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10民初2049号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7-09-26
案件名称
张松与季新跃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松,季新跃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0民初2049号原告:张松,男,1978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被告:季新跃,男,1985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杨浦区。原告张松与被告季新跃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季新跃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归还借款人民币(以下所涉币种均为人民币)2万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以人民币2万元为基数自2016年1月3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事实与理由:原、被告系老房子邻居,被告于2015年期间陆续向原告借款2万元以上。2015年12月24日,被告出具了借条一张,借条载明:借现金2万元,借期一个月。到期后,被告未归还,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被告季新跃未应诉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邻居。被告于2015年12月24日向原告借款2万元,并出具了借条一张,借条载明:借现金2万元,借期一个月,2016年1月2日一次性归还。嗣后,被告未按约归还,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借贷关系受国家法律保护。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尚欠借款,并提供了借条,借款事实可予以认定。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了抗辩的权利。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及逾期利息,并无不当,本院应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季新跃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张松借款人民币20,000元;二、被告季新跃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按年利率6%支付原告张松以人民币20,000为本金自2016年1月3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逾期利息。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300元,由被告季新跃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月华人民陪审员 王 颖人民陪审员 刘海根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吴佩雯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公告送达,应当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