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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902民初336号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7-07-11

案件名称

陈小华与刘大华、胡乃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孝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小华,刘大华,胡乃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902民初336号原告:陈小华,男,1968年9月19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孝感市孝南区。被告:刘大华,男,1957年5月11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孝感市孝南区。被告:胡乃平,男,1964年8月9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孝感市孝南区。以上二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谈伟,湖北山川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参加诉讼活动,代为陈述诉讼请求及相关事实理由,代为调查收集证据,代为提交证据资料,代书法律文书,代签有关法律文件,代为提起、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代为请求和同意和解及调解,代签有关法律文件。原告陈小华与被告刘大华、胡乃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4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小华、被告刘大华及被告刘大华、胡乃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谈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小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1000000元及利息(约定利率为月息6分);2.本案的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二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1月11日,被告刘大华、胡乃平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并承诺该款于2015年7月11日还清。原告多次找被告索要该借款,二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脱不还。被告刘大华、胡乃平辩称,1.对于借款事实予以认可,但本案实际借款人为胡乃平,担保人是刘大华;2.暂时无法偿还本息,希望给予一段时间;3.双方约定的月利率为6分,即一个月的利息为60000元。借款时,原告已经扣除一个月的利息60000元,应当作为本金抵扣。被告又支付了四个月的利息240000元,超过国家规定的利息部分应当予以抵扣;4.本案原告并没有明确要对抵押物进行优先受偿,不应当得到支持。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刘大华、胡乃平是生意合伙人,因资金周转的需要,向原告陈小华借款1000000元,借款期限六个月,从2015年1月11日起至2015年7月11日止。刘大华、胡乃平自愿用其开发的南国豪庭门面房(在建之中,尚未办理两证)由西起1-5间约350平方米作为还款保证,逾期不能归还借款,刘大华、胡乃平自愿用此门面房作抵押,产权归陈小华所有(拥有该门面全部处置权)。双方口头约定借款月利率为6分,陈小华扣除一个月利息60000元,实际支付借款940000元。后刘大华、胡乃平向陈小华支付四个月的利息240000元。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合同关系。原告提供了借款,被告未归还借款,显已违约,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法律责任。借条上载明刘大华、胡乃平均为借款人,且二人在借款人后签字,二被告提出实际借款人为胡乃平,担保人是刘大华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支持。陈小华借款时预扣利息60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载明的借款金额,一般认定为本金。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故陈小华借款本金应为940000元。双方约定的借款利息为月利率6分,超出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间借贷案件关于年利率的最高限额为24%的规定,其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刘大华、胡乃平支付四个月的利息240000元,超过最高人民法院规定的已支付利息年利率不超过36%的规定。四个月的利息为112800元(940000元×3%×4个月),超出的127200元利息应抵扣本金。借款利息已付至2015年5月11日,借款本金为812800元。原、被告之间约定的以南国豪庭门面房为还款保证,逾期不能归还借款,产权归陈小华所有(拥有该门面全部处置权)的条款,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的规定:抵押权人在债务履行期届满前,不得与抵押人约定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时抵押财产归债权人所有。故该约定为无效条款。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大华、胡乃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陈小华归还借款812800元及利息(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自2015年5月11日起至借款付清之日止),被告刘大华、胡乃平互负连带清偿责任;二、驳回原告陈小华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800元,由被告刘大华、胡乃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虹审 判 员  何丽人民陪审员  程思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书 记 员  蒋晨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七条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载明的借款金额,一般认定为本金。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