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新2827民初729号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8-09-28
案件名称
罗某1与王作远、巴州路成客货运输有限公司焉耆分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和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和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某1,王作远,巴州路成客货运输有限公司焉耆分公司(路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焉耆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和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新2827民初729号原告:罗某1,男,回族,系学龄儿童,住宁夏同心县,暂住和静县。法定诉讼代理人:罗某2,男回族,回族,系农民,住宁夏同心县,暂住和静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志强,系和静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作远,男,汉族,无固定职业,暂住焉耆县。被告:巴州路成客货运输有限公司焉耆分公司(路成公司),住新疆焉耆县。负责人:董天荣,系该公司经理。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焉耆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住焉耆县。负责人:邹汶谕,系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娜,系新疆伦兴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罗某1与被告王作远、路成公司、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某1法定诉讼代理人罗某2,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志强,被告王作远,被告路成公司的负责人董天荣,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某1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724879.999元,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份额及商业险范围内承担,不足部分由第一、二被告连带承担;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4月18日,被告王作远驾驶×××号普通客车由西向东行驶至和静县亚依拉克西路1公里加300米路段时,因超速、未按规定避让行人,与横穿道路的罗某1相撞,造成原告罗某1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事故认定原告罗某1承担事故次要责任,被告人王作远承担事故主要责任。罗某产生如下经济损失,医疗费125290元,伤残补助金94250元(9245元*50%*20)年,鉴定费1359元,护理费609140元(60914元*20年*0.5),精神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3000元。护理费13689元(169元*81天),伙食补助费8100元(100元*81天),以上共计859828.57元。被告王作远辩称,无意见。被告路成公司辩称,无意见。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愿意承担保险范围内赔偿数额。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18日,被告王作远驾驶×××号普通客车由西向东行驶至和静县亚依拉克西路1公里加300米路段时,因超速、未按规定避让行人,与横穿道路的罗某1相撞,造成原告罗某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事故认定原告罗某1承担事故次要责任,被告人王作远承担事故主要责任。罗某1产生如下经济损失,医疗费121719.24元,伤残补助金110940元(9245元*60%*20)年,鉴定费1359元,护理费609140元(60914元*20年*0.5),交通费800元。护理费13689元(169元*81天),伙食补助费8100元(100元*81天),以上共计865747.24元。被告保险公司垫付了62300元。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原告提供户口本复印件,证明原告与罗某2系父子关系的事实。2、原告提供焉耆县医院住院病历一份、巴州医院住院病历二份,证明原告罗某1诊断为重度颅脑损伤,原发性脑干损伤,弥漫性轴索损伤,脑挫裂并蛛网膜下腔出血,继发性癫痫,双肺挫伤并感染,腹部闭合性损伤的事实,在焉耆县医院住院13天,在巴州医院住院68天。三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3、原告提供住院费发票2份,证明发生医疗费27780.52元的事实,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4、原告提供新疆安宁法医鉴定意见书,衡诚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各一份,证明原告罗某1脑损害所致其它器质性行为障碍,器质性智能损害(中度),与2016年4月18日颅脑损伤有直接因果关系;罗某1损伤程度评定为五级伤残,部分护理依赖。被告王作远提出重新鉴定申请,由于该鉴定程序合法,本庭不予准许重新鉴定,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5、原告出示交通费票据800元,三被告以票面登记人非原告为由不予认可,本院结合原告两次在库尔勒市住院,在乌市伤残鉴定的情况,酌情采信800元。本院认为,被告王作远驾驶×××号轿车撞伤原告罗某1,造成原告罗某1受伤,经和静县公安局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罗某1在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被告王作远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产生各项损失865747.24元,由于被告驾驶机动车与行人相撞,被告王作远承担80%的赔偿责任。由于被告驾驶车辆投保了交强险,首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全额承担医疗费1万元,伤残赔偿金11万元,剩余745747.24元,由被告王作远与路成公司连带承担80%计596597.79元,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代偿30万元,剩余296597.79元由被告王作远与路成公司实际连带承担。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作远与被告巴州路成客货运输有限公司焉耆分公司连带向原罗某1赔偿人身损害赔偿金人民币296597.79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焉耆支公司向原告罗某1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赔偿人身损害赔偿金人民币12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人民币300000元(已支付623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支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1048.8元,减半收取5524.4元,由被告王作远与被告巴州路成客货运输有限公司焉耆分公司连带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王志东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书记员代 丽 曼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