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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0502民初934号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陈瑞凯与张仙芝委托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晋城市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晋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西省晋城市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502民初934号原告:陈瑞凯,男,1989年11月7日生,汉族,山西省泽州县人,现住晋城市城区。被告:张仙芝,女,1970年1月17日生,汉族,山西省晋城市城区人,现住晋城市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学文,泽州县法律援助中心指派律师。原告陈瑞凯诉被告张仙芝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瑞凯、被告张仙芝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学文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瑞凯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被告立即归还原告欠款110000元。事实和理由:2012年12月份,原告经人介绍认识了赵磊,之后因为办事给了赵磊14万元,赵磊把12万元给了被告张仙芝。随后事情没有办成,2014年8月7日,赵磊退还给原告2万元。之后,原告三番五次和被告要钱,2016年7月13日,被告张仙芝退还给原告陈瑞凯1万元,之后以各种理由迟迟不肯退还剩下的11万元,其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辩称,本案不应定为委托合同,被告不应偿还原告的欠款11万元。2013年左右,被告与王妞先、赵磊都是从网上认识的,办工作的钱是原告先给了赵磊,赵磊又给了被告,被告最后交给了王妞先。钱是在王妞先那,被告中间拿了10000元好处费,工作没有办成后,又退还给了原告。本案争议焦点为:被告是否应当退还原告110000元?针对焦点,原告主张当时感觉工作办不成了,原告要求退款,但被告说可以办,所以找工作的钱与赵磊已经无关了。原告提供了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欠条1支。被告称欠条不是其写的,被告提供了收据2支,一支是原告向被告出具的,证明原告收到被告介绍费10000元;第二支是王妞先出具的,证明剩余110000元是王妞先收到原告的办事款。原告对第1支收条无异议,第2支收条原告不知道情况。原告提供的欠条,被告虽表示不是其书写,但本院询问其是否申请笔迹鉴定,其表示不申请,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被告提供的两支收条,第1支原告认可,本院予以确认;第2支收条,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且原告不予认可,本院不予认定。经审理查明:2012年,原告陈瑞凯委托赵磊办理工作,并支付赵磊140000元,赵磊将其中的120000元交给被告张仙芝,后因工作未办成,赵磊将其中的20000元退还原告。2014年8月7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条,内容为:“今收到陈瑞凯办事款壹拾贰万元整(120000),前条作废,张仙芝”,2016年7月13日,被告向原告退还10000元。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退还剩余款项,被告未退还。本院认为,原告委托被告为其找工作并支付被告费用,双方之间形成了委托合同关系,但原告委托被告找工作的事项系不合法行为,属于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双方之间的委托合同属无效合同。合同无效后,被告应当返还所收原告款项,对于被告的辩解意见,本院认为,虽然原告最先将款项交予了赵磊,但在赵磊将20000元退还原告后,被告重新向出具欠条,明确注明“‥前条作废”,表明被告已认可收到该笔款项并受托为原告办理请托事项,后被告向原告退还10000元,更证实了这一事实,故对于被告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仙芝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返还原告陈瑞凯办事款110000元。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给付义务人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被告张仙芝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和平人民陪审员  郭鹏举人民陪审员  牛艳霞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宋 杰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