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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382行初34号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温州德宏模具钢有限公司与乐清市大荆镇人民政府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乐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清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温州德宏模具钢有限公司,乐清市大荆镇人民政府,乐清市成宇机械厂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五条

全文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浙0382行初34号原告温州德宏模具钢有限公司,住所地乐清市大荆镇仙垟谢村,组织机构代码68913285-4。法定代表人刘智难,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何妙富,浙江坚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乐清市大荆镇人民政府,住所地乐清市大荆镇北门路25号。法定代表人干方红,镇长。委托代理人欧阳俊、陈秀微,浙江海昌(乐清)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乐清市成宇机械厂,住所地乐清市大荆镇仙垟谢村仙垟堂。经营者冯成会,男,1974年6月19日出生,汉族,住乐清市。原告温州德宏模具钢有限公司因要求确认被告乐清市大荆镇人民政府和第三人乐清市成宇机械厂签订的其他行政协议无效,于2016年12月6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7年3月9日立案后,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法定代表人刘智难及其委托代理��何妙富、被告行政机关副职负责人许益东及其委托代理人欧阳俊、第三人经营者冯成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6年11月2日,被告乐清市大荆镇人民政府作为甲方和第三人乐清市成宇机械厂作为乙方签订《大荆镇铸造业淘汰拆除协议书》(编号001),约定:“一、乙方在2016年12月31日前自主停水、停电、拆除中频炉炉体去生产功能化,甲方一次性补助乙方每套人民币叁拾伍万元整(以企业排污许可证套数确定),共计2套,合计人民币70万元。二、乙方企业在去生产功能化由乐清市环保局实地勘察确认后两周内该补偿款由甲方一次性发放给乙方。三、乙方企业在规定时间内积极配合甲方拆除厂房并付清员工工资、土地租金等一切后续工作,甲方在2017年1月前一次性奖励乙方壹拾伍万元正。”原告温州德宏模具钢有限公司诉称,2016年11月2日,被告乐清市大荆镇人民政府作为甲方与第三人乐清市成宇机械厂作为乙方签订《大荆镇铸造业淘汰拆除协议书》,内容为“乙方自主停水停电、拆除中频炉”、“拆除厂房”,由甲方一次性奖励、补助乙方85万元。该协议已履行,厂房已拆除设备已变卖。该协议错定权利主体,被告滥用职权,错将原告的厂房设备当作第三人的财产予以拆除。第三人已经领取了25万元奖励补助款,尚有60万元被被告扣留。原告从2004年起就在涉案位置建厂经营,每年向村委会支付租金。由于经营困难,2015年1月1日起原告拖欠租金,后经法院判决解除租地协议、腾退所占土地。因此,原告是涉案厂房所有权人,第三人是2016年才成立的个体工商户,显然不是涉案厂房的所有权人。故请求人民法院判决确认被告与第三人签订的《大荆镇铸造业淘汰拆除协议书》无效。原告温州��宏模具钢有限公司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依据:1.厂房照片、(2015)温乐荆商初字第705号民事判决书、(2016)浙0382民初4185号民事判决书、协议书,证明原告是厂房所有人;2.厂房建设支出清单、发票清单,证明原告建设厂房支出的费用情况;3.《大荆镇铸造业淘汰拆除协议书》(编号001),证明被告与第三人签订协议违法。被告乐清市大荆镇人民政府辩称,原告原租用大荆镇仙垟谢村土地未经审批建设厂房生产,后因原告对外负债其相关设备被乐清市人民法院拍卖,2015年11月份案外人张春梅从乐清市人民法院竞拍得相关设备,后张春梅将该设备转让给第三人经营者冯成会。原告与仙垟谢村的土地租赁协议经乐清市人民法院(2016)浙0382民初418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解除。2016年乐清市委下发《关于在全市开展“大拆大整”专项行动的实施方案��([2016]117号文件),要求淘汰落后产能,第三人经营者冯成会受让的两套中频炉体属于淘汰产能的范畴,为此被告与第三人就主动拆除中频炉体及配套设施进行协商并达成协议。第三人已经合法受让相关设备,其受让的设备属于淘汰产能的范围,被告根据市委政策与其协商并签署协议并未不当。原告起诉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乐清市大荆镇人民政府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依据:1.(2015)乐法网拍字第280号拍卖成交确认书、诉讼费专用发票,证明案外人张春梅从法院竞拍到相关设备的事实;2.转让协议书,证明张春梅将设备转让给第三人经营者冯成会的事实;3.(2016)浙0382民初4185号民事判决书、(2016)浙03民终3494号民事裁定书、裁判文书生效证明,证明原告与村委会土地租赁合同已经解除的事实;4.土地租赁协议书、温州市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统一收据,证明第三人租用仙垟谢村土地的事实;5.《大荆镇铸造业淘汰拆除协议书》,证明被告与第三人签订协议的内容。依据:中共乐清事务、乐清市人民政府《关于在全市开展“大拆大整”专项行动的实施方案》(乐委发[2016]117号)第二点第(八)项。第三人乐清市成宇机械厂述称,同意被告的答辩意见。第三人乐清市成宇机械厂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依据。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厂房建设支出清单、发票清单,被告认为上述清单系原告自行制作,不具有合法性,本院认为,上述清单系原告单方自行制作,不具有证据效力,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告提供的土地租赁协议书,原告对其三性均有异议,该协议签订当时原告与村委会对土地租赁问题仍��在争议,本院认为,原告虽对该协议的真实性有异议,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推翻,本院予以采信。各方当事人对其他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温州德宏模具钢有限公司原租用乐清市大荆镇仙垟谢村土地未经审批建设厂房进行生产。2015年11月9日,原告所有的一批机器设备被本院拍卖。2016年1月1日,冯成会与仙垟谢村村民委员会签订土地租赁协议书,租赁了原告原占用的土地,后于同月5日支付了2016年的租金。同日,冯成会从法院拍卖买受人处购得包括两套中频炉在内的上述机器设备。同月7日,个体工商户第三人乐清市成宇机械厂经乐清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核准登记,冯成会系经营者。2016年5月31日,本院作出(2016)浙0382民初418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解除仙垟谢村村民委员会与原告的租赁合同,原告应腾退所占用的该村土地。原告不服上诉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浙03民终349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按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均按原审判决执行。上述裁定于2016年8月12日发生法律效力。2016年11月2日,被告乐清市大荆镇人民政府作为甲方和第三人乐清市成宇机械厂作为乙方签订《大荆镇铸造业淘汰拆除协议书》(编号001),约定:“一、乙方在2016年12月31日前自主停水、停电、拆除中频炉炉体去生产功能化,甲方一次性补助乙方每套人民币叁拾伍万元整(以企业排污许可证套数确定),共计2套,合计人民币70万元。二、乙方企业在去生产功能化由乐清市环保局实地勘察确认后两周内该补偿款由甲方一次性发放给乙方。三、乙方企业在规定时间内积极配合甲方拆除厂房并付清员工工资、土地租金等一切后续工作,甲方在2017年1月前一次性奖励乙方壹拾伍万元正。”被告已���付第三人金额20万元,并拆除了厂房和中频炉。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认为,被诉协议的内容涉及多个事项。被告和第三人约定“停水停电、拆除中频炉炉体去生产功能化、付清员工工资、土地租金等”事项,原告与此不具有利害关系,应当驳回原告的起诉(本院另作裁定处理)。涉案厂房属违法建筑,原告系该建筑的违法行为人。被告与第三人约定“拆除厂房”并作出相应奖励的事项,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该部分内容无效。故原告诉称要求确认被告和第三人签订的《大荆镇铸造业淘汰拆除协议书》第三条中“拆除厂房”及其相关奖励部分的约定无效,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确认被告乐清市大荆镇人民政府和第三人乐清市成宇机械厂于2016年11月2日签订的《大荆镇铸���业淘汰拆除协议书》第三条中“拆除厂房”及其相关奖励的内容无效。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乐清市大荆镇人民政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亦贝人民陪审员  金佳佳人民陪审员  赵志辉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周婉倩附:本判决适用的相关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五条行政行为有实施主体不具有行政主体资格或者没有依据等重大且明显违法情形,原告申请确认行政行为无效的,人民法院判决确认无效。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