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5民终1003号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7-09-05
案件名称
四川昊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万绪均劳动争议纠纷 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宜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四川昊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万绪均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5民终100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四川昊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南岸金鱼井街3号2幢3层2-3号。法定代表人:张奎,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凌明,四川宏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万绪均,男,1977年11月出生,住四川省泸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岳胜,四川丰宜(屏山)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冰霜,四川丰宜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四川昊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昊圣公司)与被上诉人万绪均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屏山县人民法院(2017)川1529民初1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四川昊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严增武与昊圣公司之间是挂靠合同关系,万绪均系严增武雇佣的劳务人员,昊圣公司与万绪均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昊圣公司没有向万绪均支付工资的事实基础;2、万绪均与严增武及昊圣公司之间形成的是劳务关系,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3、一审法院遗漏了必要的诉讼主体,即实际施工人严增武,一审判决程序违法。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被上诉人万绪均答辩称,严增武是昊圣公司的项目负责人,其代表公司对外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昊圣公司承担。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昊圣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决昊圣公司与万绪均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昊圣公司不支付万绪均劳动报酬3100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昊圣公司从中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包屏山财富广场装修及地下管网工程。昊圣公司授权严增武为其委托代理人,并授权严增武以单位名义办理该工程相关事宜,严增武在代理过程中处理与该项目有关的一切事务。严增武雇请万绪均做工,万绪均称严增武欠其工资31000元,并提供有严增武签字确认的结算清单予以证明。经屏山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7年1月16作出的屏劳人仲案(2016)57号仲裁裁决,昊圣公司不服,遂诉至四川省屏山县人民法院。一审法院认为,昊圣公司从中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包了屏山财富广场装修及地下管网工程,并明确授权严增武为其委托代理人。昊圣公司以无法联系严增武对万绪均主张进行核实,拒不支付万绪均劳动报酬行为,明显有悖常理。作为昊圣公司委托代理人的严增武雇请万绪均做工,并拖欠工资31000元的行为仍应当由委托人昊圣公司承担责任。昊圣公司主张与万绪均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不给予万绪均劳动报酬31000元,没有证据证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四川昊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四川昊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二审中,上诉人昊圣公司、被上诉人万绪均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结合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和在一、二审的陈述,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综合诉辩双方的意见,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昊圣公司与万绪均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万绪均要求昊圣公司向其支付劳动报酬是否应当得到支持。关于上述焦点,昊圣公司是具备合法用工主体资格的企业法人。昊圣公司向中润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出具的授权委托书中明确表示,昊圣公司授权严增武作为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严增武以该公司名义办理中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屏山财富广场装修及地下管网工程相关的一切事务,昊圣公司均予以承认。万绪均虽然未与昊圣公司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严增武以昊圣公司名义招用万绪均在该公司承建的中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屏山财富广场装修及地下管网工程的工地做工,接受昊圣公司管理,领取该公司发放的劳动报酬。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二条第一款的规定,昊圣公司与万绪均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依照《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及时足额发放劳动报酬。”之规定,昊圣公司应当向万绪均支付劳动报酬31000元。一审法院虽认定严增武拖欠万绪均工资的行为应当由委托人昊圣公司承担责任,但该判决主文中未明确表述昊圣公司应当给付的内容及履行期限,本院予以纠正。综上,上诉人昊圣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但遗漏部分判决事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四川省屏山县人民法院(2017)川1529民初125号民事判决:“驳回四川昊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二、四川昊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万绪均支付劳动报酬31000元。如果四川昊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由四川昊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四川昊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胡 勇审判员 越太强审判员 张 羽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书记员 陈艳雪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