双方并不是真正的借款担保关系。五、2015年10月29日张增本与张文的通话录音,足以证明双方不存在真正的借款担保关系。在该录音中,张增本明确向张文陈述:“怎么我跟你联系了几回?咱俩有什么业务?不都她(张某)找的你,她跟你说。我跟你能拉上什么呱嘛你说”。张文没有明确反驳张增本的说法,而是默认了其说法。如果双方真的存在借款担保关系,张文应当立即反驳,并趁机向张增本催要所谓代偿的款项。而且,在录音中,张文也向张增本诉苦,自己的钱都被张某拿去了,现在孩子都吃不上喝不上了。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驳回张文的诉讼请求,并由张文承担一、二审诉讼费。被上诉人张文答辩称:张增本的上诉请求不符合事实,且没有法律依据,应予驳回。二审中,张增本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2016)鲁0211民初字第13471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张增本与张文之间从来没有联系,不仅没有买卖合同关系,担保法律关系也是不存在的。证据二、2015年8月13日,张增本与张文的姐姐张某之间的谈话录音一份。证明:本案的实际借款人是张文的姐姐张某。证据三、2016年3月25日,张增本与张文的姐姐张某之间的通话录音一份。证明:张文为邢某出借给张某的款项提供担保,张文每天找张某要求她还钱。证据四、出具时间为2015年10月14日的借款借据一份。证明:2015年10月14日,张文偿还邢某一半的借款本息后,张文让邢某找张增本写欠条,张增本不同意,后张文要求出具还款证明作为其向她姐姐张某要钱的凭证,张增本偿还了另外一半借款本息的部分款项,尚欠邢某17000元没有能力偿还,张增本给邢某出具了金额为17000元的借款借据。证据五、申请证人邢某出庭作证。证明:实际借款人是张某,张文是为张某提供担保。张文让邢某找张增本在还款证明上签字的目的是为了张文向其姐姐要钱算账的凭证。张文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证据二,因张某系案外人,其未到庭,录音当中张增本的陈述有部分不完整,无法核实其真实性。对证据三的质证意见同对证据二的质证意见。证据四,因借款借据没有张文的签字,对其真实性无法确认,即使借据为真实,借据上只有张增本的签字,应认定为张增本的借款。证据五,证人邢某的证言与其在一审中出庭作证的陈述自相矛盾,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本案经调解,未能达成协议。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张增本主张实际借款人是张某,但《借款借据》上载明的借款人是张增本,且出借人邢某将借款通过转账的方式实际交付给张增本,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应当认定张增本为本案借款的借款人。张文作为保证人,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张增本追偿。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269元,由上诉人张增本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立杰审 判 员 张仁珑代理审判员 阚红艳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邱若璇书 记 员 王 越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