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1民终3631号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7-06-30
案件名称
周小贾、乔双伟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周小贾,乔双伟,田国臣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民终363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周小贾,男,1955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志刚,河南裕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乔双伟,男,1981年3月29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郑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冰毅,河南霁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田国臣,男,1954年1月2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新郑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蒲方敏,河南威鼎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周小贾因与被上诉人乔双伟、田国臣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6)豫0191民初38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周小贾及其诉讼代理人李志刚,被上诉人乔双伟及其诉讼代理人许冰毅,被上诉人田国臣及其诉讼代理人蒲方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周小贾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将本案发回重审;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乔双伟之间是加工承揽关系,一审认定为雇佣关系错误,被上诉人田国臣与上诉人之间也不是雇佣关系,对田国臣的侵权行为上诉人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一审法院对本案事故发生的原因认定不清,责任划分显失公平,且法律使用错误。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支持上诉请求。乔双伟辩称,上诉人与其是雇佣关系,事故发生时被上诉人乔双伟在提供劳务,上诉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田国臣辩称,其与上诉人之间是雇佣关系,其侵权造成损害上诉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一审法院认定其存在重大过失与事实不符,显失公平,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或将本案发回重审。乔双伟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伙食补助费、交通费、食宿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残疾辅助器具费、精神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共计498222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周小贾需要建仓库,将建仓库的工程承包给了原告乔双伟。原告乔双伟带领王杰、乔长根、乔天顺等人承建被告周小贾的仓库,周小贾将工钱发给原告乔双伟,再由乔双伟按工人内部约定发放下去。原告乔双伟与被告周小贾没有签订书面合同。被告田国臣是由被告周小贾找来开吊车,田国臣的工钱是由被告周小贾发放。2015年10月29日上午十点左右,被告田国臣在开吊车下放钢梁时致使原告乔双伟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当即就医于新郑市第二人民医院,当日由于病情严重,转院至郑州市骨科医院,并于2015年12月14日出院,住院天数为46天。郑州市骨科医院诊断为:腰1、2椎体压缩性骨折、右胫腓骨开放性骨折、双侧跟骨骨折、胸骨体骨折、双侧胸腔积液、双肺挫伤、多发软组织损伤等。长期医嘱单载明:陪护一人。出院记录载明:加强营养;继续药物对症治疗;以卧床为主,双下肢适度活动;避免腰部过伸、过屈,避免弯腰;一月后来我院复查;不适随诊。原告在新郑市第二人民医院支出门诊费用2308.7元。原告在郑州市骨科医院住院花费157391.73元,门诊费660元。以上各项费用共计160360.43元。经原告申请,该院委托郑州陇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误工时间、护理人数、护理期限、营养期进行鉴定,郑州陇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6年6月25日出具郑陇海司鉴所【2016】临鉴字第126号鉴定意见书,载明:被鉴定人乔双伟腰椎骨折构成伤残等级八级;右胫腓骨开放性骨折术后构成伤残等级十级;双侧跟骨骨折、胸骨体骨折、双肺挫伤、双侧胸腔积液、多发软组织损伤不构成伤残;误工期约为出院后180日;护理期限约为出院后90日;营养期约为出院后90日,护理人数一人。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1900元。另查明,原告乔双伟,1981年3月29日出生,事故发生时年满34周岁,郑州居民家庭户口。原告乔双伟与王淑霞(身份证号码)系夫妻关系。郑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京航办事处及郑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京航办事处大王庄村民委员会共同出具的证明显示:乔双伟与王淑霞夫妇育有一子一女。儿子乔凯博,身份证号码。女儿乔凯月,身份证号码。父亲乔永祥,身份证号码。母亲李玉兰,身份证号码。原告乔双伟兄妹3人。事故发生后,被告周小贾给原告医疗费20000元,被告田国臣给原告乔双伟医疗费10000元。原告在该次诉讼请求中未予以扣除。一审法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本案中,原告乔双伟承建被告周小贾的仓库,工钱由被告周小贾发放。被告田国臣由被告周小贾找来开吊车,并且田国臣的工钱是由被告周小贾发放,据此,该院认为被告周小贾分别与原告乔双伟、被告田国臣形成雇佣关系。庭审中,被告周小贾辩称,原告乔双伟与其系加工承揽关系,故对原告的损失其不应承担责任。该院认为,被告田国臣与原告乔双伟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而被告田国臣与被告周小贾存在雇佣关系。仓库修建过程中,周小贾的雇员田国臣造成原告乔双伟受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故被告周小贾作为被告田国臣的雇主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田国臣作为操作吊车的司机对钢梁放斜未及时纠正,存在重大过失,故被告田国臣应当与被告周小贾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作为成年人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在从事建筑过程中,未佩戴防护措施,施工中对于钢梁亦未加注意,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此外,原告乔双伟与被告周小贾均未对承建仓库现场进行安全防护,故酌定原告对其自身损失承担20%的责任。对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用160360元,有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及门诊收费票据为凭,予以认定。对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46天,每天30元,计算为1380元。对于营养费,原告住院46天且郑州陇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显示,营养期约为出院后90日,据此营养期共计为136天,每天20元,计算为2720元。对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10686元,原告住院46天且郑州陇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显示,护理期限为出院后90日,据此护理期共计为136天,原告主张按照2014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为28472元/年,经计算为10609元。(28472元/年÷365天×136天×1人)。对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34349元,原告住院46天,且郑州陇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载明,误工期约为出院后180日,据此误工期为226天,按照上年度建筑业标准38425元/年,计算226天,共计23792元。(25576元/年÷365天×226天)。对于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153456元,因原告受伤评定为一个十级伤残,一个八级伤残,原告主张伤残系数为30%,事故发生时,原告34周岁,原告为城市居民,依照河南省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5576元/年,计算20年,经查并无不当,予以支持。(25576元/年×20年×30%)。对于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结合原告伤残程度及双方的过失程度,酌定为10000元。对于原告请求的被扶养人生活费107212.5元,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本案中,事故发生时,原告的父亲、母亲均年满66周岁,均应计算14年,依据上年度河南省全年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17154元/年,因原告兄妹为3人,经计算原告父母的生活费为48031.2元(17154元/年×14年×30%×2÷3)。原告的女儿年满8周岁,依据上年度河南省全年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17154元/年,计算10年,原告承担二分之一,经计算为25731元(17154元/年×10年×30%÷2)。原告儿子乔凯博5周岁,依据上年度河南省全年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17154元/年,计算13年,原告承担二分之一,经计算为33450.3元(17154元/年×13年×30%÷2)。综上,对原告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107212.5元,经审查并无不当,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请求的交通费2000元,考虑原告具体伤情和住院治疗的实际情况,该院酌定为500元。对原告主张的伤残鉴定费1900元,有相应金额的票据予以佐证,予以支持。综上,原告因本次事故共产生医疗费1603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80元、营养费2720元、护理费10609元、误工费23792元、残疾赔偿金15345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07212.5元、交通费500元、伤残鉴定费1900元,以上共计471929.5元。以上数额应由原告自行承担20%,剩余377543.6元由被告周小贾、被告田国臣共同承担。因被告周小贾、被告田国臣已向原告乔双伟垫付30000元,故被告周小贾应赔偿原告损失为347543.6元。因本案中,被告田国臣存在重大过失,故其应对被告周小贾赔偿原告的347543.6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周小贾及田国臣均对郑州陇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不予认可,但经该院示明后二被告也未申请重新鉴定,故该院郑州陇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的【2016】临鉴字第126号鉴定意见书予以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小贾赔偿原告乔双伟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伤残鉴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347543.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田国臣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乔双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773元,由原告乔双伟负担2653元,被告周小贾、被告田国臣共同负担6120元。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提交收据一份,证明上诉人与乔双伟之间是承揽合同关系,上诉人将仓库的房顶部分交给乔双伟承建。对上诉人提交的该证据,乔双伟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收据确实由其出具,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该证据是上诉人支付给乔双伟等人的工钱,不足以证明上诉人与乔双伟之间是何种法律关系。且该证据不属新的证据,上诉人应在一审中提供。田国臣对该证据质证称,该证据与其无关联性。二审中,上诉人另申请证人李某出庭作证,证明上诉人把仓库的顶部工程承包给乔双伟施工,乔双伟又雇佣田国臣吊车进行施工。对李某出庭证言,乔双伟质证称,证人陈述工地是上诉人的属实,仓库所需材料也是上诉人购买并送至工地,但吊车是否由被上诉人乔双伟来找,该证人证言并不足以证明,且该证人与上诉人存在利害关系。对李某出庭证言,田国臣质证称,对证人称其与乔双伟之间系雇佣关系有异议,其并不认识乔双伟,且其一直为上诉人干活,听上诉人指令。对于上诉人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提交的收据不能证明其与乔双伟之间系承揽合同关系;李某的证言亦不能证实田国臣与乔双伟之间系雇佣关系,田国臣本人对此亦不认可,并称其并不认识乔双伟,且其一直为上诉人干活,上诉人二审中提供的上述证据不能实现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周小贾为修建其仓库将施工材料交由乔双伟承建,并向乔双伟发放工钱。田国臣亦由周小贾找来开吊车,并由周小贾发放工钱。故一审法院认定周小贾分别与乔双伟、田国臣形成雇佣关系并无不当。本案仓库修建过程中,田国臣作为操作吊车的司机对钢梁斜放未及时纠正,在下放钢梁时造成乔双伟受伤,结合乔双伟本人在施工中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及田国臣对事故发生存在过失的情况,一审法院判决雇主周小贾向乔双伟承担赔偿责任并由田国臣对此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合法有据,并无不当。上诉人上诉理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120元,由上诉人周小贾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袁 斌审判员 张林利审判员 王明振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书记员 杨 光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