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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黑0521刑初76号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7-07-14

案件名称

李某某交通肇事罪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集贤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集贤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集贤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521刑初76号公诉机关集贤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男,1974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2017年3月6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集贤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5月8日被集贤县人民法院决定逮捕。2017年6月5日被集贤县人民法院决定取保候审。被告人李某某交通肇事罪一案,由集贤县人民检察院于2017年5月4日以黑集检刑诉〔2017〕54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认为符合法定开庭条件,依法组成合议庭,决定开庭审判。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发、杨福军、杨金玲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2017年6月8日本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集贤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俊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集贤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2月28日16时许,被告人李某某驾驶黑JK48**号黄海牌轻型普通货车,在集贤县太平镇太洪村田海权家门前东30米处,未确保安全、未查明车后情况由西向东倒车行驶时,与路上行人高某某发生碰撞,造成行人高某某倒地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集贤县交警大队责任认定:李某某负此起事故的全部责任。经侦查,2017年2月28日18时39分李某某主动拨打报警电话,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交通肇事,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主动报案,且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对其处罚。被告人李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无辩解。经审理查明,2017年2月28日16时许,被告人李某某驾驶黑JK48**号黄海牌轻型普通货车,在集贤县太平镇太洪村田海权家门前东30米处,与路上行人高某某发生碰撞,造成行人高某某倒地受伤,被告人李某某在交通事故发生后,未保护现场,驾驶肇事车辆将被害人高某某送至医院抢救,并在医院用自己手机拨打了报警电话,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2017年3月3日被害人高某某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被告人李某某驾驶机动车未确保安全、向后倒车时未查明车后情况是导致形成此起道路交通事故全部原因,应负此起道路交通事故全部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甲、杨某乙、杨某丙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后,本院主持调解,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与被告人李某某对附带民事赔偿部分达成协议,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对被告人已表示谅解。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出示并经法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2017年2月28日集贤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提供的驾驶证信息查询,证明李某某持有B2型驾驶证。2.2017年3月2日集贤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提供的双鸭山煤炭总医院诊断书,证明被害人高某某2017年2月28日入院,诊断为颅内多发脑挫裂伤,硬模外血肿,硬模下积液,颅骨骨折,蛛网膜下腔出血,开颅血肿清除、去骨瓣减压、挫裂脑组织清除、颅底修补、乙状窦修补引流术后,耳漏,胸部闭合伤,创伤性湿肺。3.2017年3月3日佳木斯市泰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道路交通痕迹鉴定司法鉴定意见书及照片,证明黑JK48**号黄海牌轻型普通货车后箱板左下角、后保险杠对应雾灯下部部位符合其与软体物(人体立姿)接触相擦碰撞的特征。4.2017年3月4日佳木斯市泰安司法鉴定所出具的法医毒物(仅含血液乙醇含量检测)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证明被告人李某某不属于酒后驾驶机动车的情形。5.2017年3月7日集贤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提供的证人田海权证言笔录,证明2017年2月28日16时许,被害人高某某倒在李某某驾驶的车左侧前方,头朝南腿朝北,受伤了,田海权和被告人李某某立刻将被害人高某某抬上李某某驾驶的黑JK48**号黄海牌轻型普通货车送往医院抢救。6.2017年3月9日集贤县公安局提供的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及照片,被害人高某某于2017年3月3日死亡,死亡原因为颅脑损伤。7.2017年3月13日集贤县公安交警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被告人李某某驾驶机动车未确保安全、向后倒车时未查明车后情况是导致形成此起道路交通事故全部原因,被告人李某某负此起道路交通事故全部责任。8.2017年3月14日集贤县公安局丰乐派出所提供的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李某某具备完全刑事责任能力。9.2017年3月5日集贤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提供的被告人李某某供述笔录,证明被告人李某某肇事后,田海权和被告人李某某立刻将被害人高某某抬上李某某驾驶的黑JK48**号黄海牌轻型普通货车送往医院抢救。到医院后我用我手机在双鸭山市矿物局医院报的警。10.2017年6月5日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本院出具的谅解书,证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谅解了被告人李某某。11.(2017)黑0521刑初字76号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书在卷佐证。上述证据取证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相互印证,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条,能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公诉机关当庭发公诉意见和量刑建议,被告人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人具有现场积极施救的行为,具有自首情节。并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综上量刑建议对被告人在一年到两年有期徒刑之间确定刑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交通管理法律、法规,因而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李某某具有自首情节,可以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家属通过调解赔偿被害人家属使被告人李某某得到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以依法酌情对被告人李某某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17年6月17日起至2018年6月1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双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于文斌人民陪审员  尹跃华人民陪审员  李凤英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陈 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