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1民终6271号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7-10-11
案件名称
西安锋尚家具有限责任公司与西安巨石强森家具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西安巨石强森家具有限公司,西安锋尚家具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1民终627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西安巨石强森家具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莲湖区星火路20号龙湖MOCO国际1幢2单元20层22017号。法定代表人:冯晋,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涛,陕西法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西安锋尚家具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西安市沣东新城王寺街办大苏工业园。法定代表人:王昱,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会强,北京市康达(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照东,北京市康达(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西安巨石强森家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巨石强森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西安锋尚家具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锋尚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2015)莲民初字第037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巨石强森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涛,被上诉人锋尚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会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巨石强森公司上诉请求:改判原审判决第一项为巨石强森公司支付锋尚公司货款6.5万元或者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锋尚公司未按照《工程家具购销合同》履行其供货义务,违约在先。采购清单中第九项、第十二项、第十三项锋尚公司均未供应。锋尚公司作为出卖方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其已经完全履行了供货义义务。原审法院违法调取案外人的“所谓证据”,只能证明巨石强森公司与案外人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但与本案并无实质性关联。事实上,由于锋尚公司未依约供货,巨石强森公司只能自行采购以上家具履行其与第三人之间的合同。原审法院调取的所谓的照片,不能证明该货物系锋尚公司生产及供应。二、原审程序违法。1、原审判决严重超审限。该案2015年7月31日立案,至2017年1月23日作出判决,严重超审限。2、原审法院在锋尚公司超过申请调查证据期限且严重超过审限的情况下,依据锋尚公司的申请调取证据违法。3、原审法院调取的证据,不属于法律规定的申请调取证据的范围及情形,且未质证,明显偏袒锋尚公司。锋尚公司答辩,原审程序合法,巨石强森公司上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调取证据,程序合法,所作调查符合实际情况,应当予以采纳。原审法院不存在超审限的情形。对于巨石强森公司所称原审法院取证未经质证的问题,法律没有规定调取的证据必须进行质证,原审法院通知了巨石强森公司质证,是巨石强森公司不来质证,其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锋尚公司按照合同及时履行了供货义务,巨石强森公司应当按约履行付款义务。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锋尚公司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巨石强森公司向锋尚公司支付所欠货款本金331952元,利息7547元(暂计算至起诉之日,最后以实际还款日为准),合计339499元;2、巨石强森公司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庭审中,锋尚公司放弃对陕西锋尚志合有限责任公司转让的37200元债权的诉讼请求。变更后的诉讼请求为:判令1、巨石强森公司向锋尚公司支付所欠货款本金294752元,利息7547元(暂计算至起诉之日,最后以实际还款日为准);2、巨石强森公司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锋尚公司与巨石强森公司为经国家工商行政部门予以批准设立的企业法人,具有完整的企业法人资格。双方的法定代表人分别为王昱、冯晋。2014年12月22日,锋尚公司与巨石强森公司法定代表人冯晋签订《工程家具购销合同》、《新疆南山家具采购清单》。《工程家具购销合同》中约定:“甲方”(巨石强森公司)收货地址为“新疆××水西沟镇××丝绸××路滑雪场逸景营地项目地”;合同合计金额为799000元整,合同签订后首付定金239700元,木工生产完毕查看后支付进度款金额159800元;全部货物生产完毕,验收合格后发货进度款159800元,全部货物安装验收完毕付款金额199750元,质保金39950元。”《新疆南山家具采购清单》中约定:优惠后总价格为799000(柒拾玖万玖仟元整),采购货物中吧椅共42件、单价1280元、合计5376元,单价处被注“X”标识。巨石强森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冯晋与锋尚公司的负责人郭华军分别于2015年3月24日、2015年3月25日签订一份《西安巨石强森家具有限公司酒店家具报价单》(以下简称《报价单》),《报价单》中约定“新疆增补,核大合同单价,做总价,结算与大合同相同”,合计金额“37420元”,优惠价15%,计31807元。另查明,《工程家具购销合同》协议事项第3条约定“以上合同金额包含税费,运费、二次转运费、安装费……”。2014年12月24日至2015年2月11日期间,巨石强森公司分五次通过银行转账形式向锋尚公司支付货款共400000元整,通过现金方式支付货款40500元整,共计支付货款440500元整。2015年3月1日巨石强森公司法定代表人冯晋签写的收据,内容为“今收到锋尚家具运费(西安至乌鲁木齐)两车(18500.00+18000.00),家具搬运费:4000.00元,共计肆万零伍佰元整”。经锋尚公司申请,法院至新疆××水西沟镇××丝绸××路滑雪场逸景营地调查取证,取得证据:1、采购清单中第9项、第12项、第13项家具实物照片(6张);2、工程家具购销合同照片(2张);3、乌鲁木齐南山逸景营地旅游度假有限公司行政经理赵生鹏谈话笔录。锋尚公司对法院调取的证据予以认可,认为此证据可证明巨石强森公司将从锋尚公司处购买的家具,转卖给乌鲁木齐南山逸景营地旅游度假有限公司;锋尚公司已按照合同约定将巨石强森公司订购家具发货到指定地点,并由新疆××水西沟镇××丝绸××路逸景营地接收了合同约定的全部家具和增补合同的家具。巨石强森公司经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进行质证。原审法院认为,锋尚公司与巨石强森公司签订的《工程家具购销合同》、《新疆南山家具采购清单》、《西安巨石强森家具有限公司酒店家具报价单》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当事人应按照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锋尚公司已实际履行供货义务,巨石强森公司应履行金钱给付义务。本案的争议焦点问题为,锋尚公司的供货情况及巨石强森公司所欠货款的情况。《工程家具购销合同》总价款为799000元,双方确认在履行合同时有53760元的家具未制作供应,合同总价款已变更为745240元。《西安巨石强森家具有限公司酒店家具报价单》中约定“新疆增补,核大合同单价,做总价,结算与大合同相同”,其中所增补家具“同大合同产品”,合计金额“37420元”,优惠价15%,计31807元。锋尚公司提供的郭华军签字的“冯晋加工产品”单上无巨石强森公司的签章,无法证明该单据上的家具是巨石强森公司购买,故对此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综上,锋尚公司与巨石强森公司所签订家具销售合同和增补家具的价款总计为777047元。结合锋尚公司提交的《工程家具购销合同》、《新疆南山家具采购清单》、《西安巨石强森家具有限公司酒店家具报价单》、送货清单以及法院调查取证的家具实物照片、工程家具购销合同照片、谈话笔录,可以证明巨石强森公司将涉案家具转卖给乌鲁木齐南山逸景营地旅游度假有限公司,该公司已收到全部家具。巨石强森公司所述《工程家具购销合同》和《新疆南山家具采购清单》中第9、12、13项家具未供应的辩称,法院不予采信。双方质证时确认,巨石强森公司已向锋尚公司给付440500元货款,未付款项为336547元,扣除质保金后,所欠货款为297694.65元。现锋尚公司要求巨石强森公司给付剩余货款(不含质保金)294752元,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锋尚公司提交送货清单显示最后一次供货时间为2015年4月15日。合同约定全部货物到达并验收时,巨石强森公司应付至总货款的95%(777047×95%-440500=297694.65元),故锋尚公司求巨石强森公司给付迟延的利息,应以锋尚公司主张的294752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从2015年4月15日至付清之日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西安巨石强森家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后十日内向西安锋尚家具有限责任公司给付货款本金294752元;二、西安巨石强森家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后十日内向西安锋尚家具有限责任公司给付利息(从2015年4月15日至实际付清之日,以294752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三、驳回西安锋尚家具有限责任公司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能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6392元,由锋尚公司负担640元,巨石强森公司负担5752元。锋尚公司已预交,巨石强森公司在履行上述判决义务时一并支付锋尚公司。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属实。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1、锋尚公司是否全部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供货义务,巨石强森公司下欠锋尚公司货款的金额;2、原审是否存在程序违法。本院认为,巨石强森公司上诉称,双方合同总价款745240元,锋尚公司未履行采购清单中第9项、第12项、第13项家具的供货义务,应该扣减未供货家具金额共计202950元,再扣减合同质保金37126元、已付款440500元,其下欠锋尚公司货款64664元,故请求改判原审判决第一项为巨石强森公司支付锋尚公司货款65000元。对此锋尚公司不予认可。而原审中锋尚公司提交的双方签订的工程家具购销合同、新疆南山家具采购清单,以及原审法院调取案外人的采购清单中第9、12、13项家具的实物照片(6张)、工程家具购销合同照片(2张)和乌鲁木齐南山逸景营地旅游度假有限公司行政经理赵生鹏的谈话笔录,相互印证,能够证明锋尚公司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双方之间的供货义务,巨石强森公司理应按照约定履行付款义务。原审法院依据合同总价款745240元和双方签字确认的合同增补金额31807元,合计777047元,按777047元的95%,扣减巨石强森公司已付款440500元,判决巨石强森公司支付锋尚公司货款294752元及利息并无不当,故巨石强森公司的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虽然原审法院案件审理超过法律规定的审理期限,锋尚公司申请法院调查取证也存在瑕疵,但是原审法院对本案的实体处理正确。至于巨石强森公司上诉所称原审法院调取证据未经质证的问题,经核实,并不存在。原审法院传票传唤巨石强森公司到庭对法院调取的证据进行质证,但是巨石强森公司拒不到庭,对此巨石强森公司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综上,巨石强森公司的上诉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费6392元,由上诉人巨石强森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周向红审 判 员 呼延静代理审判员 魏 哲二○二○一七年六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曹易萱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