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183执656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向波责令退赔执行裁定书
法院
邛崃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邛崃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向波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四川省邛崃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川0183执656号之一移送机关:邛崃市人民法院,住所地:邛崃市临邛镇司马大道288号。法定代表人王湛,院长。被执行人:向波,男,藏族,1992年11月7日出生,住四川省甘孜州稻城县。邛崃市人民法院并处被执行人向波刑事退赔2315元一案,本院作出的(2016)川0183刑初450号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本院刑庭于2017年3月14日移送本院执行局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向波暂无财产可供执行,本院认为本案应依法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作出的(2016)川0183刑初450号刑事判决退赔部分的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本页无正文)执 行 员 李永华人民陪审员 韩 鹃人民陪审员 曹 旭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梁 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