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云民初21号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中���昆明铜业有限公司与深圳市凯翔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曹永红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铝昆明铜业有限公司,深圳市凯翔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曹永红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
全文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民初21号原告:中铝昆明铜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阳宗海风景名胜区管理委员会七甸工业园区小哨箐片区。法定代表人:牛大志,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光顺、刘鹏程,云南北川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被告:深圳市凯翔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深南路与泰然九路交汇处英龙展业大厦***室。法定代表人:曹中时,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克平,广东深兴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杜爽,男,汉族,1989年6月2日生,住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系该公司员工。一般授权代理。被告:曹永红,女,汉族,1956年7月22日生,住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原告中铝昆明铜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铜业公司)与被告深圳市凯翔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翔公司)、曹永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凯翔公司本案提起管辖权异议,本院于2016年6月20日作出驳回凯翔公司管辖权异议裁定。凯翔公司不服该裁定,上诉至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于2016年11月25日作出维持裁定。本院于2017年3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铜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光顺、刘鹏程,凯翔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克平、杜爽到庭参加了诉讼。曹永红经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对其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铜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凯翔公司支付拖欠原告的货款本金人民币104766946.97元;2.判令凯翔公司支付自2015年1月1日起至拖欠货款支付完毕止的违约金,暂计算至2016年4月14日违约金为49,345,232元(计算方式:104,766,946.97×0.1%×471天);3.判令曹永红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由凯翔公司、曹永红承担。其���据的事实及理由是:2013年12月23日,原告与被告凯翔公司双方签订了《年度购销合同》(以下简称:“合同”),由原告在2014年度供应电工用铜线坯等产品给被告凯翔公司。合同第一条、第六条约定:“单价为A、盘面点价:点价日上海期货交易所电铜当月期盘面卖价+1200元/吨加工费;B、期货月均价:期货月16日至次月15日上海期货交易所电铜当月期每日结算价的简单算术平均价+1200元/吨加工费。总金额以实际发生数计算。合同第七条约定:结算方式为现汇结算,需方(被告)必须在单笔提货15日内付清货款,如未点价提货从提货之日起15日内付清货款(以提货日上交所结算价暂估付款,多存少补),每年12月30日结清全部应收货款”。合同第八条约定:“交货地点为供方指定的在广东、成都和重庆的物流仓库”。合同第12条第3项约定:“需方未按合同约定付清货��,每逾期一天应按应付而未付清部分的0.1%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同时供方有权停止供货”。合同签订后,原告积极按约定向被告凯翔公司供货,但被告凯翔公司并未按合同约定付款。2014年6月4日,原告与被告凯翔公司双方就债务的履行问题签署了《会谈备忘录》,被告凯翔公司承诺每月归还货款不少于400万元,到2015年底,将欠款降至7500万元以下。2014年12月16日,原告与被告凯翔公司、曹永红共同签订了《保证担保合同》,被告曹永红对被告凯翔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5年10月22日,原告与被告凯翔公司双方签署《往来对账单》,确认被告凯翔公司欠原告货款本金总额为104,766,946.97元。被告凯翔公司至今未向原告支付上述欠款,经原告多次追索未果。被告凯翔公司答辩称:1.2015年10月22日,因其工作人员疏忽,对���方的《往来对账单》中总欠款金额104766946.97元的确认与事实不符。经全面核对,铜业公司提交的《2014年深圳凯翔交易清单》中2014年5月12日97.569吨货款4852961.1元和2014年5月13日197.343吨货款9812880.68元两笔交易并未发生,该两笔货款应当从《往来对账单》中的总欠款金额中扣除。凯翔公司实际总欠款金额为90101105.19元。2.2015年6月4日,《中铝昆明铜业有限公司与深圳市凯翔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会谈备忘录》第三条已对合同违约金做了变更性约定,即将原来的违约金并更为资金占用费,计算方式是2014年、2015年资金占用费按照当期银行基准利率上浮20%计算。被告曹永红未作答辩。铜业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凯翔公司本案未提交证据。曹永红经依法传唤未参加质证,也未提交证据。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在下文说理部分予以综合评判。经审查,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3年至2015年期间原告与被告凯翔公司签订多份电工用铜买卖合同。2013年12月23日,原告与被告凯翔公司双方签订《年度购销合同》(合同编号:KMCXS-CP-1312-1005),由原告在2014年度供应电工用铜线坯等产品给被告凯翔公司。合同第一条、第六条约定:“单价为A、盘面点价:点价日上海期货交易所电铜当月期盘面卖价+1200元/吨加工费;B、期货月均价:期货月16日至次月15日上海期货交易所电铜当月期每日结算价的简单算术平均价+1200元/吨加工费。总金额以实际发生数计算。合同第七条约定:“结算方式为现汇结算,需方(被告)必须在单笔提货15日内付清货款,如未点价提货从提货之日起15日内付清货款(以提货日上交所结算价暂估付���,多存少补),每年12月30日结清全部应收货款”。合同第八条约定:“交货地点为供方指定的在广东、成都和重庆的物流仓库”。合同第12条第3项约定:“需方未按合同约定付清货款,每逾期一天应按应付而未付清部分的0.1%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同时供方有权停止供货”。2015年1月16日至5月26日,原告与被告凯翔公司签订7份《电工用铜线坯购销合同》,合同约定结算方式均为现货现款,凯翔公司每笔货款多支付5%冲抵前期应收账款,铜业公司在收到货款后通知仓库放货。上述合同货款已支付完毕。2015年6月4日,原告与被告凯翔公司双方代表就业务开展、历史欠款还款计划、抵押担保及资金占用费计算等事宜进行协商,形成《中铝昆明铜业有限公司与深圳市凯翔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会谈备忘录》:…凯翔公司承诺通过款到发货并按照发货金额5%归还欠款…依据双方的交谈,2014年、2015年资金占用费的计算均按照当期银行基准利率上浮20%计算。2014年12月16日,原告与被告凯翔公司、曹永红共同签订了《保证担保合同》(编号:KMCXS-DB-1412-1601),约定曹永红为《年度购销合同》(合同编号:KMCXS-CP-1312-1005)合同履行提供连带保证担保,担保范围该主合同项下的货款本金、利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主债权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2015年10月22日,原告与被告凯翔公司双方签署《往来对账单》,对于剩余欠款问题,铜业公司调整后余额为104766946.96元,凯翔公司调整后余额为104766946.97元。归纳诉辩双方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问题为:一、本案凯翔公司尚欠货款本金具体金额是多少?二、本案凯翔公司违约金应当如何计算?本��认为,本案所涉多项电工用铜买卖合同、担保合同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应当认定合法有效,对各方当事人产生约束力,各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现原告依约履行了2014年度供货义务,但被告凯翔公司未完全履行支付货款义务,应承担继续履行货款义务及承担相应违约责任。连带保证人曹永红基于《保证担保合同》应对上述被告凯翔公司相关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对争议焦点问题本院评判如下:一、本案凯翔公司尚欠货款本金的具体金额是多少?铜业公司、凯翔公司均认可2015年10月22日双方签署《往来对账单》的真实性。《往来对账单》记载,原告对账调整后余额为104766946.96元,被告凯翔公司对账调整后余额为104766946.97元,双方差距仅有0.01元。凯翔公司对账调整后余额应视为其对未付货款金额的认可。且关于凯翔公司有异议的2014年5月12日97.569吨和2014年5月13日197.343吨两笔交易发生,原告亦有对应《提货通知单》、《过户入库单》相佐证。对凯翔公司认为上述两笔交易未实际发生,相应金额应当予以扣除的观点,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请求判令凯翔公司支付拖欠原告的货款本金人民币104,766,946.97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二、本案凯翔公司违约金应当如何计算?铜业公司、凯翔公司双方2013年12月23日《年度购销合同》第12条第3项约定:“需方未按合同约定付清货款,每逾期一天应按应付而未付清部分的0.1%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同时供方有权停止供货”。原告主张按此约定计算违约金。被告凯翔公司认为违约金约定过高,应根据2015年6月4日,《中铝昆明铜业有限公司与深圳市凯翔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会谈备忘录》第三条记载按当期银行基准利率上浮20%计算��金占用费。本院认为,铜业公司未能按时收回货款的主要损失就是资金占用费,原双方约定“每逾期一天应按应付而未付清部分的0.1%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明显过高,现双方已约定“按照当期银行基准利率上浮20%”计算资金占用费,该约定作为对铜业公司损失补偿较为合理。本院对被告凯翔公司主张违约金应按照当期银行基准利率上浮20%计算的观点予以支持。另根据铜业公司、凯翔公司双方2014年《年度购销合同》第七条“每年12月30日结清全部应收货款”约定,被告凯翔公司应结清本案货款的截止时间是2014年12月30日,原告现起诉要求自2015年1月1日起计算违约金符合约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2014年12月16日,原告与被告凯翔公司、曹永红三方签订了《保证担保合同》约定,上述被告凯翔公司债务属于约定保证范围,且未超过保证期间。对原告请求要求被告曹永红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原告铜业公司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部分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深圳市凯翔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中铝昆明铜业有限公司货款104766946.97元;二、由被告深圳市凯翔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中铝昆明铜业有限公司违约金(计算方式:以104766946.97元为本金,自2015年1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按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上浮20%计算);三、由被告曹永红对深圳市凯翔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上述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曹永红清偿债务后,在其清偿范围内有权向深圳市凯翔实业发展有限公司进行追偿;四、驳回原告中铝昆明铜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负有义务的当事人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12360.89元,由原告中铝昆明铜业有限公司负担162472.19元,由被告深圳市凯翔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曹永红共同负担649888.71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深圳市凯翔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曹永红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建华审 判 员 孙少波代理审判员 张 伟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书 记 员 赵小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