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1181民初2204号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7-08-27
案件名称
苏瑞娇与贾贵琦、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麻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麻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瑞娇,贾贵琦,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麻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1181民初2204号原告:苏瑞娇,女,1970年1月27日出生,汉族,广东省���山市人,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洋,湖北从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贾贵琦,男,1979年3月12日出生,汉族,辽宁省盖州市人,住辽宁省盖州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市分公司,住所地辽宁省营口市站前区东风路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800821123753H。负责人:郭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建均,北京盈科(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苏瑞娇与被告贾贵琦、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营口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0日立案后,裁定由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分别于2016年12月20日、2017年6月14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洋、被告贾贵琦、被告人保财险���口市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建均第一次庭审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贾贵琦和被告人保财险营口市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建均第二次庭审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苏瑞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及鉴定费99248元;2、判令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5年2月16日1时50分,被告贾贵琦驾驶辽H×××××/辽H×××××重型半挂牵引车行驶至大广高速公路大广向2347KM+100M处附近,车辆在慢速车道内行驶时,车头撞上前方同车道由陈志明驾驶的属于原告苏瑞娇所有的粤E×××××小型轿车,并继续推动粤E×××××小型轿车撞上同车道由邓山宏驾驶的粤G×××××/粤G×××××重型半挂牵引车,造成陈志明及其所驾驶的粤E×××××小型轿车的乘坐人张剑升、陈木清、韩江平4人受伤、三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贾贵琦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的车辆经湖北省麻城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其损失为96273元,同时原告支付鉴定费2975元。另查明,被告贾贵琦驾驶的车辆通过挂靠单位辽宁省营口市朋运物流有限公司在被告人保财险营口市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强制责任保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且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被告贾贵琦辩称,我购买保险时保险公司没有明确告知我疲劳驾驶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所以保险公司应当承担保险赔偿责任。被告人保财险营口市分公司辩称,原告主张的金额过高,被保险人贾贵琦过度疲劳驾驶机动车导致事故发生,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第12条不得疲劳驾驶的强制性规定,因此商业险不承担保险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过高,应以重新鉴定结论作为依据。保险公司不是事���的侵权人,诉讼费和鉴定费不属于直接损失,因此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重新鉴定评估费应由原、被告按比例承担。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苏瑞娇提交的证据:证据十鉴定费属于原告的直接损失,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证据十一车辆损失价格鉴定结论,该鉴定系原告起诉前单方委托进行的,本院已依据被告人保财险营口市分公司的申请,委托原、被告共同选择的鉴定机构对事故车辆损失进行重新评估,车辆损失应以原、被告双方共同选定的鉴定机构作出的评估报告结论为依据,故本院对该份辆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依法不予采信。对各方没有争议的关于交通事故经过的事实,��院予以确认。就各方争议的事实,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2月16日1时50分,被告贾贵琦驾驶辽H×××××/辽H×××××重型半挂牵引车行驶至大广高速公路大广向2347KM+100M处附近,车辆在慢速车道内行驶时,车头撞上前方同车道由陈志明驾驶的粤E×××××小型轿车,并继续推动粤E×××××小型轿车撞上同车道由邓山宏驾驶的粤G×××××/粤G×××××重型半挂牵引车,造成陈志明及其所驾驶的粤E×××××小型轿车的乘坐人张剑升、陈木清、韩江平4人受伤、三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起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贾贵琦过度疲劳驾驶机动车,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陈志明、邓山宏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委托麻城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对事故车辆损失进行鉴定,花费鉴定费2975元。另查明:被告贾贵琦驾驶���辽H×××××/辽H×××××重型半挂牵引车属贾贵琦所有,挂靠在被告朋运物流公司名下经营,在被告人保财险营口市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强制责任保险、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和不计免赔率,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限额:主车为100万元,挂车为5万元。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庭审中,原告苏瑞娇自愿放弃主张邓山宏驾驶车辆的交强险的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100元的权利。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因被告人保财险营口市分公司申请对事故车辆损失进行重新评估,本院依法委托原、被告共同选择的鉴定机构对车辆损失进行重新评估,鄂三师评报字第02036号资产评估报告的结论为截止评估基准日,苏瑞娇涉讼粤E×××××车辆损失评估值为人民币8600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财产权受法律保护。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应当遵守道路交��安全法的规定,因违反交通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赔偿责任。被告贾贵琦驾驶机动车未安全、文明驾驶,发生交通事故,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人保财险营口市分公司辩称被告贾贵琦过度疲劳驾驶机动车导致交通事故,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不承担保险责任,因被告人保财险营口市分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保险公司就免责条款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该免责条款对投保人不发生法律效力,故本院对其辩解意见不予采纳。原告苏瑞娇的财产损失共计88975元(车辆损失86000元+车辆损失鉴定费2975元)。因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赔偿付范围,故鉴定费2975元应由被告贾贵琦承担。原告在庭审中自愿放弃主张邓山宏驾驶车辆的交强险的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100元的权利,系其对自身权利的处分,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100元应由原告自行承担。原告的剩余85900元(86000元-100元)损失应先由被告人保财险营口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2000元;剩余损失83900元由被告人保财险营口市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苏瑞娇的损失2000元,在机动车���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苏瑞娇的损失83900元,合计赔偿85900元;二、被告贾贵琦赔偿原告苏瑞娇车辆损失鉴定费2975元;三、驳回原告苏瑞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00元,由被告贾贵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 张 涛审判员 雷锦锋审判员 谭燕玲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书记员 鲍 欣附1:本案证据目录一、原告提交的证据:证据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拟证明:1、本案发生的时间、地点、当事人、交通方式、受损车辆号牌为粤E×××××;2、当事人贾贵琦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证据二、原告的身份证及户口簿,拟证明原告的出生时间、住址等个人基本信息。证据三、机动车行驶证,拟证明本案受损车辆号牌为粤E×××××,其所有权人为苏瑞娇,即本案原告,其诉讼主体适格。证据四、结婚证,拟证明原告苏瑞娇与陈志明于1996年2月26日登记结婚,为合法夫妻,本案陈志明可为苏瑞娇代理受损车辆的索赔事项。证据五、贾贵琦的机动车驾驶和所驾车辆行驶证,拟证明:1、被告贾贵琦的出生时间及住址等个人基本信息;2、被告贾贵琦所驾驶的车辆号牌为辽H×××××(牵引车)/辽H×××××(半挂车),其登记所有权人为辽宁省营口朋运物流有限公司。证据六、服务合同书,拟证明贾贵琦驾驶的号牌为辽H×××××/辽H×××××的车辆,其实际所有人为贾贵琦本人,营口朋运物流有限公司为该车的登记人。证据七、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拟证明营口朋运物流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该公司营业场所等基本信息。证据八、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市分公司注册登记基本信息,拟证明营口市财保分公司的营业场所为营口市站前区东风路2号,成立日期、经营范围等基本信息。证据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及机动车保险单(3份),拟证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市分公司承保了号牌为辽H×××××/辽H×××××重型半挂牵引车的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商业保险,承担期间为2014年10月17日至2015年10月17日,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证据十、湖北省非税收入通用票据,拟证明原告之车辆受损后,委托麻城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对其受损车辆的损失总额予以鉴定所支付鉴定费2975元。证据十一、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拟证明原告之车辆损失为96273元。二、被告贾贵琦未提交证据。三、被告人保财险营口市分公司提交的证据:证据一、鄂三师评报字(2017)第02036号苏瑞娇涉讼粤E×××××车辆损失资产评估报告,拟证明原告所有的车辆损失评估值为86000元。附2: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损失、人身的,应当承担民��责任。《中华人民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调味民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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