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202民初1737号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7-10-30
案件名称
莱芜市港湾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与蒋继录、临沂市兰山区建禾物流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莱芜市港湾投资咨询有限公司,蒋继录,临沂市兰山区建禾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202民初1737号原告:莱芜市港湾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莱芜市莱城区汶源东大街9号金地凯旋城B2B3幢一单元B-501室。法定代表人:张希辉,职务: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祥锋,山东鲁盈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孟昭磊,山东鲁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蒋继录,男,汉族,1967年12月4日生,住滕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江波,山东宁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临沂市兰山区建禾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沂市兰山区义堂镇小义堂村前开发区。法定代表人:薛永行,职务: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惠钦,山东理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住所地:临沂市兰山区金源路35号。代表人:李连亮,职务: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闫笛,山东图文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莱芜市港湾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港湾公司)与被告蒋继录、临沂市兰山区建禾物流有限公司(建禾物流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临沂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日作出(2015)莱城民初字第2837号民事判决书,后被告建禾物流公司不服,提起上诉。2016年6月29日,莱芜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鲁12民终345号民事裁定书,以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发回重审。本院于2017年4月17日立案后,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港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祥锋、孟昭磊、被告蒋继录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江波、被告建禾物流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惠钦、被告人保临沂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闫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港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财物损失240254.5元、广告费损失118422元、鉴定费4500元、律师费5000元,以上共计368176.5元及利息;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10月18日19时许,被告蒋继录驾驶车主为被告临沂市兰山区建禾物流有限公司鲁Q×××××、鲁QRS**挂号重型货车沿莱芜市赢牟大街由东向西行驶至凤城天桥时,超高与原告的天桥相刮,造成天桥及天桥上广告牌严重损坏,给原告造成极大经济损失和不良影响。该事故经莱芜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一大队认定,被告蒋继录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肇事车辆在第三被告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蒋继录辩称,在事故发生后已经向被告赔付了5000元,但是书面收据已经丢失。建禾物流公司辩称,涉案车辆的登记车主是山东凌远物流公司,蒋继录通过我公司在人保临沂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原告损失应当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保险限额不足的部分由实际所有人承担,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人保临沂公司辩称,事故车辆鲁Q×××××、鲁QRS**挂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共计80万元属实,但要提供驾驶证和行驶证以证实车辆已按规定年检合格,驾驶员具有相应的驾驶资质。涉案车辆是由于超高与天桥相刮,根据保险条款约定,违反安全装载规定的应增加免赔率10%。原告所主张的广告费系间接损失,依据保险条款,我公司对该损失不承担责任。同时投保车辆造成的路产损失应当在车辆其他免赔基础上增加20%的绝对免赔。律师费、程序性费用我公司不予承担,原告要求的利息无法律依据,不应支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0月18日,被告蒋继录驾驶鲁Q×××××、鲁QRS**挂号重型货车沿莱芜市赢牟大街由东向西行驶至凤城天桥时,超高与天桥相刮,造成天桥及广告牌受损。该事故经莱芜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一大队认定蒋继录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港湾公司与莱芜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莱芜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签订协议书一份,该协议约定莱芜市赢牟大街人行天桥建设遵循政府主导的原则,并鼓励民间资本参与市政基础设施建设,采取BOT方式,由原告港湾公司负责投资建设,并取得20年的桥体广告经营权和冠名权。天桥资产属于政府所有。同时约定按照“谁投资、谁受益、谁管理”的原则,在经营期内,由原告港湾公司负责桥体安全、修缮、照明设施和广告设施保养等维护管理。2016年3月11日,莱芜市市政公用事业管理局出具证明一份,证实该事故发生后,天桥桥体、桥面及广告牌是由原告港湾公司出资修缮完毕,港湾公司有权向肇事方等责任主体主张全部赔偿。因该交通事故造成的天桥及天桥上广告牌财物损失经法院委托,由山东正大价格评估有限公司进行司法鉴定,2015年12月21日,该鉴定机构作出山正评字(2015)第1121-03号价格评估结论书,损失最终评定为240254.5元。本评估报告的有效使用期限为一年,即从2015年12月21日起到2016年12月20日止。原告为此花费鉴定费3000元。因该交通事故造成的广告费损失经原告自行委托,由山东正大价格评估有限公司进行了司法鉴定,2015年12月21日,该鉴定机构作出山正评字(2015)第1121-07号价格评估结论书,广告费损失最终评定为118422元。本评估报告的有效使用期限为一年,即从2015年12月21日起至2016年12月20日止。原告为此花费鉴定费1500元。另查明,肇事车辆登记在山东凌远物流有限公司名下,实际车主为被告蒋继录。2015年7月1日,被告蒋继录与被告建禾物流公司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蒋继录将涉案车辆挂靠在建禾物流公司名下,建禾物流公司按100元/月收取服务费用。该车辆在人保临沂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投保人为建禾物流公司,主车商业险限额为50万元,挂车商业险限额为30万元。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侵害法人的财产造成损坏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涉案天桥资产虽属政府所有,但是由原告港湾公司出资建设及修缮,莱芜市市政公用事业管理局也出具了相关证明,因此原告港湾公司已取得向责任方主张赔偿损失的权利。涉案车辆在人保临沂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因此应首先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侵权人赔偿。被告蒋继录系肇事车辆的实际车主,也是本次事故的侵权人,蒋继录应在保险公司赔付限额外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建禾物流公司作为被挂靠公司,向蒋继录收取管理费用,其应依法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关于原告的相关损失,根据原告诉请及提交的证据,结合双方质证意见,本案认定如下:1、天桥及广告牌财物损失240254.5元,该损失由山正评字(2015)第1121-03号价格评估结论书为证。被告人保临沂公司对该鉴定报告有异议,认为评估结论数额过高,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但该报告系法院依法委托有鉴定资质的机构作出,被告人保临沂公司申请重新鉴定的理由及依据不足,本院不予准许。被告蒋继录辩称该鉴定意见书已超过一年的有效使用期限,但本院认为该鉴定意见书是在一审期间作出,目前诉讼程序尚未终结,且鉴定结论超过使用期限的原因并不在原告方,若让原告申请重新鉴定有失公平,因此应对该鉴定意见书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认可。2、广告费损失118422元,该事故造成广告牌受损,原告无法取得正常的广告费收益,这一损失是必然发生的。该损失的鉴定报告虽然是原告自行委托所作,被告蒋继录与建禾物流公司对此也有异议,但两被告未在规定时间内提交重新鉴定的书面申请,视为放弃重新鉴定的诉讼权利。在被告无相关证据推翻这一鉴定结论的情况下,对该鉴定结论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认可。同上,虽然这一鉴定结论的使用期限已经超期,但该鉴定结论是在诉讼阶段作出,现整个诉讼程序尚未终结,该鉴定结论本院认为可以作为定案依据。3、鉴定费4500元,原告两次鉴定的费用均由鉴定机构出具的发票予以证实,且该费用的产生与本案存在关联性,且属于查明案件事实的必要性费用,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的损失共计363176.5元,其中直接损失为244754.5元,间接损失为118422元。被告人保临沂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2000元,在商业险责任限额内赔偿242754.5元。但同时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九条约定,违反安全装载规定的,增加免赔率10%,故保险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的赔偿数额应扣除24275.45元,该款项应由侵权人自行承担。人保临沂公司辩称涉案天桥属于公路设施,根据投保单的特别约定,发生保险事故造成公路设施损坏的,应在其他免赔率的基础上增加20%绝对免赔率,但本院认为涉案天桥的建设单位是莱芜市市政公用事业管理局,天桥属于市政基础设施,不属于公路设施,因此人保临沂公司要求增加20%免赔率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广告费损失118422元属于间接损失,该费用应由蒋继录赔偿,建禾物流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要求的律师费5000元,原告自认被告蒋继录已在事故发生后自行赔偿,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的利息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莱芜市港湾投资咨询有限公司损失2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付清。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莱芜市港湾投资咨询有限公司损失218479.0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付清。三、被告蒋继录赔偿原告莱芜市港湾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各项损失142697.4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付清。四、被告临沂市兰山区建禾物流有限公司对第三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823元,由被告蒋继录、临沂市兰山区建禾物流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莱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珊珊人民陪审员 张仲生人民陪审员 陈生德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周亚男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