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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最高法民申1135号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7-10-20

案件名称

准格尔旗赵二成渠煤炭有限责任公司、高荣华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准格尔旗赵二成渠煤炭有限责任公司,高荣华,康丽琴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最高法民申1135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准格尔旗赵二成渠煤炭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准格尔旗暖水乡昌汉苏村。法定代表人:许福泉,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查娜,爱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高荣华,男,1969年5月25日出生,汉族,鄂尔多斯市煤矿设计院职工。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康丽琴,女,1958年3月13日出生,汉族,个体。再审申请人准格尔旗赵二成渠煤炭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赵二成渠公司)因与被申请人高荣华、康丽琴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13)内民一终字第1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赵二成渠公司不服二审生效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之规定,向本院申请再审。主要事实理由如下:一、《合作采煤合同》为无效合同。《合作采煤合同》没有体现“共同出资、共同经营、共同管理、共享收益、共担风险”的合伙关系法律特征,其实际为高荣华、康丽琴支付一定价款获得相应煤炭资源的买卖合同,应认定无效。原审法院认为《合作采煤合同》有效,适用法律错误。二、《协议书》具有相对独立性,其效力不受《合作采煤合同》无效的影响。《协议书》约定赵二成渠公司退还1亿元款项和支付剥离工程价款1776万元以及违约金或者损失的计算方式,赵二成渠公司在一审和二审中均对这种计算方式的合法性提出异议,并要求进行调整,原审法院未纠正违法利息约定及重复计算利息是错误的。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再审争议焦点在于原审法院适用法律是否有误,包括两方面:一是《合作采煤合同》是否为无效合同;二是原审法院未对利率进行调整是否有误。关于《合作采煤合同》的效力。根据《合作采煤合同》的约定,《合作采煤合同》实质是赵二成渠公司与高荣华、康丽琴共同开发煤炭的协议,并不符合煤炭资源买卖合同的特征。赵二成渠认为《合作采煤合同》属于煤炭资源买卖合同、应认定无效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审法院未对利率进行调整是否有误。赵二成渠公司认为,《协议书》所约定3424万元为利息,其计算标准高于法定利率标准,《协议书》对3424万元计算利息,属重复计算利息,原审法院未予调整,适用法律错误。根据原审查明事实,赵二成渠公司之所以与高荣华、康丽琴签订《协议书》,是因之前签订的《合作采煤合同》无法继续履行。《协议书》约定,赵二成渠公司全额退还高荣华、康丽琴签订《合作采煤合同》后支付给赵二成渠公司的1亿元、利息3424万元、土石方工程款1776万元,该约定实质是双方对《合作采煤合同》无法履行的结算。《协议书》所约定的3424万元是赵二成渠公司因《合作采煤合同》无法履行对高荣华、康丽琴的补偿,故3424万元虽表述为利息,但实际为投资补偿。赵二成渠公司认为3424万元属于利息、应予调整的主张,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赵二成渠公司与高荣华、康丽琴在《协议书》中约定,赵二成渠公司应当返还的款项为15200万元(1亿元+3424万元+1776万元),并以15200万元为基数计算利息。3424万元属于投资补偿,而非利息,《协议书》将3424万元作为计算利息的基数,并不存在重复计算利息,赵二成渠公司认为原审法院以3424万元为基数计算利息构成重复计算利息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协议书》约定的违约金及利息计算,一审法院将其调整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符合法律规定,二审法院对尚欠余款的利息进一步调整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二倍,未损害赵二成渠公司利益,赵二成渠公司认为原审法院未对利率进行调整的主张,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赵二成渠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规定的情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准格尔旗赵二成渠煤炭有限责任公司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张雪楳代理审判员  林海权代理审判员  蒙 瑞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张茜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