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桂1202执362号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彭某某、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河池市金城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池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彭某某,李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金城江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桂1202执362号申请执行人:彭某某。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侯某某。被执行人:李某某。申请执行人彭某某与被执行人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河池市金城江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10月10日作出的(2016)桂1202民初1566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由于被执行人李某某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彭某某于2017年3月23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予以立案,立案号为(2017)桂1202执362号。截止立案之日,被执行人应履行的义务为:给付申请执行人欠款54613.48元及相应利息,本案执行费719元。在本院执行过程中,经本院依职权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至今也未能提供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或线索。经向当事人释明,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对本案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义务,被执行人应继续履行。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或线索时,可持原据以执行的生效法律文书和本裁定书,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据此,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员  覃于平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玉涛061196007260313.书记员朱胤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