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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1102行初72号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7-07-25

案件名称

张秀根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水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秀根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

全文

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冀1102行初72号起诉人张秀根,女,1948年9月25日出生,汉族,现住桃城区。本院收到张秀根的行政起诉状,称起诉人受到交通事故的伤害,被起诉人衡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一大队于2017年5月25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起诉人认为被起诉人不按事实真相处理,错误适用简易程序,为此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撤销被起诉人作出的第13114120170076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经审查,本院认为,交通事故认定书是对当事人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这一法律事实的确认和证明,是处理交通事故的证据。因此,交通事故认定书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不产生直接影响,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全国人大法工委《关于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行为是否属于具体行政行为,可否纳入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意见》的答复(法工办复字【2005】1号):“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三条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制作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作为处理交通事故案件的证据使用。因此,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行为不属于具体行政行为,不能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故起诉人提起的撤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起诉,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本院不予立案。据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对张秀根的起诉,本院不予立案。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曹会青审判员  王宝建审判员  刘 伟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书记员  赵志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