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粤0224民初184号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7-08-03

案件名称

陈某与罗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仁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仁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罗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仁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224民初184号原告:陈某,男,1970年8月4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仁化县。被告:罗某,男,1986年9月19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仁化县。原告陈某与被告罗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的借款本金60万元;2、判令被告支付从2016年8月14日起按年利率6%计至本金清偿之日止的利息;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一切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熟人,2016年8月13日,被告称经营健身房需要资金周转而向原告借款60万元,当日立下《借据》,此后一直未还,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拒不偿还,而且手机关机。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罗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证据及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7月,被告以经营仁化健身房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原告通过转帐及现金方式出借60万元给被告。2016年8月13日,被告向原告立下借据,借据载明:“本人罗某因资金周转问题,现向陈某借款人民币陆拾万元整(¥600000.-),于2017年1月15日前一次性还清。此据借款人:罗某2016年8月13日”。事后,被告未能归还原告借款,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原告于2017年2月16日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被告向原告借款60万元,立有借据,原、被告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成立,受法律保护,被告应承担清偿债务的责任。现原告主张被告偿还借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借款利息问题,因借据中未约定借款利率,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及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利息应从2017年1月16日起按年利率6%计付。被告罗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并不影响本院对本案的审理,依法可作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罗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陈某借款本金60万元;并支付从2017年1月16日起按年利率6%计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利息;二、驳回原告陈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980元,公告费260元,共计10240元,由被告罗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林树鸿审 判 员  许瑞琳人民陪审员  杨穗杰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书 记 员  肖 锋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