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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423民初729号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鲁山县中小企业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与郭东方、郭灵芝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鲁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鲁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鲁山县中小企业投资担保有限公司,郭东方,郭灵芝,郭冠南,郭建民,马喜川,马喜彬,郭浴辉,曹石见,刘马赛,郭红松,石欣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河南省鲁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423民初729号原告:鲁山县中小企业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鲁山县人民路中段126号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42368818189X0(1-1)。法定代表人:金书院,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臧幸辉,河南成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郭东方,男,1964年3月12日生,汉族,住鲁山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梁玉辉,河南厚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郭灵芝,女,1964年9月12日生,汉族,住鲁山县。被告:郭冠南,男,1987年2月26日生,汉族,住郑州市经济开发区。被告:郭建民,男,1966年11月16日生,汉族,住鲁山县。被告:马喜川,男,1973年8月11日生,汉族,住鲁山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快年,男,1950年12月25日生,汉族,住址同上。被告:马喜彬,男,1970年10月19日生,汉族,住鲁山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大超,鲁山县汇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郭浴辉,男,1958年8月27日生,汉族,住鲁山县。被告:曹石见,男,1966年6月4日生,汉族,住鲁山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延峰,河南龙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马赛,男,1982年6月10日生,汉族,住鲁山县。被告:郭红松,男,1971年8月15日生,汉族,住鲁山县。被告:石欣,男,1966年3月29日生,汉族,住鲁山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聂蒙召,男,1988年5月8日生,汉族,住鲁山县。原告鲁山县中小企业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担保公司)与被告郭东方、郭灵芝、郭冠南、郭建民、马喜川、马喜彬、郭浴辉、曹石见、刘马赛、郭红松、石欣追偿权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担保公司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藏幸辉到庭,被告郭东方委托诉讼代理人梁玉辉、被告马喜川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快年、被告马喜彬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大超、被告郭浴晖、被告曹石见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延峰、被告刘马赛、被告郭红松、被告石欣委托诉讼代理人聂蒙召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灵芝、郭冠男、郭建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担保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连带偿还给原告代偿款256430.69元及利息(2016年7月18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8.52‰)。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2月10日,由原告担保,被告郭东方向鲁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人民路信用社贷款叁佰万元,除郭东方外的其他被告为此向原告提供了反担保。2016年7月18日前,被告郭东方欠鲁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人民路信用社利息256430.69元未还,原告被迫于同日进行了代偿,可被告不予偿还原告。被告郭东方辩称,对原告所诉的借款事实,被告没有异议,原告现在没有能力偿还该笔借款,原告愿意尽快筹集资金将借款偿还,对于各担保人的担保,是否超过担保期限,请法庭依法查明。被告郭灵芝、郭冠男、郭建民无答辩。被告马喜川辩称,担保属实,但是担保的是本金,按照信用社的规定,还本清息,原告没有告知被告偿付利息,另外,原告是有偿服务,收取九万的手续费,退一步讲,原告起码应当承担九万元的清偿利息的责任,被告不应承担清偿利息的责任。被告马喜彬辩称,本案被告马喜彬的反担保责任期间,为原告实际承担保证责任之日起六个月,而原告在承担了担保责任后,七个多月才起诉,被告马喜彬保证责任已经解除,理由是担保法第四条第二款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的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42条第二款规定,保证期间都是从债权履行期限届满开始计算,所以追偿权的履行期限应从担保人承担了担保责任之日起视为届满,反担保人的担保责任期间应从此时开始计算六个月,所以被告马喜彬的担保责任已经解除。被告郭浴晖辩称,我不承担责任,理由是钱我没有用,钱是郭东方用了,他应当偿还。被告曹石见辩称,1、曹石见没有在借款合同和担保合同上签字,仅有保证书,因此该担保不具有法律效力;2、如果曹石见存在担保责任,首先同意上述马喜川、马喜彬相关意见,债权人未在法定期间内向曹石见主张权利,曹石见的保证责任已经免除。被告刘马赛辩称,我和原告签订保证书没有约定保证的期限,根据担保法规定,没有约定期限按照六个月执行,债务到期原告并未要求我履行任何责任,现在早已经超过六个月,我认为我不应该再承担任何连带责任。被告郭红松辩称,第一次担保当时签字时是空白的,但确实是担保了,担保数额我不认可,当时跟我说的担保30万元。款项到期后,续合同时我没有再担保,在原来合同到期时所欠的利息是否归还没有告知我,现在称原来欠的有利息我不认可,且诉讼时限已经超过。被告石欣辩称,保证合同上约定是河南方圆集团提供反担保,根据公司法的规定,公司向对外提供担保的应由股东会决议,该担保没有经过股东会决议,公司的担保不能成立,石欣出具的担保函无效,石欣不承担保证责任。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一、2015年2月10日,郭东方作为借款人与鲁山县信用合作联社人民路信用社作为贷款人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编号:人民路2015-011号),载明:借款金额300万元,借款用途购油,借款期限12个月,自2015年2月10日起至2016年2月10日止,贷款利率固定利率月利率8.52%,债权担保由鲁山中小企业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提供保证担保。二、2015年2月10日,由原告作为保证人(甲方)与郭东方作为委托保证人(乙方)签订“委托保证合同”一份,载明:甲方同意乙方向鲁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人民路信用社以保证的方式提供担保,第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保证期间1、乙方借款的金额300万元,借款期间自2015年2月10日至2016年2月10日。2、甲方自愿就借款本金的百分之百即300万元为乙方向贷款方提供担保。3、甲方的保证期间为主合同中约定的主债务(各)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如分期偿还,应分别列明)。第二条保证方式1、连带清偿责任。2、超出甲方的保证范围、保证期间的款项,甲方不承担保证责任。第三条甲方的代为求偿权。甲方在按照本合同第二条的约定履行了保证义务代乙方清偿债务后,即取得代债权人的地位,有权要求乙方归还甲方垫付的全部款项和自付款之日的利息(按主合同贷款利率执行)以及甲方的其他费用和损失等。第七条反担保3、对于本合同项下的乙方所有义务和责任由河南方圆碳素集团有限公司房产抵押、十名公务员(信用反担保)以保证的方式向甲方担保提供反担保,并由信用反担保方与乙方向甲方承担连带责任。同时应由信用反担保方与甲乙双方另行签订《信用反担保合同》,并有信用反担保方向甲方出具《不可撤销信用反担保函。三、2015年2月10日,鲁山县信用联社人民路信用社作为债权人与被告担保公司作为保证人签订“保证合同”一份,载明:一、担保主债权人民币叁佰万元,债务履行期为2015年2月10日至2016年2月10日。二、保证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等费用。三、保证方式连带保证。四、保证期间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止两年止。四、被告郭东方向鲁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人民路信用社贷款叁佰万元,除郭东方外的其他被告为此向原告提供了反担保。郭灵芝、郭冠南、石欣分别于2015年2月10日向原告出具的“反担保信用保证函”,载明“保证方式连带保证,保证范围原告公司履行代偿责任而实际发生的费用及损失,保证期间为原告公司履行代偿责任实际支付代偿费用之日起两年”。郭建民、马喜彬、曹石见、马喜川、郭红松、刘马赛、郭浴晖分别于2015年2月10日向原告出具的“保证书”载明“我自愿为贵公司于2015年2月10日在鲁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为郭东方提供的壹年期主债权叁佰万元担保贷款提供反担保,并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为贵公司替郭东方支付的所有款项及贵公司为维权而支付的诉讼费、律师费等一切费用”。五、被告郭东方将300万款借出后,没有按照约定的期限还款,截止2016年7月18日,被告郭东方拖欠鲁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人民路信用社利息256430.69元未还,原告于同日进行了代偿。本院认为,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本案原告为被告郭东方在鲁山县信用联社人民路信用社借款300万元提供连带保证担保,2016年7月18日被告郭东方拖欠鲁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人民路信用社利息256430.69元未还,原告于同日进行了代偿。原告取得了追偿权,现原告请求被告郭东方还款,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同时,按照“委托保证合同”约定,原告请求被告郭东方支付垫付款的利息(按主合同贷款利率执行),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郭灵芝、郭冠南、郭建民、马喜川、马喜彬、郭浴辉、曹石见、刘马赛、郭红松、石欣自愿原告提供反担保,故应依法对原告所诉款项承担保证责任。被告辩称超过保证期间的理由不成立,因为本案系追偿权纠纷,原告作为债权人,被告郭东方系债务人,双方没有约定债务履行期,原告行使追偿权的期间适用诉讼时效2年的规定,同时郭灵芝、郭冠南、石欣与原告约定保证期间为原告履行代偿责任实际支付代偿费用之日起两年,被告郭建民、马喜彬、曹石见、马喜川、郭红松、刘马赛、郭浴晖与原告没有约定保证期间,故原告在诉讼时效期间向保证人请求承担保证责任,不违反担保法的规定。综上,原告要求被告清偿欠款的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郭东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鲁山县中小企业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清偿代偿款256430.69元及利息(2016年7月18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8.52‰)。二、郭灵芝、郭冠南、郭建民、马喜川、马喜彬、郭浴辉、曹石见、刘马赛、郭红松、石欣对上述款项负连带清偿责任。三、郭灵芝、郭冠南、郭建民、马喜川、马喜彬、郭浴辉、曹石见、刘马赛、郭红松、石欣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郭东方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380元,由被告郭东方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红军代理审判员  崔玉超代理审判员  孙菁华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钮梓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