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行申408号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7-07-06
案件名称
乐灿雄、乐彩凤与上海市虹口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拆迁审判监督行政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乐灿雄,乐彩凤,上海市虹口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上海金轩大邸房地产项目开发有限公司,平桂娣,乐灿平,刘静丽,乐云超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沪行申408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乐灿雄,男,1953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友伶,北京京云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乐彩凤,女,1957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委托代理人:张友伶,北京京云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范建栋(系乐彩凤丈夫),住上海市新港路XXX号甲室。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上海市虹口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住所地上海市。法定代表人:黄尧坤,上海市虹口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副局长。一审第三人:上海金轩大邸房地产项目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虹口区四平路XXX号。法定代表人:方培林,上海金轩大邸房地产项目开发有限公司董事长。一审第三人:平桂娣,女,1931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新港路XXX号甲室。一审第三人:乐灿平,男,1955年11月7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崇明县城桥镇新崇西路XXX号XXX室。一审第三人:刘静丽,女,1967年1月10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新港路XXX号。一审第三人:乐云超,男,1994年8月29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新港路XXX号甲室。再审申请人乐灿雄、乐彩凤因与被申请人上海市虹口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以下简称虹口房管局)及一审第三人上海金轩大邸房地产项目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轩公司)、平桂娣、乐灿平、刘静丽、乐云超房屋拆迁行政裁决一案,不服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5)沪二中行终字第588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原审法院查明以下主要事实:2002年11月4日,金轩公司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本市新港路XXX号系私房,属拆迁范围。户内在册户籍人员范建栋持有一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1992年工商部门审核经营场地为营业用房18平方米。原土地使用人乐永耀已故,乐灿雄、乐彩凤、平桂娣、乐灿平、刘静丽、乐云超为共有人。被拆除房屋国有土地使用证记载的用地面积50平方米,经测绘建筑面积147.37平方米,建筑物层数3层。根据《虹口区新港路XXX号地块房屋拆迁补偿安置方案》(以下简称《安置方案》)规定,认定居住建筑面积87.05平方米,认定非居住建筑面积50平方米,未认定建筑面积(二)10.32平方米。经上海申房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评估,居住评估单价为24,600元人民币(以下币种同)/平方米,非居住评估单价58,200元/平方米。该地块的居住房屋评估均价为25,200元/平方米,选择的估价时点为2014年9月9日。《估价分户报告单》于2014年9月20日送达该户,该户未在规定期限内申请复估或鉴定。《安置方案》、该户《拆迁补偿方案告知单》于2014年9月10日、20日分别予以送达。金轩公司按照《安置方案》以及该户实际情况,核定乐灿雄户居住及非居住房屋价值补偿款总价为6,139,758元,该户可在安置房源公示栏中选择尚未出售的4套二室一厅房屋,其他奖励和补贴按照《安置方案》规定计算发放,因乐灿雄等共有人不同意上述安置方案,对认定面积不认可,双方未能达成协议。金轩公司遂于2015年1月16日向虹口房管局提出裁决申请,该局同日受理后,于同月21日、26日两次组织双方调解,乐灿雄户部分共有人出席,仍坚持原意见,其中刘静丽要求安置彩虹湾二室一厅1套、一室一厅1套且不补差价,乐彩凤要求就近安置营业用门面房1间,金轩公司无法满足该户要求,致调解未成。虹口房管局遂依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三十五条、《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细则》第五十二条、《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拆迁条例》)第十六条、《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以下简称《拆迁实施细则》)第二十四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关于调整完善本市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安置政策试点工作的意见(征求意见稿)》、虹府发(2010)9号文及《安置方案》等有关规定,于2015年1月28日作出2015年虹房管拆裁字第14号房屋拆迁裁决,裁决主文为:一、乐灿雄、乐彩凤、平桂娣、乐灿平、刘静丽、乐云超户在接到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迁出新港路XXX号,迁入本市鹤洁路XXX弄XXX号XXX室、XXX室,凤强塘路XXX弄XXX号XXX室(期房)、203室(期房),四套房屋总价3,052,749.39元,房屋价值补偿款差额177,008.61元由金轩公司支付给该户。二、金轩公司应按《安置方案》规定支付给该户相关补贴及费用有异地配套商品房补贴254,952元、未认定被拆除房屋建筑面积(二)补贴40,000元、期房过渡费补贴6,093.5元/月(自撤离原址至期房交付止)、装潢补贴43,525元、搬迁补助费1,305.75元、家用设施移装费2,000元、非居住房屋货币补偿2,910,000元、停产停业损失补贴291,000元、非居住房屋其他补贴125,000元、证照补贴100,000元。乐灿雄、乐彩凤不服该裁决,起诉要求撤销2015年虹房管拆裁字第14号房屋拆迁裁决。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明确该条例施行前已依法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项目,继续沿用原有的规定办理。金轩公司于2002年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因此适用《拆迁条例》、《拆迁实施细则》等法律规定。根据《拆迁条例》第十六条,虹口房管局具有作出房屋拆迁裁决的法定职权。因乐灿雄户对金轩公司提供的拆迁方案、安置方式等持有异议,拆迁双方未能达成协议,金轩公司遂申请虹口房管局作裁决。虹口房管局受理后,核实了相关材料,组织召开审理调解会,并在法定期限内作出被诉房屋拆迁裁决,其行政程序合法。该局依据《拆迁实施细则》及《安置方案》等有关规定,给予乐灿雄户的安置及相关补贴、费用,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规范正确,未损害该户的合法权益。就乐灿雄、乐彩凤提出的异议,164号地块于2002年取得拆迁许可证,虽于2014年9月9日公告调整安置方案,但其仍为拆迁地块,乐灿雄等人要求进行二轮征询及协商选出评估公司等征收程序,缺乏法律依据;因基地并未承诺提供或公示营业用房,故虹口房管局对该户非居用房以货币方式安置,未违反法律规定;该户原工商登记营业用房18平方米,虹口房管局现认定50平方米,已充分保障其户利益;该户因与金轩公司就被拆除房屋的建筑面积、安置方式等有分歧,虽经协商仍无法达成协议,金轩公司遂申请裁决,虹口房管局依法受理并无不当。乐灿雄、乐彩凤的请求缺乏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依法判决驳回乐灿雄、乐彩凤诉讼请求。乐灿雄、乐彩凤不服,提起上诉。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被诉房屋拆迁裁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乐灿雄、乐彩凤的上诉请求和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遂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乐灿雄、乐彩凤申请再审称,1、虹口房管局在裁决中没有审查裁决项目的相关资料,重启拆迁应适用征收程序,拆迁许可本身不具有合法性,被诉裁决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撤销;2、虹口房管局受理裁决时没有依法审查申请人和被申请人有无实际进行协商,程序违法;3、被诉裁决未将范建栋作为被拆迁人予以安置,侵犯了个体工商户的权益,应予撤销;4、房屋评估报告系单方委托的机构作出,不具有合法性,裁决采纳的评估价格与周边商品房价格严重不符;5、被诉裁决认定的拆迁房屋面积错误,应按实际使用的建筑面积计算,而不是裁决书上认定的面积等。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四项之规定申请再审,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再审本案,支持其原审诉请。本院认为,《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细则》明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施行前已依法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项目,继续沿用原有的规定办理,虹口房管局依法具有作出本案被诉裁决的职权。虹口房管局所作裁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乐灿雄、乐彩凤认为本案拆迁项目重启后应适用征收程序的相关法律规定,缺乏依据;其对拆迁许可合法性的异议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虹口房管局提交的谈话笔录等证据表明,因乐灿雄户与金轩公司就被拆除房屋的建筑面积、安置方式等有分歧,虽经协商仍无法达成协议,故金轩公司申请裁决,乐灿雄、乐彩凤认为虹口房管局受理程序违法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拆房屋中,范建栋持有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1992年工商部门审核经营场地为营业用房18平方米,后增加10平方米暗室,被诉裁决根据实际情况认定该户非居住面积为50平方米。虹口房管局在裁决中对于非居住面积的补偿等费用计算标准明晰,对于停产停业损失亦予以足额补偿,故并未侵犯个体工商户的利益。乐灿雄、乐彩凤认定被诉裁决遗漏主体以及侵犯个体工商户权益等主张缺乏依据,该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上海申房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受委托对本案系争房屋进行评估,选择的估价时点为2014年9月9日,《估价分户报告单》于2014年9月20日送达。乐灿雄、乐彩凤对评估报告有异议,但未在规定期限内申请复估或鉴定,其认为评估报告不合法的申请再审理由缺乏依据。关于本案系争房屋的面积,土地证记载面积为50平方米,实测面积为147.37平方米,虹口房管局结合相关文件及该基地政策,认定居住建筑面积87.05平方米,非居住建筑面积50平方米,对其中10.32平方米未认定为建筑面积,且对该部分未认定建筑面积亦补贴40000元,虹口房管局所作认定并无不当。乐灿雄、乐彩凤认为除了147.37平方米以外应加上三楼阳台面积以及三楼10平方米的暗室应认定为非居住面积等缺乏依据,该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综上,乐灿雄、乐彩凤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四项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乐灿雄、乐彩凤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周宏伟审判员 肖 宁审判员 刘 琳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书记员 徐 驰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当事人的申请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一)不予立案或者驳回起诉确有错误的;(二)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三)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未经质证或者系伪造的;(四)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法规确有错误的;(五)违反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六)原判决、裁定遗漏诉讼请求的;(七)据以作出原判决、裁定的法律文书被撤销或者变更的;(八)审判人员在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人民法院接到当事人的再审申请后,经审查,符合再审条件的,应当立案并及时通知各方当事人;不符合再审条件的,予以驳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