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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云0112民初1362号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7-10-14

案件名称

杨林与罗南斌、昆明顺隆典当限公司、夏世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林,罗南斌,昆明顺隆典当有限公司,夏世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九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112民初1362号原告杨林,男,汉族,1967年8月8日生,云南省江川县人,住昆明市官渡区。委托代理人张晟,云南九州方圆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罗南斌,男,汉族,1957年2月27日生,四川省富顺县人,住昆明市西山区。被告昆明顺隆典当有限公司。住所:昆明市西山区滇池路***号中央金座。法定代表人:罗南斌。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1006836565501。被告夏世云,男,汉族,1963年10月1日生,湖北省恩施市人,住昆明市盘龙区。委托代理人陈文辉,云南胜初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原告杨林与被告罗南斌、昆明顺隆典当限公司、夏世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林的委托代理人张晟,被告夏世云的委托代理人陈文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罗南斌、昆明顺隆典当有限公司因起诉时下落不明,本院依法采用公告方式向二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公告期届满,二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罗南斌偿还借款人民币500万元;2、判令被告罗南斌承担逾期违约金50万元整,并按每月2%向原告支付利息(自2015年月4日起算至全额清偿借款之日止);3、判令被告昆明顺隆典当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判令被告夏世云对原告承担损害赔偿责任;5、判令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事实及理由:2014年4月1日,原告通过被告夏世云居间出借给被告罗南斌人民币500万元,并将借款转帐至被告罗南斌的帐户内。2015年4月,因被告罗南斌未能按期归还借款,提出续借款,原告与被告罗南斌、昆明顺隆典当有限公司、夏世云于2015年5月23日签署《续借款凭证》,确认因被告昆明顺隆典当有限公司未归还被告罗南斌,需续借至2015年6月25日,月息2.5%,尚未支付的到期利息37.5万元,并约定于2015年6月25日全额清偿借款,如到期未能足额归还,应按出借本金10%承担违约金。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罗南斌、昆明顺隆典当有限公司均未支付利息和清偿所有借款。在签署《续借款凭证》时,被告昆明顺隆典当有限公司和被告罗南斌共同签字、签章确认,被告昆明顺隆典当有限公司的行为已形成债务加入,即第三人昆明顺隆典当有限公司与债权人杨林、债务人罗南斌达成协议确认与债务人罗南斌共同履行还款义务。据此,被告昆明顺隆典当有限公司应与被告罗南斌共同对该笔债务承担清偿责任。根据《合同法》第四百二十五条的规定,居间人应当就有关订立合同的事项向委托人如实报告。居间人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或者提供虚假情况,损害委托人利益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在本案中,被告夏世云作为此次借款的居间人一直未能如实向原告提供借款人昆明顺隆典当有限公司和罗南斌的真实情况,导致原告借款后即未能按期收回,给原告造成严重损害,应依法向原告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综上,三被告的行为已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夏世云辩称,被告与原告杨林及被告罗南斌之间不构成居间合同关系,不应承担居间责任。本案中,被告在原告杨林与被告罗南斌的借贷关系中只是证明人,不是居间人。原告杨林对被告的诉讼请求应当全部予以驳回。根据《合同法》第425条及第10条的规定,被告在原告杨林与被告罗南斌的借贷合同关系中既没有在三方之间建立居间合同关系的口头意思表示,也没有签署过书面居间合同。因此,被告与原告杨林及被告罗南斌之间并没有形成居间合同关系。另外,在被告罗南斌与原告签署的《续借款凭证》中,被告签署了“证明人:夏世云”字样,其中“证明人”的文字含义意思明确无误表明,在该借贷关系中,被告只愿意起证明原告杨林与被告罗南斌双方之间存在真实借贷关系作用,并没有在其中建立居间合同关系的意思表示。综上,被告与原告杨林及被告罗南斌之间并没有成立居间合同关系,被告不是居间人,只是证明人,故原告杨林主张被告按《合同法》第425条的规定承担居间人责任,属于对法律适用的曲解及错误认识,请求依法驳回原告杨林对被告的诉讼请求。被告罗南斌、昆明顺隆典当有限公司未作答辩。原告杨林为支持其提出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续借款凭证》;2、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取款业务回单。以上证据证明,2014年4月1日,原告杨林经过居间人夏世云介绍将500万元借给被告罗南斌、昆明顺隆典当有限公司,后各方于2015年5月23日约定进行续借并约定了利率及违约金。经质证,被告夏世云对证据1、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提出借款500万元的实际借款人是被告昆明顺隆典当有限公司,并提出被告夏世云仅只是借款的证明人,并不是居间人,故对证明内容不予认可。被告罗南斌、昆明顺隆典当有限公司、夏世云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杨林提交的证据1、证据2,形式符合民事诉讼证据的基本要求,且被告夏世云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亦不持异议,故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至于被告夏世云是否是借款居间人的争议,本院将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并结合本案其他有效证据在本判决说理部分一并进行评述。被告罗南斌、昆明顺隆典当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放弃对原告杨林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及抗辩的权利,依法视为放弃抗辩诉权,相应责任由二被告自行负担。根据庭审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4月1日,原告杨林向被告罗南斌的银行个人帐户转帐500万元。2015年5月23日,被告罗南斌向原告杨林出具《续借款凭证》1份,载明:“2014年4月1日借杨林人民币伍佰万(5000000.00元),由于公司2015年4月1日到期没有及时归还,需续借至二○一五年六月二十五日归还,月息2.5%,到期如数归还,若违约按本金10%处罚。另欠2015年4月、5月、6月利息共计叁拾柒万伍仟元(3750000.00)一并归还。”被告夏世云在该《续借款凭证》签署了“证明人:夏世云。身份证号:xxxxxxxxxxxxxxxxxx。”被告昆明顺隆典当有限公司在《续借款凭证》落款处加盖了公章。2016年12月16日,原告杨林持《续借款凭证》及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取款业务回单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被告罗南斌偿还借款500万元,并按月利率2%支付该款自2015年4月1日起至该款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及违约金50万元。2、被告昆明顺隆典当有限公司对被告罗南斌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被告夏世云对原告杨林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庭审中,原告杨林主张被告罗南斌、昆明顺隆典当有限公司系共同借款人,应承担共同偿还借款的责任,并主张被告夏世云系借款居间人,应向原告杨林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并结合庭审中原告所作陈述,本院对原告提出的被告罗南斌向其借款500万元,且其已向被告罗南斌提供了借款500万元的主张予以支持。因此,原告与被告罗南斌之间的借贷关系,自原告提供借款时依法成立并生效,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随之确立,且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应受法律保护。之后,原告与被告罗南斌就借款期限作了展期,被告罗南斌并向原告出具《续借款凭证》,承诺于2015年6月25日前向原告返还借款,但展期期限届满后,被告罗南斌仍未按约定的期限向原告返还借款,已构成违约,故原告现诉请判令被告罗南斌返还借款,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规定:“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现原告诉请判令被告罗南斌支付借款利息及违约金的主张,符合上述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利息及违约金总计不得超过年利率24%,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利息及违约金依法按年利率24%予以支持。被告昆明顺隆典当有限公司在被告罗南斌出具的《续借款凭证》落款处加盖了公章,该行为应视为对《续借款凭证》内容进行了确认,构成了对被告罗南斌债务的自愿加入,故被告昆明顺隆典当有限公司应当与被告罗南斌承担共同偿还借款的责任。关于被告夏世云是否是借款居间人的争议。我国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现原告虽主张被告夏世云系借款居间人,但并未提交有效证据予以证实,且原告提交的《续借款凭证》上明确载明被告夏世云的身份仅系证明人,故对原告提出的被告夏世云系借款居间人,应向其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的诉讼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罗南斌、昆明顺隆典当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九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罗南斌、昆明顺隆典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杨林返还借款人民币5000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5年4月1日起至该款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及违约金(按年利率24%计算);二、驳回原告杨林对被告夏世云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杨林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人民币643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罗南斌、昆明顺隆典当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给原告杨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杜华萍人民陪审员  陈 挚人民陪审员  姜玉芝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书 记 员  董 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