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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205民初180号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180龚卫新与秦晓、陆文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龚卫新,秦晓,陆文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205民初180号原告:龚卫新,男,1971年3月8日生,,汉族,住无锡市锡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磊,北京市盈科(无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秦晓,男,1971年3月8日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无锡市锡山区。被告:陆文娟,女,1974年2月3日生,,汉族,住无锡市锡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虞骁扬,无锡市锡山区锡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龚卫新与被告秦晓、陆文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2017年2月4日转为普通程序,于2017年5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龚卫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秦晓、陆文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龚卫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秦晓、陆文娟立即偿还借款本金150000元、利息53083.30元(至2017年1月10日止)以及自2017年1月10日起至本金清偿之日止的利息;2、要求秦晓、陆文娟承担逾期还款的违约金45000元。事实和理由:秦晓、陆文娟于2014年5月19日向龚卫新借款50000元,于2015年3月17日借款100000元。2016年1月22日,秦晓出具了还款协议1份。2016年6月19日,秦晓就之前借款重新出具借条1张,结算未支付的利息出具借条1张。被告陆文娟辩称:对于2014年1月23日的借款50000元不予认可,要求龚卫新提供50000元转账凭证予以证明借款的真实性。对于2015年3月17日的借款100000元没有异议。对于龚卫新主张的利息和违约金不予认可。2016年6月19日秦晓向龚卫新写了1张150000元的借条,陆文娟以已经离婚为由坚持未签字。陆文娟与秦晓已于2015年9月2日离婚,秦晓以个人名义出具的借条与陆文娟无关。被告秦晓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一、2014年1月12日,秦晓、陆文娟共同向龚卫新出具借条1份。借条载明:“今由本人秦晓向龚卫新借款人民币伍万元整。借款人:秦晓、陆文娟”。2015年3月17日,秦晓、陆文娟共同向龚卫新出具借条1份。借条载明:“今有本人秦晓向龚卫新借到人民币现金拾万元正(100000)。借款人:秦晓、陆文娟”。2015年3月17日,龚卫新向陆文娟银行卡转账100000元。现龚卫新持有该2份借条的原件。二、秦晓、陆文娟多次向龚卫新借款,有部分借款已偿还。龚卫新现持有下列借条的复印件:2013年2月21日,秦晓向龚卫新借款50000元;2013年10月13日,秦晓、陆文娟向龚卫新借款50000元;2013年8月16日,秦晓、陆文娟向龚卫新借款40000元,款项转入陆文娟农业银行银行卡;2014年5月19日秦晓、陆文娟向龚卫新借款150000元,款项转入陆文娟农业银行银行卡,借条盖有无锡市东凤包装材料厂印章。陆文娟和龚卫新一致确认2014年5月30日陆文娟归还了2014年5月19日借条中的150000元。三、2016年1月22日,秦晓向龚卫新出具还款协议1份。还款协议载明:“本人保证在2016年3月30日之前归还借款(150000)壹拾伍万元正。如不按时归还,每天承担违约金为借款总额的30%。如本人不按时归还导致出借人向人民法院起诉,一切费用有借款人承担。”四、2016年6月19日,秦晓向龚卫新出具借条2份。1份借条内容为:“今有本人秦晓、陆文娟向龚卫新借款人民币现金壹拾伍万元正(150000)(本人收到现金)本人秦晓承诺借款年息为20%。”另1份借条内容为:“本人秦晓向龚伟新借现金叁万陆仟元正(36000)此借款到六月底七月初还清,不超出7月5日,万一超出,超出日子补损失贰仟一天(2000)。”龚卫新的代理人在审理中确认:2016年6月19日借条中的借款36000元不是新产生的借款,而是对之前借款利息的结算,按月利率3%计算,自2015年10月18日起至2016年6月17日止计算8个月;自2016年6月19日起至2017年1月10日止以本金15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0%计算的利息为17083.33元。诉讼请求违约金45000元以本金150000元为基数,按30%计算。五、秦晓与陆文娟原系夫妻关系,于2015年9月2日登记离婚。秦晓与陆文娟于2015年9月2日签订的自愿离婚协议书约定:座落于无锡市××区羊尖镇××号的房产,产权归女儿所有,房屋过户费用由女方承担;皇冠汽车一辆,车牌号苏B×××××,归女方所有;共同债务由男方负责,一切债务与女儿无关。2015年8月25日,秦晓向陆文娟出具承诺书1份。承诺书载明:“于2015年8月25日起,与陆文娟于2015年8月25日前婚姻中产生的所有借款(包括银行贷款、双方个人小额贷款、民间借款等所有一切借款),均由本人自愿负责承担偿还,与陆文娟无任何关系,如因相关原因引起的逾期欠款以及追债等产生的所有一切经济纠纷,均由本人独立负责承担,与陆文娟无任何关系,陆文娟不承担任何法律责任。以上承诺本人出于自愿,本人将严格遵守和履行,绝不违背。”六、经陆文娟代理人申请,本院向农业银行羊尖支行调取了龚卫新银行卡往来明细,从2014年2月18日至2017年5月18日,但陆文娟的代理人不能说明调取该往来明细的证明内容和证明目的。上述事实,有借条、转账凭证、还款协议、离婚证、离婚协议书、承诺书、银行往来明细、询问笔录、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龚卫新持有2014年1月23日和2015年3月17日借条原件,借条上有秦晓、陆文娟共同签名,秦晓于2016年6月19日出具的借条对借款150000元又进行一步确认,故本院认定借款本金150000元系秦晓、陆文娟夫妻共同债务,应由秦晓、陆文娟共同偿还。虽然秦晓与陆文娟于2015年9月2日离婚,但是秦晓、陆文娟对夫妻共同财产分割的约定和对债务承担的约定仅对秦晓、陆文娟有效,不得对抗本案债权人龚卫新。2014年1月23日和2015年3月17日借条未对利息作出约定,2016年6月19日秦晓以借条形式认可的利息36000元对陆文娟不产生效力,该利息的利率达到年利率36%且没有实际支付,故本院仅保护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24000元。2016年1月22日还款协议中约定了违约金30%,2016年6月19日借条中没有约定违约金,自2016年1月22日起至2016年6月19日止的利息本院支持按年利率24%计算,故对于龚卫新的45000元违约金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秦晓承诺自2016年6月19日起按年利率20%计算利息,对于龚卫新要求秦晓承担自2016年6月19日起至本金150000元还清之日止按年率20%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现有证据表明,秦晓向龚卫新承诺利息承担发生在秦晓、陆文娟离婚后,故对于龚卫新要求陆文娟承担利息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秦晓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3日内给付龚卫新借款本金150000元、利息24000元(至2016年6月19日止),以及以本金150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6月19日起至本金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20%计算的利息;二、陆文娟对借款本金150000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龚卫新在本案中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400元,公告费606元,合计诉讼费6006元,由龚卫新负担1286元,秦晓负担4720元,陆文娟对3300元承担连带责任。该款已由龚卫新预交,龚卫新同意其预交诉讼费中的剩余部分由秦晓、陆文娟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秦晓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向龚卫新支付4720元,陆文娟对3300元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崔 锋审 判 员  胡益新代理审判员  王 华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孙玉龙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共同财产不足清偿的,或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三十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第三十一条没有约定利息但借款人自愿支付,或者超过约定的利率自愿支付利息或违约金,且没有损害国家、集体和第三人利益,借款人又以不当得利为由要求出借人返还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借款人要求返还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九十二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公告送达,应当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