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内0404民初6061号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7-10-18

案件名称

赤峰中昊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与河北省邯郸市复兴万众运输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赤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赤峰中昊物流有限责任公司,河北省邯郸市复兴万众运输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万和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市分公司新城区营销服务部,李某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404民初6061号原告赤峰中昊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赤峰市红山区桥北镇红山物流园区**幢。法定代表人谢某,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内蒙古奥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河北省邯郸市复兴万众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邯郸市复兴区复兴路***号。法定代表人郝某,总经理。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廊坊市光阳道***号裕丰豪庭*楼。负责人:董振勇,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丛某,男,1988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职员,现住赤峰市蓝山庭院*号楼*单元****室。被告万和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邯郸市邯山区中华南大街**号。法定代表人:武某,董事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市分公司新城区营销服务部。住所地:赤峰市新城区玉龙大街金帝上午大厦*楼B段。负责人李青山,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某,内蒙古法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某,男,1972年7月13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汉族,职业不详,现住河南省南乐县。原告赤峰中昊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河北省邯郸市复兴万众运输有限公司、万和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市分公司新城区营销服务部、李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赤峰中昊物流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丛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市分公司新城区营销服务部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河北省邯郸市复兴万众运输有限公司、万和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李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各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原告车辆修理费22400元(4800+17600)、施救费26450元(2300+16500+7650)、公路路产赔偿费6200元、营运损失39600元,合计94650元。事实及理由:2015年12月16日0时40分许,李艳国驾驶×××/×××重型半挂牵引车,沿大广高速公路京承段北京方向行驶至1121KM+855M处时,车辆与前方因发生交通事故停在应急车道的麻景军驾驶的×××/×××重型半挂牵引车尾部相撞,致×××/×××重型半挂牵引车与右侧护栏及路沿石刮擦相撞,造成李艳国死亡,二车不同程度损坏及路产损失的道路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经交警认定,李艳国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麻景军负事故的次要责任。×××/×××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在万和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了车辆损失险。本次事故均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河北省邯郸市复兴万众运输有限公司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如下:本案中事故车辆×××号车,系实际车主李某从分公司以分期付款方式购买的车辆,我公司为担保车辆贷款清偿,而落户在现公司名下,我公司与该车之间属于买卖担保关系并非挂靠关系。根据法律规定,本案的侵权责任,应首先由车辆交强险承保公司在限额内承担,如有不足部分,应由车辆买受人按照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我公司已将车辆转让并交付给实际车主李某,我公司不支配、不管理该车辆,亦未从车辆中受益,故我公司不应承担任何民事赔偿责任。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被告万和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如下:原告的合法请求应该由交强险先行赔付,超出限额部分,我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55万元限额内根据事故责任比例,承担相应赔偿责任。我公司依据《中国保险行业协会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示范条款》第二十六条规定,不承担因本次事故产生的停运、停行等间接费用。在本案的该次事故中,我公司并非侵权人,也不是事故车辆的实际所有人,故本案产生的鉴定费、诉讼费等间接损失不属于我公司赔付范围,我公司不负赔偿责任。被告李某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原告财产损失2000元。不同意承担诉讼费及鉴定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市分公司新城区营销服务部辩称,原告所有的×××号主车在我公司投保了机动车损失险,保额为33万元,主车的商业三者险为100万元,蒙DF1**号挂车机动车损失险保额为8.5万元,挂车的商业三者险为5万元。应该在主车保险限额内先行赔付,超出部分,在挂车险限额内赔付。车损部分同意原告主张的主车4800元,挂车176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施救费不应由我公司承担。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事实,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施救费发票,系正规发票,该证据的来源、形式符合法律规定,能够认定为原告因本次事故产生的必要性支出,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收款人孙志辉于2015年12月20日出具的收条,非正式票据,不具有报销凭证的效力,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及有争议事实证据的认证,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5年12月16日0时40分许,李艳国驾驶×××/×××的欧曼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翼马牌重型仓栅式半挂车,沿大广高速公路京承段北京方向行驶至1121KM+855M处时,车辆与前方因发生交通事故停在应急车道的麻景军驾驶的原告所有的×××/×××的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辉煌腾达牌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尾部相撞,致使×××/×××重型半挂牵引车与右侧护栏及路沿石刮擦相撞,造成李艳国死亡、乘车人申某受伤、二车不同程度损坏及路产损失的道路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经河北省××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艳国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麻景军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车辆×××/×××重型半挂牵引车登记所有人为原告赤峰中昊物流有限责任公司,×××/×××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市分公司新城区营销服务部投保了车辆损失险,其中原告所有的×××号主车投保的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限额为330000元,商业三者险为1000000元,蒙DF1**号挂车机动车损失险保额为85000元,商业三者险为50000元。事故车辆×××/×××号货车登记所有人为被告邯郸市复兴万众运输有限公司,实际车辆所有人为被告李某。事故车辆×××/×××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在被告万和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被告万和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付本次事故伤者申某1000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市分公司新城区营销服务部在主车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付伤者申某及死者李艳国158526.58元。庭审中,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市分公司新城区营销服务部同意赔付原告赤峰中昊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主车的车辆损失4800元,挂车的车辆损失17600元,合计22400元。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因×××/×××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在被告万和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市分公司新城区营销服务部投保了车辆损失险,故应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万和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市分公司新城区营销服务部按照责任比例对原告合理的经济损失承担赔付责任。原告请求的车辆维修费22400元、施救费24150元、公路路产赔偿费6200元、营运损失39600元,符合法律规定,系本次事故的必要性支出,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的施救费2300元因非正式票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内赔付原告赤峰中昊物流有限责任公司车辆维修费22400元、施救费24150元、公路路产赔偿费6200元中的2000元;二、被告万和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商业保险限额内按照责任比例赔付原告赤峰中昊物流有限责任公司营运损失39600元以及在上述交强险项下未赔付部分50750元的70%,合计63245元;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市分公司新城区营销服务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损失险限额内按照责任比例赔偿原告赤峰中昊物流有限责任公司营运损失39600元以及在上述交强险项下未赔付部分50750元的30%,合计27105元;四、驳回原告赤峰中昊物流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66元,鉴定费3000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负担50元,被告万和集团股份有限公司3581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市分公司新城区营销服务部负担153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志华审 判 员  朱丽冰人民陪审员  赵文君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邱晓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