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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113民初8881号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雷田晏与陕西智逸实业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雷田晏,陕西智逸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113民初8881号原告雷田晏,女,汉族,1972年1月31日出生。被告陕西智逸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田军亚,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马媛,陕西稼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胡哲,陕西稼轩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雷田晏与被告陕西智逸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智逸实业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雷田晏,被告智逸实业公司委托代理人马媛、胡哲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雷田晏诉称,原告于2015年10月24日与被告智逸实业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购买被告开发的位于西安市××区××路高新大都××单元××商品房××套,总价款803503元。原告一次性支付全部购房款,但被告的房屋至今尚未竣工验收,亦未取得《竣工验收备案表》。且厨房存在无上水的情况,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承担逾期交房违约金3294.36元(暂计算至2016年6月1日至2016年8月21日),实际主张至取得《竣工验收备案表》;2、被告支付原告厨房无上水设施(给水系统)违约金6588.72元(暂计算时间为2016年6月1日至2016年8月21日);3、被告继续全面履行交付义务,直至房屋通过竣工验收;4、被告对厨房无上水问题进行整改直至达到使用条件;5、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智逸实业公司辩称,首先,根据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被告应于2016年5月31日交付房屋,交付条件为该商品房经验收合格。合同签订后被告一直积极履行合同,因政府及雨雪天气的影响,在合同约定的延期范围内,房屋已达到交付条件,被告并于2016年6月21日在西安晚报刊登了交房公告,催促原告及时办理房屋交接手续,但原告因个人原因直至2016年9月1日才办理了房屋交接手续。其次,被告《商品房买卖合同》附件四约定,装饰、设备标准明确户内部分厨房为水泥砂浆找平,预留下接水口。卫生间预留上、下接水口,地面防水处理。因此,原告以被告未在厨房预留上接水口、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无合同及法律依据,故被告也无义务对此进行整改。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24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合同登记号为Y15131989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位于西安市雁塔区高新四路高新大都荟第5幢3单元23层32303号商品房一套,房屋预测建筑面积106.58平方米,总房款为803503元。合同第九条关于商品房交付条件约定,该商品房交付时应当符合下列1、2、3、4项所列条件:1、该商品房已取得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证明文件;2、该商品房已取得房屋测绘报告;3、该商品房经勘察、设计、施工、建设、监理共同验收合格;4、双方同意按本条第2、3项作为商品房交付条件。该商品房为住宅的,出卖人还需要提供《住宅使用说明书》和《住宅质量保证书》。合同第十一条约定,㈠出卖人应当在2016年5月31日前向买受人交付该商品房。㈡该商品房达到第九条、第十条约定的交付条件后,出卖人应当在交付日期届满前10日(不少于10日)将查验房屋的时间、办理交付手续的时间地点以及应当携带的证件材料的通知书面送达买受人。买受人未收到交付通知的,以本合同约定的交付日期届满之日为办理交付手续的时间,以该商品房所在地为办理交付手续的地点。详见附件十二。附件十二补充协议第三条约定:1-1、商品房达到本合同交付使用条件后,出卖人可以通过以下任意一种方式通知买受人办理交付手续;A:发送书面信函;B:登报通知;1-2、因本合同中有明确的该商品房交付日期,故买受人同意无论其是否收到出卖人的交付通知,买受人均应在本合同中所约定的最晚交付时间前,携带身份证原件、购房合同原件、已缴纳契税、大修基金凭证等相关资料自行前往该商品房所在地处办理该商品房接收手续。交付该商品房时,出卖人应当出示满足第九条约定的证明文件。出卖人不出示证明文件或者出示的证明文件不齐全,不能满足第九条约定条件的,买受人有权拒绝接收,由此产生的逾期交付责任由出卖人承担,并按照第十二条处理。合同第十二条关于逾期交付责任约定,除不可抗力外,出卖人未按照第十一条约定的时间将该商品房交付买受人的,双方同意按照下列第1种方式处理:⑵逾期超过60日后,买受人有权解除合同。买受人解除合同的,应当书面通知出卖人。出卖人应当自解除合同通知送达之日起15日内退还买受人已付全部房款(含已付贷款部分),并自买受人付款之日起,按照4.6%(不低于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给付利息;同时,出卖人按照全部房价款的0.5%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买受人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合同继续履行,出卖人按日计算向买受人支付全部房价款万分之0.5的违约金。合同附件六关于装饰装修及相关设备标准的约定:双方就装饰装修主要材料和设备的品牌、产地、规格、数量等内容约定如下:3、厨房:⑴地面:水泥砂浆找平;预留下接水口。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了全部房款。2016年6月21日被告在西安晚报体育新闻·连载版面发布交房公告,通知业主于2016年6月28日起开始办理交房手续,原告表示未看到交房公告。原告于2016年9月1日自行前往被告处办理了收房手续。另查,原告所购买的涉案房屋系被告开发楼盘西安市雁塔区高新四路高新大都荟5#楼,该楼盘建设单位为被告,施工单位为浙江广宏建设有限公司,监理单位为陕西建设监理有限公司,勘察单位为陕西新西北建筑勘察设计有限公司,设计单位为中国建筑西北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被告所开发的该楼盘于2015年3月23日取得完整《施工质量验收技术资料通用表》,完成五方验收。2016年5月20日取得《住宅工程质量分户验收表》。经查,被告项目至今未取得《竣工验收备案表》,且涉案房屋测绘报告已完成预测,实测正在进行中。经询,原告当庭表示其第三项诉请要求被告继续全面履行交付义务,直至房屋通过竣工验收,因其在庭审时已完成收房,故现要求被告尽快取得竣工备案登记表。第四项诉请要求被告对厨房无上水问题进行整改直至达到使用条件,庭审时因原告也已自行修缮可正常使用,故不再主张。上述事实,有《商品房买卖合同》、收据、《施工质量验收技术资料通用表》、《住宅工程质量分户验收表》西安晚报交房公告等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并经当庭质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享受权利、履行义务。原告已经履行了买受人的付款义务,被告作为出卖人应按期向原告交付符合条件的房屋。原、被告在《商品房买卖合同》中约定的交房时间为2016年5月31日前,交付条件是涉案房屋经勘察、设计、施工、建设、监理共同验收合格并取得房屋测绘报告。涉案房屋于2015年3月23日经建设方组织监理、勘察、设计、施工单位验收合格,但在约定的交房日2016年5月31日未取得房屋测绘报告,即通知原告收房当时未达到合同约定的交付条件。被告公告通知2016年6月28日起开始办理收房手续,并未确定截止时间。原告于2016年9月1日实际收房,现原告依据合同约定主张2016年6月1日至收房之日2016年9月1日期间92天逾期交房违约金,被告已构成逾期交房,理由正当,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应向原告按照合同第十二条的约定按日计算全部房价款万分之0.5的违约金(803503×0.05‰×92),计算为3696元。关于原告因被告方未取得《竣工验收备案表》,继续主张交付房屋之后的逾期交房违约金,因原告已自愿收房,故继续主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厨房无上水设施(给水系统)的违约金部分,因对于厨房上水设施合同中并未约定,无合同及法律依据,故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关于原告继续交付房屋并整改上水设施的诉请,其当庭表示房屋已实际交付,上水设施也已自行整改完毕,故本院不再涉及。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陕西智逸实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雷田晏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3696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雷田晏其余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陕西智逸实业有限公司承担。因原告已预交,被告于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蒲婷婷人民陪审员  樊晓宁人民陪审员  韦玉梅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李 丹打印:相丽华校对:王甜2017年月日送达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