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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1126刑初380号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7-07-18

案件名称

(2017)湘1126刑初380号被告人骆文兵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远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骆文兵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宁远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湘1126刑初380号公诉机关湖南省宁远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骆文兵,男。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4月13日被宁远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6日由宁远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2017年5月10日经宁远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次日由宁远县公安局执行。湖南省宁远县人民检察院以湘宁检刑诉(2017)3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骆文兵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6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当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卜牛顺独任审判,由代理书记员黄小婷担任庭审记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16���在本院第一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宁远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赵夏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骆文兵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宁远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4月12日19时50分许,被告人骆文兵饮酒后驾驶湘MW58**轻型普通货车行至宁远县舜陵镇粮食局路段时被宁远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民警查获。2017年4月12日,经永州市大正司法鉴定所对骆文兵于案发当日抽取的血液样本中的乙醇含量进行检验,检验结果为123.19mg/100ml。上述事实,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未提出异议,当庭表示认罪,且有书证,证人骆辉力的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全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骆文兵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成危险驾驶罪。因此,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可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综合考虑本案的犯罪事实和情节,被告人犯罪情节轻微,对被告人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决定对被告人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骆文兵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员  卜牛顺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代理书记员  黄小婷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罚金数额的裁量】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七十二条【适用条件】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考验期限】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