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231民初838号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王远秀与卢琴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垫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垫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远秀,卢琴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垫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231民初838号原告:王远秀,女,1968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垫江县。被告:卢琴,女,1979年8月1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垫江县。原告王远秀诉被告卢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任义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舒从芬、周鑫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6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远秀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卢琴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远秀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被告卢琴返还原告借款2万元,并从2016年3月15日起按每天1000元支付利息至借款还清时止。事实及理由:被告于2015年10月15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借现金2万元用于做生意,约定2016年3月15日还,超过一天1000元计息。被告借款到期后未偿还。在原告多次电话催收中,被告于今年春节前将其个人信息(身份证)通过微信传递原告,承诺于春节后还清借款,但被告至今仍未还清借款。特诉至贵院,诉请如前。被告卢琴未答辩。原告王远秀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卢琴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经庭审审查,本院认定如下:对原告所举示的被告书写的借条,原、被告之间的微信聊天记录,原告的银行对私客户对账单等证据,具有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可以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根据原告王远秀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以下事实:原告王远秀曾系为被告卢琴服务的家政人员。2013年3月15日,被告以其做生意需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2万元。2015年10月1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该借条载明:“今借到王远秀人民币20000(大写贰万元整)于2016年3月15日还,超过一天1000元整借款人:卢琴。”双方口头约定借款按月利率3%计算利息。原告庭审中自认被告已按月足额支付利息至2016年9月15日。在原告多次电话、微信聊天催收中,被告于2017年春节前承诺于春节后还清借款,但被告至今仍未还清借款。庭审中,原告主张由被告返还借款2万元,并支付从2016年9月15日起至还清借款时止按照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同时查明,被告卢琴另于2013年前向原告王远秀借款,双方于2015年10月15日结算后,被告向原告出具有借条一张,载明借款为1万元。2016年8月15日,被告以其在澄溪开店为由向原告借款1万元,9月9日,被告再以其生母生病住院需住院费为由向原告借款1万元,被告于借款时分别向原告出具借条各一张。前述借款3笔共3万元,原告王远秀已分别另案起诉。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其中提供货币的一方为贷款人,接受货币的一方为借款人。本案中,原告王远秀提供被告卢琴书写的借条作为债权凭证,结合原、被告的微信聊天记录,原告的银行对私客户对账单以及原告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足以认定原告王远秀与被告卢琴双方存在借贷法律关系。被告卢琴向原告借款后,应当按照约定依法向原告返还借款及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被告卢琴在向原告王远秀出具的借条中,虽然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但约定了逾期利率。同时根据被告实际向原告支付利息来看,双方约定的逾期月利率为3%。根据该规定,原告王远秀可以主张由被告支付从逾期之日起至还清借款时止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的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综上所述,原告王远秀要求由被告卢琴返还借款2万元,并支付从2016年9月15日起至还清借款时止按照年利率24%计算利息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卢琴在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返还原告王远秀借款2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6年9月15日起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至还清借款时止)。如果被告卢琴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卢琴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并收到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后应当及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未在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后指定的期限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又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任 义人民陪审员 舒从芬人民陪审员 周 鑫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法官 助理 陈 夏书 记 员 李 雪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