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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525民初1042号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7-07-28

案件名称

蒋树祯与孟令建、平青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冠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树祯,孟令建,平青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冠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525民初1042号原告:蒋树祯,男,1953年9月29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朝阳区。被告:孟令建,男,1981年8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冠县。被告:平青花,女,1977年4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冠县,孟令建之妻。原告蒋树祯与被告孟令建、被告平青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树祯、被告平青花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孟令建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蒋树祯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孟令建、被告平青花共同返还30万元借款及46000元利息﹙2015年9月15日至2016年3月15日尚欠的利息10000元,2016年3月15日至2017年3月15日的利息36000元﹚。事实和理由:二被告系夫妻。2014年3月15日,二被告经孟丽辉介绍向原告借款30万元,月利率10‰,按月付息,借款期限一年。原告向二被告提供了借款30万元,二被告按月付息到2014年9月15日就不再按月付息。2015年3月21日,原告向被告催要借款本息。二被告要求延期一年,并预付了截止到2015年9月15日的半年利息。2016年10月9日,原告向二被告催要借款本息。二被告将2015年9月15日至2016年3月15日期间的利息给了8000元,尚欠利息10000元。2017年3月15日,原告要求二被告给付本息,二被告既不返还本金,也不给付利息,2016年3月15日至2017年3月15日的利息为36000元。被告平青花辩称:原告诉称的二被告系夫妻及欠的借款本息数额属实。同意还款,但现在还不起。被告孟令建未作答辩。原告针对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向本院提交了二被告与原告签订的30万元借款协议,汇款回单,原告按月利率10‰收被告2014年10月15日至2015年9月15日利息36000元的收据,原告按月利率10‰收二被告2015年9月15日至2016年3月15日利息8000元、还欠10000元利息的收据,二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欠2015年9月15日至2016年3月15日利息10000元、还欠10000元利息的欠据。被告平青花质证称对以上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被告孟令建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质证,应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原告所提交的以上证据内容具体、翔实、合法,对本案争议事实具有证明效力。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以下事实:二被告系夫妻。2014年3月15日,二被告经孟丽辉介绍向原告借款30万元,月利率10‰,按月付息,借款期限一年。原告向二被告提供了借款30万元,二被告按月付息到2014年9月15日就停止按月付息。2015年3月21日,原告向二被告催要本息,二被告给付原告2014年9月15日至2015年9月15日一年的利息36000元,将还款日期推迟到2016年3月21日。2016年10月9日,原告向二被告催要借款本息,二被告将2015年9月15日至2016年3月15日期间的利息18000元,只给了8000元,尚欠10000元,并将还款日期推迟到2017年3月15日。2017年3月15日,原告要求二被告给付本息,二被告既未返还30万元本金,也未给付尚欠的2015年9月15日至2016年3月15日期间的10000元利息及2016年3月15日至2017年3月15日的利息36000元。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一十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载明的借款金额,一般认定为本金。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一般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第二十九条规定:“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款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款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按照借款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规定:“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共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共有。约定应当采取书面形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原告与二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本金及利息内容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对当事人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原告诉称的借款本息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视为二被告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二被告共同给付。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孟令建、被告平青花共同给付原告蒋树祯30万元借款及46000元利息﹙2015年9月15日至2016年3月15日尚欠的利息10000元,2016年3月15日至2017年3月15日的利息36000元﹚,待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490元,减半收取324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运存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书记员  马雪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