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728民初1450号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翟红兵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遂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遂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翟红兵,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河南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遂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728民初1450号原告:翟红兵,男,1984年1月1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遂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亚峰,男,1972年9月2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遂平县。与原告系亲属关系。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平顶山市湛河区诚朴路南段路东(彩虹桥南200米)。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400678085044X。负责人:石卫东,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素品,河南平胜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翟红兵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翟红兵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亚峰、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素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翟红兵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依法判令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47957元,诉讼过程中诉讼请求变更为147477.15元(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的损失,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照60%承担赔偿责任)。事实与理由:2016年10月23日20时35分许,翟红兵驾驶立马牌电动车沿遂平县希望大道由西向东行驶至华鼎高分子厂前时,与前方同方向停在路上驾驶人张建厂驾驶杨得山所有的豫D×××××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电动车及手机损坏的交通事故,原告翟红兵当即住院治疗。经交警部门责任认定,驾驶人张建厂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另查明,张建厂驾驶的机动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分别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为此特提起诉讼,请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保险公司辩称,1、肇事车辆为营运车辆,其所有人应具有合法有效的行驶证和营运证,肇事司机应具有合法有效的驾驶证和个人从业资格证,否则我公司不承担保险责任。2、在事实清楚,责任明确,排除醉酒、逃逸、超载等免责情形,原告提供合理合法证据的前提下,我公司对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予以赔付,超出部分在商业三者险内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3、原告及护理人员均为农业家庭户口,相关费用均应按照农村居民相关标准计算赔偿;医疗费应按河南省医保范围用药予以赔付,护理费原则上支持一人护理,误工费支持住院期间的费用,本案被扶养人数过多,应分段进行计算,请法庭予以核实。4、保险公司不是直接侵权人,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23日20时35分许,翟红兵驾驶立马牌电动车沿遂平县希望大道由西向东行驶至遂平县希望大道华鼎高分子厂前时,与前方同方向(车因出现故障)停在路上张建厂驾驶的豫D×××××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相撞,造成翟红兵受伤、电动车及手机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翟红兵入住遂平仁安医院治疗,主要诊断为:重度颅脑损伤。经治疗于2016年11月2日出院,共住院9天,支付医疗费18030.59元。出院当日转院至驻马店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主要诊断为:脑脊液鼻漏;颅内感染;颅底骨折;颅内积气;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左侧蝶窦前上壁及上后壁骨折;颌部颈部多发皮肤挫裂伤。经治疗于2016年11月13日出院,共住院11天,支付医疗费8706.7元。2017年3月9日,原告委托驻马店嘉和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进行鉴定。2017年3月14日,驻马店嘉和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鉴定,鉴定意见为:翟红兵伤残程度为十级伤残。2016年11月5日,遂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该事故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翟红兵应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张建厂应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肇事车辆豫D×××××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登记所有人为平顶山市大陆物流有限责任公司,实际车主为杨得山,双方系挂靠关系。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其中豫D×××××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责任限额为1000000元,豫D91**挂号车责任限额为50000元,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翟红兵驾驶的电动车系其本人所有,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为证明其车辆损失,提供了遂平县陆威摩托车修理店出具的维修费为1270元的维修清单和面额为100元的维修费发票12张。本次事故造成原告手机损坏,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为证明其手机损失,提供了遂平县洪新手机店出具的维修费为2800元的维修清单和面额为100元的维修费发票28张。原告翟红兵与其父亲翟德全(1952年10月1日出生)、母亲张香(1961年7月10日出生)、长子翟俊杰(2008年1月22日出生)、次子翟泽玉(2016年7月21日出生)均为农业家庭户口。翟红兵系翟德全、张香的独生子。原告翟红兵自2015年5月起在遂平县化州饭店从事厨师工作至发生本案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豫D×××××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实际车主杨得山已支付原告翟红兵10000元。另查明,事故发生后,翟红兵与杨得山达成和解协议:翟红兵因本次交通事故所产生的全部经济损失由翟红兵向杨得山所有的车辆投保的保险公司索赔,保险公司赔偿不足部分由翟红兵自行承担;翟红兵住院期间杨得山垫付翟红兵医疗费10000元,待理赔后由翟红兵退还杨得山;诉讼费、鉴定费由翟红兵自行承担。另查明,2016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7232.92元,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为8586.59元,住宿和餐饮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33854元,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为33857元。上为本案事实。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单,遂平仁安医院诊断证明、出院证、病历、医疗费票据、××人费用总清单,驻马店市中心医院诊断证明、出院证、病历、医疗费票据、××人记账项目明细,司法鉴定意见书、电动车维修费用清单及发票、手机损坏照片、手机维修费用清单及发票、交通费发票,遂平县常庄镇杜赵村民委员会出具的家庭关系证明,户口本、身份证,遂平县化州饭店营业执照、遂平县化州饭店出具的翟红兵误工、居住、停发工资证明,遂平县灈阳街道铁西社区居民委员会和遂平县公安局灈阳派出所出具的翟红兵工作、居住证明,证人证言、和解协议等相关证据在卷为据,经质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遂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张建厂应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翟红兵应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程序合法,责任划分公正,适用法律准确,且原被告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采信。事故发生后,翟红兵与实际车主杨得山达成和解协议,该协议内容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关于本案是否应当追加肇事司机和车主为共同被告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的规定,受害人有权直接向保险公司主张保险赔偿金。受害人直接向保险公司主张保险赔偿金,不违反法律规定,本案原告翟红兵根据与实际车主杨得山达成和解协议,未起诉肇事司机和车主,不损害保险公司的利益,且未加重保险公司的赔偿责任。因此,对被告保险公司追加肇事司机和车主为共同被告的申请,本院不予采纳。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的损失,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按照责任予以赔偿。张建厂驾驶机动车与驾驶非机动车的翟红兵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根据《河南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四十二条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机动车一方有事故责任的,对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由机动车一方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三)机动车一方在交通事故中负同等责任的,承担百分之六十的赔偿责任”。因此,根据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本院确定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承担60%的赔偿责任。原告翟红兵虽为农业家庭户口,但长期在城镇居住、工作、生活,有遂平县化州饭店营业执照,遂平县化州饭店出具的翟红兵误工、居住、停发工资证明,遂平县灈阳街道铁西社区居民委员会和遂平县公安局灈阳派出所出具的翟红兵工作、居住证明,证人证言等证据在卷为据,足以认定原告在城镇居住、工作、生活一年以上,因此,对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2016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原告翟红兵虽然提供了工资证明,但没有其他证据印证其工资收入情况,因此对其按照6000元/月工资收入标准请求赔偿误工费,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其工作性质,对其误工费参照2016年河南省住宿和餐饮业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原告翟红兵的母亲张香未满60周岁,也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已丧失劳动能力,因此原告请求被扶养人张香的生活费,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原告的医疗费应按河南省医保范围用药予以赔付,并扣除15%的非医保用药,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的治疗和医疗费用存在非必有性和非合理性,或者超出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对被告保险公司该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委托驻马店嘉和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程度作出的鉴定意见提出异议,认为该鉴定系原告单方委托作出的,鉴定伤残级别过高。我国法律并未禁止一方当事人自行委托有关鉴定机构进行司法鉴定,被告保险公司未提供其他合法合理的依据否认该鉴定意见,也未申请重新鉴定,因此,对原告提供的驻马店嘉和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的司法鉴定意见,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对原告翟红兵的损失本院核定为:1、关于医疗费,原告翟红兵住院期间共支付医疗费26737.29元(18030.59元+8706.7元),有医疗机构的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病历等证据在卷为据,本院予以支持。2、关于误工费,误工时间应从翟红兵受伤住院次日计至定残日前一天,共计141天,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应当按照住院天数计算误工费,理由不足,不予采纳,参照2017年河南省住宿和餐饮业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误工费为13077.85元(33854元÷365天×141天)。3、关于护理费,原告翟红兵共住院20天,根据其伤情,参照2016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标准按一人护理计算,护理费为1855.18元(33857元÷365天×20天×1人)。4、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30元×20天)。5、营养费200元(10元×20天)。6、关于残疾赔偿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之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应计入残疾赔偿金内,因此,原告翟红兵的残疾赔偿金为78508.28元[其中残疾赔偿金54465.84元(27232.92元×20年×10%);被扶养人翟德全的生活费12879.88元(8586.59元×15年×10%);被扶养人翟俊杰的生活费3863.96元(8586.59元×9年×10%÷2人);被扶养人翟泽玉的生活费7298.6元(8586.59元×17年×10%÷2人)]。7、根据侵权人过错程度、损害后果、本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支持4000元。8、原告主张交通费500元,根据住院时间、地点等因素,本院酌情支持400元。9、关于车辆损失,原告仅提供了遂平县陆威摩托车修理店出具的维修费为1270元的维修清单和面额为100元的维修费发票12张,没有提供定损单或者车损评估报告,不能充分证明车辆的实际损失,但考虑到原告的车辆因交通事故确实造成损坏的实际情况,为减少诉累,对原告的车辆损失确定为1000元。10、关于手机损失,原告仅提供了遂平县洪新手机店出具的维修费为2800元的维修清单和面额为100元的维修费发票28张,没有提供定损单或者手机损失评估报告,不能充分证明手机的实际损失,但考虑到原告的手机因交通事故确实造成损坏的实际情况,为减少诉累,对原告的手机损失确定为2000元。原告翟红兵以上损失共计128378.6元,该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109841.31元(其中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误工费13077.85元+护理费1855.18元+残疾赔偿金78508.2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交通费400元=97841.31元;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医疗费10000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车辆及手机损失2000元);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60%,即11122.37元[(128378.6元-109841.31元)×60%]。被告保险公司共计赔偿原告损失120963.68元(109841.31元+11122.37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河南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四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平顶山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翟红兵损失共计120963.68元。二、驳回原告翟红兵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250元,减半收取1625元,由原告翟红兵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及交纳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成义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书记员 范颜丽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