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421民初1705号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7-07-14
案件名称
石宏伟与刘国、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南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凤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凤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宏伟,刘国,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南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凤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421民初1705号原告:石宏伟,男,1966年4月19日生,汉族,住安徽省淮南市毛集实验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勤山,凤台县新集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国,男,1962年6月26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凤台县。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南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淮南市田家庵区淮舜南路爱佳综合楼101、202、3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400850225214K。主要负责人:宣义俊,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娜,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娟,该公司员工。原告石宏伟与被告刘国、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南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宏伟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勤山,被告刘国、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南中心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石宏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医疗、护理等各项费用33819.33元(医疗费1579.33元、误工费8550元、护理费7380元、营养费900元、精神抚慰金12000元、交通费500元、车损2000元、鉴定费85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0月13日原告骑电瓶车行驶至新集创业路,与董荣驾驶的皖D×××××号牌轿车碰撞,致原告受伤及电瓶车受损。经交警部门认定:董荣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对于原告的损失,双方未能协商一致。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依法诉至贵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刘国辩称,1、对事故经过和责任划分没异议;2、车辆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先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进行赔付;3、董荣是其雇佣的驾驶员,由本人承担赔偿责任;4、本人垫付1100元,一并处理。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南中心支公司辩称,事故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本公司认为原告部分诉请没有依据,应予以扣除;诉讼费和鉴定费不承担。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就双方争议的事实,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2016年10月13日16时20分,董荣驾驶车牌号为皖D×××××小型客车,沿新集创业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新集创业路段西500米时,与同方向原告驾驶的两电动车相刮碰,致原告受伤,两车均受损。经凤台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董荣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在国投新集医院门诊治疗,诊断为:左手小指外伤,花去医疗费1579.33元,其中刘国垫付医疗费1100元。经本院安徽爱民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情进行鉴定:原告的误工期为90日、营养期30日、护理期60日。皖D×××××小型客车车主是刘国,该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南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500000元,且不计免赔。本院认为,该事故经凤台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董荣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双方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皖D×××××小型客车已投保,因此,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承担。就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本院认定如下:1、医药费:经核对医药费票据,原告为治疗花费1579.33元,本院予以确认。2、误工费:95元/天×90天=8550元,符合鉴定意见及相关规定(农林牧渔业标准),本院予以确认。3、护理费:123元/天×60天=7380元,符合鉴定意见及相关规定(居民服务业标准),本院予以确认。4、营养费:30元/天×30天=900元,符合鉴定意见及相关规定,本院予以确认。5、交通费500元(含鉴定车费300元),符合实际支出,本院予以确认。6、精神抚慰金:12000元,原告的损害后果,不符合支付精神抚慰金的条件,本院不予支持。7、车损费:2000元,根据车辆的购车时间、折旧及损坏程度(附车损照片),由本院酌定900元。综上,原告的各项损失19809.33元,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支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南中心支公司支付原告石宏伟各项损失19809.33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该款汇入石宏伟银行卡,开户行:中国银行,账号:62×××20);二、驳回原告石宏伟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鉴定费8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高时柱人民陪审员 施 李人民陪审员 张敬全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书 记 员 苏瑞雯附1:本案证据目录一、原告提交证据和证明目的如下:1、原告身份证,证明诉讼主体资格;2、事故认定书,证明董荣负全部责任;3、医院门诊病历二份、医药费发票,证明原告受伤治疗情况及医药费花费;4、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车费,证明三期、鉴定费花费;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南中心支公司提交证据和证明目的如下:1、营业执照和法定代表人身份证,证明其主体资格;2、保单抄件,证明投保情况;3、定损单、车损照片四张,证明车辆定损金额800元。附2:本案适用的法律条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