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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1民终2322号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7-09-03

案件名称

杜克忠、王运生追偿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杜克忠,王运生,曾玉珍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1民终232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杜克忠,男,1951年1月22日出生,汉族,武汉联环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住武汉市武昌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运生,男,1952年2月6日出生,汉族,武汉市公安局江夏区分局退休干部,住武汉市江夏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曾玉珍,女,1958年2月19日出生,汉族,系王运生之妻,住武汉市江夏区纸坊街江郡华府*栋*单元****室。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曾玉珍,女,1958年2月19日出生,汉族,医生,住武汉市江夏区。上诉人杜克忠因与被上诉人王运生、曾玉珍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法院(2016)鄂0115民初37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杜克忠上诉请求:撤销湖北省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法院(2016)鄂0115民初3742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王运生、曾玉珍的全部诉讼请求,并由王运生、曾玉珍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杜克忠与罗辉松之间的债务已经用杜克忠自有的车辆进行了抵偿,不需要王运生承担担保责任,王运生并没有向罗辉松偿还200000元。王运生、曾玉珍答辩认为:杜克忠的上诉请求及理由均不能成立,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王运生、曾玉珍一审诉讼请求:1、判令杜克忠向王运生、曾玉珍偿还债务2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9月28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履行完毕时止);2、诉讼费由杜克忠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王运生和曾玉珍系夫妻关系。2004年3月12日,杜克忠向案外人罗辉松借款300000元,并出具借条,王运生在该借条担保人处签名。因杜克忠未偿还上述借款,案外人罗辉松于2004年9月10日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王运生作为担保人偿还上述借款。2004年10月28日,因案外人罗辉松与王运生达成还款协议向一审法院申请撤诉。王运生作为担保人,代杜克忠偿还了部分借款后,与杜克忠协商还款事宜,杜克忠于2012年9月28日向王运生、曾玉珍出具了内容为:“今欠到王运生、曾玉珍人民币贰拾万元整(200000元)。此款系因罗辉松的诉讼官司形成(系王、曾二人垫付)。注:此款由杜克忠偿还,待经济好转时负责偿还。时间三年内即2012年9月28日至2015年9月27日止”的欠条一张。王运生、曾玉珍向被告杜克忠索要上述欠款未果。一审诉讼中,王运生、曾玉珍称其代杜克忠向案外人罗辉松偿还的借款为160000元,罗辉松并出具了收条,杜克忠向其出具200000元的欠条后,并收取了罗辉松出具的收条,之所以出具200000元的欠条,是因为包含了多年的利息。杜克忠称其是收取了一些罗辉松出具的收条,但收条金额只有11万元左右。一审法院认为,杜克忠向罗辉松借款,王运生作为担保人,在罗辉松向法院提起诉讼后,代实际借款人偿还了借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的规定,王运生有权向债务人即杜克忠追偿。杜克忠向王运生、曾玉珍出具了200000元的欠条,欠条中的数额应视为杜克忠对王运生代偿款的确认,但保证人以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小于其应当承担的责任范围,保证人只能在其已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内行使追偿权,结合王运生、曾玉珍的陈述,一审法院认定王运生代偿金额为160000元。杜克忠辩称不清楚王运生的代偿数额,其拿走王运生代偿收条仅为110000元左右,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其辩称意见,亦未提供相关的证据证实王运生、曾玉珍的本次诉讼以达到不当得利的目的,故杜克忠的该辩称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纳。一审法院依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判决:一、由杜克忠于一审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王运生、曾玉珍偿付16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9月2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以年利率6%为限)计算至债务履行完毕之日止;二、驳回王运生、曾玉珍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一审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由王运生、曾玉珍负担430元,杜克忠负担1720元。二审中,杜克忠提交罗辉松缴纳诉讼费的收据一份及2004年11月27日罗辉松出具的收条一份,拟证明王运生即使向罗辉松还款,金额也只有110705元。王运生、曾玉珍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认为这只是向罗辉松还款中的一部分,实际向罗辉松还款金额超过110705元。王运生提交机动车销售发票复印件一份,拟证明杜克忠所称用于抵债的车辆价值只有261800元,而不是其自称的360000元。杜克忠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认为该车辆价值除了发票金额外,还存在额外向销售方加价40000元、车辆配置费用及购置税等,总价值360000元。对于杜克忠在二审提交的证据,本院认为,罗辉松缴纳诉讼费的收据和罗辉松出具的收条金额共计110705元,但不能证明王运生代杜克忠向罗辉松偿还的款项仅为该110705元,故该证据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对于王运生在二审提交的证据,本院认为,该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所载明的车辆购买人为案外人徐宏荣,车辆单价为261800元,但不能证明该车辆是否用于向罗辉松抵偿杜克忠所负债务或抵偿债务的数额,故对于该证据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本院认为,杜克忠于2012年9月28日向王运生、曾玉珍出具了欠条,该欠条载明因王运生、曾玉珍代杜克忠向罗辉松偿还债务,杜克忠确认差欠王运生、曾玉珍200000元。杜克忠并未主张该欠条是在受到王运生、曾玉珍的欺诈、胁迫等违背其真实意思表示的情况下所出具,且在本案诉讼过程中,杜克忠表示当时王运生、曾玉珍只是强烈要求200000元,但是没有胁迫,故该欠条所载明的欠款金额对杜克忠具有约束力。由于王运生、曾玉珍在一审过程中自认实际向罗辉松还款金额为160000元,故一审依据该自认金额判决杜克忠向王运生、曾玉珍偿还160000元及利息,王运生、曾玉珍亦未提起上诉,故对于一审的该项认定,本院予以维持。杜克忠认为其差欠罗辉松的债务已通过以车抵债的方式予以清偿,但其所称用于抵偿债务的车辆购买人为案外人徐宏荣,且杜克忠对其所称的车辆实际价值为360000元及该车已抵偿罗辉松债务的事实均未能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故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杜克忠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杜克忠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潘捷审判员  白瑞审判员  万军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书记员  胡庭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