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1283民初3579号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7-09-02
案件名称
江苏长江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兴支行与刘旭勃、张婷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长江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兴支行,刘旭勃,张婷婷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283民初3579号原告:江苏长江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兴支行,住所地泰兴市国庆东路50号。负责人:高爱民,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丁佐荣、段保剑(特别授权),江苏辉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旭勃,男,1983年9月19日生,汉族,住泰兴市。被告:张婷婷,女,1987年11月18日生,汉族,住址同上。原告江苏长江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兴支行(以下简称长江银行泰兴支行)与被告刘旭勃、张婷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长江银行泰兴支行委托诉讼代理人段保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旭勃、张婷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长江银行泰兴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刘旭勃偿还原告借款141643.38元,支付利息16102.57(暂计算至2017年3月20日),并自2017年3月21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16.848%支付利息;2、判令被告张婷婷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两被告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5年7月17日,原告与被告刘旭勃签订《流动资金最高限制余额借款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向被告刘旭勃发放最高贷款余额不超过150000元的贷款,年利率为12.96%,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20日。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偿还贷款本息,贷款人可对逾期借款加收罚息(罚息利率为逾期当日贷款利率基础上加收30%确定),最高额借款期限为2015年7月17日至2016年1月16日。同日,原告与被告张婷婷签订《最高限制余额保证担保合同》一份,约定由被告张婷婷在2015年7月17日至2016年1月16日期间内为被告刘旭勃向原告申请最高限制余额150000元的连续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5年7月17日向被告刘旭勃提供了150000元的借款,被告刘旭勃向原告出具了借款借据,载明还款时间为2016年1月16日,以年利率12.96%计算。借款发生后,被告刘旭勃不能按约归还全部借款本息,截止2017年3月20日被告刘旭勃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41643.38元、利息16102.57元,合计157745.95元。综上,被告刘旭勃不能归还到期本息已构成违约,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张婷婷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依法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刘旭勃、张婷婷未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下列证据:1、《流动资金最高限制余额借款合同》一份,证明被告刘旭勃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其发放最高150000元的借款,年利率为12.96%,借款期限为2015年7月17日至2016年1月16日;2、《最高限制余额保证担保合同》一份,证明被告张婷婷对刘旭勃向原告申请的最高150000元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3、借款借据一份,证明被告刘旭勃向原告借款150000元;4、被告刘旭勃的贷款偿还明细表,证明被告刘旭勃的还款明细,截止到2017年3月20日尚有本金141643.38元、利息16102.57元未偿还。因两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诉讼权利,本院根据原告举证和陈述确认原告所诉事实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旭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江苏长江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兴支行借款本金141643.38元,支付利息16102.57元(此利息计算至2017年3月20日),并自2017年3月21日起至借款本金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16.848%支付利息,利随本清。二、被告张婷婷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60元,减半收取1730元,由被告刘旭勃、张婷婷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两被告于履行上述给付义务时一并加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2份,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银行泰州分行营业部;账号:a;行号:104312800123)。审判员 尹红梅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书记员 周 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