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13民终822号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佟桂芹、张国胜、张国才与朝阳市双塔区他拉皋镇金沟村民委员会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案件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朝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佟桂芹,张国胜,张国才,朝阳市双塔区他拉皋镇金沟村民委员会
案由
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辽13民终82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佟桂芹,女,1930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朝阳市他拉皋乡金沟村*组组**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国胜,1965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朝阳市他拉皋乡金沟村*组**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国才,男,1962年11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朝阳市他拉皋乡金沟村*组**号。委托代理人鞠涛,辽宁翰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朝阳市双塔区他拉皋镇金沟村民委员会,社会团队代码:A4750027-5,地址朝阳市双塔区他拉皋乡金沟村。法定代表人张文秀,主任。委托代理人洪文杰,男,1961年8月17日出生,汉族,金沟村涉法办主任,住朝阳市双塔区他拉皋乡他拉皋村*组**号。上诉人佟桂芹、张国胜、张国才因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不服双塔区人民法院(2016)辽1302民初57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为:土地是广大农民安身立命的根本。农村土地被依法征占后,土地补偿款的使用和分配关系到广大农民的切身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三)项的规定,土地补偿费等费用的使用、分配办法应当依照法定程序经本集体成员决定。因此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的使用和分配应当经过民主议定。本案中,原告以依照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农村集体土地征地补偿费用分配、使用和管理及切实维护农民合法权益的通知精神,要求被告朝阳市双塔区他拉皋镇金沟村民委员会按80%的比例支付给原告土地补偿费,现因双方当事人对征占土地的承包方式的性质存在争议,尚未甄别和划分界定土地承包方式,尚未形成土地补偿费分配方案,而确定土地承包方式和制定土地补偿费分配方案,均系村民主决议事项,需经过民主议定以及召开村民代表大会,不属法院管辖范围,原告的起诉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佟桂芹、张国胜、张国才的起诉。案件受理费2,608元,予以退回。一审裁定宣判后,原审原告佟桂芹、张国胜、张国才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争议地块承包方式清楚,被上诉人应按照征地补偿分配方案给付征地补偿费。原审裁定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裁定,指令双塔区法院审理。被上诉人朝阳市双塔区他拉皋镇金沟村民委员会答辩称服从原审裁定。本院认为:上诉人佟桂芹、张国胜、张国才以依照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农村集体土地征地补偿费用分配、使用和管理及切实维护农民合法权益的通知精神,要求被告朝阳市双塔区他拉皋镇金沟村民委员会按80%的比例支付给上诉人土地补偿费,现因双方当事人对征占土地的承包方式存在争议,而确定土地承包方式系村民主决议事项,需经过民主议定以及召开村民代表大会,不属法院管辖范围,上诉人的起诉应予驳回。上诉人佟桂芹、张国胜、张国才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裁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张崇文审判员 韩智伟审判员 姜 锋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书记员 张 帆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