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522民初2877号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陈计超与陈现龙、郭凤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莘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计超,陈现龙,郭凤丽,陈相锋,陈子广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莘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522民初2877号原告:陈计超,男,1989年8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山东省莘县张寨镇刘羡街村人,住。被告:陈现龙,男,1984年1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莘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章朝,系被告陈现龙之父,住山东省莘县。被告:郭凤丽(系被告陈现龙之妻),女,1985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莘县。被告:陈相锋,男,1982年4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户籍地山东省莘县,现下落不明。被告:陈子广,男,1981年10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莘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言鲁,男,莘县张寨镇法律援助站工作人员,系莘县张寨镇东大寺村村民委员会推荐。原告陈计超与被告陈现龙、郭凤丽、陈相锋、陈子广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计超、被告陈现龙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章朝、被告陈子广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言鲁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郭凤丽、陈相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计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陈现龙、郭凤丽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至付清借款之日,被告陈相锋、陈子广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6月14日,由被告陈相锋、陈子广提供连带责任担保,被告陈现龙、郭凤丽从原告处借款50000元用于资金周转,被告陈现龙、郭凤丽向原告出具了借据,其余二被告作为担保人也分别在借据上签字捺印。借据约定借款金额为50000元,期限一个月,借款月利息45‰,逾期还款按每日加罚本金的万分之五违约金;保证人提供的担保方式为连带担保,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满之日起两年,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及因实现债权发生的费用。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要该借款,被告未履行归还本息义务,故依法提起诉讼。被告陈现龙辩称,借款50000元属实,预先支付利息2500元;2015年八九月份答辩人偿还本金5000元外,还向原告偿还了八个月的利息,第一个月即预先支付了2500元,第二个月至第八个月每月2250元,共计偿还利息18250元;2015年2月5日和3月16日答辩人以银行汇款的方式向原告派去的催账人员偿还5000元;另外,被告陈子广偿还本金5000元、被告陈相锋偿还本金10000元;同意偿还下剩的本金及利息,但现在没钱,以后分期偿还。被告陈子广辩称,担保属实,2015年8月份偿还本金5000元,借款时被告陈现龙预交2000元利息。被告郭凤丽、陈相锋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审核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6月14日由被告陈相锋、陈子广提供连带责任担保,被告陈现龙、郭凤丽从原告处借款5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了50000元的借款借据,被告陈相锋、陈子广作为担保人分别在借据担保人处签字捺印。借据中双方约定借款期限自2014年6月14日至2014年7月13日;借款月利率为45‰;到期归还借款本息;逾期还款自逾期日每日加罚本金万分之五的违约金;保证人提供的担保方式为连带清偿责任,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之日起两年,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及因实现债权发生的律师费、交通费等其他费用。原告陈计超通过山东莘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寨支行(卡号62×××35)向被告陈现龙账号62×××15内交付借款50000元,并由被告陈现龙向原告出具收据一张,收据载明:“今收到出借人陈计超借给我的人民币现金(大写)伍万元整(¥50000元)。该收据系收到出借人款项后收到款项的依据,与借款人所写借据相对应。借款人:陈现龙2014年6月14日”。经原告催要,2015年8月25日被告陈现龙、陈相锋、陈子广共计偿还原告本金20000元,借款时被告陈现龙预先支付了利息2500元,2014年6月、7月被告陈现龙共计偿还利息4250元,借款本金及下剩利息未予偿还。被告陈现龙主张借款后,自第二个月至第八个月每月偿还利息2250元,共计18250元;2015年2月5日和3月16日以银行汇款的方式向原告委派的催账人员分三次共计偿还本金5000元。对上述偿还情况,原告只认可偿还利息4250元,其余不予认可,被告陈现龙未提交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陈现龙、郭凤丽与原告签订了借款借据,被告陈相锋、陈子广在借据担保人处签字、捺印,原被告之间借款担保事实清楚,借贷担保关系依法成立。原告按照约定给付了被告陈现龙、郭凤丽款项,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陈现龙、郭凤丽应按照约定及时偿还借款本息,被告陈相锋、陈子广也应及时履行保证责任,被告陈现龙、郭凤丽、陈相锋、陈子广经原告催要未全部清偿原告借款构成违约。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借据上载明的担保方式为连带担保责任,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及因实现债权而发生的律师费、交通费及其他费用,故担保人应在担保范围之内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担保人承担义务后有权向借款人追偿。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借据及转账凭证虽载明是50000元,但被告陈现龙预先支付2500元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载明的借款金额,一般认定为本金。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故应认定原告出借给被告本金为47500元。原告要求被告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不符合法律规定,依法调整为按年利率24%计付。被告陈现龙辩称偿还利息18250元及向原告委派的催账人员偿还本金5000元,原告只认可偿还利息4250元,被告陈现龙亦未提交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故本院对被告陈现龙的主张不予采信。对于被告陈现龙主张已偿还利息14000元(18250元-4250元)及本金5000元,可待被告陈现龙有证据后与原告主张的借款本息冲抵或另案主张返还。对于已偿还利息4250元超过年利率36%的部分,被告可另案主张返还。被告郭凤丽、陈相锋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视为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综上,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被告陈现龙、郭凤丽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陈计超借款本金275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6月14日至2015年8月25日按本金47500元、年利率24%计算;自2015年8月26日至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按本金27500元、年利率24%计算;上述利息应扣除已支付的4250元)。被告陈相锋、陈子广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陈相锋、陈子广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陈现龙、郭凤丽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原告陈记超承担363元,由被告陈现龙、郭凤丽、陈相锋、陈子广承担68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马敬启审判员 孔德冉审判员 王海芹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书记员 吕本振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