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703民初347号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胡钟然与何丁杰加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钟然,何丁杰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703民初347号原告:胡钟然,男,1980年8月2日出生,汉族,住义乌市。被告:何丁杰,男,1984年4月17日出生,汉族,住金华市金东区。原告胡钟然诉被告何丁杰加工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2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欠款8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钟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丁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14年9月,原告胡钟然有一批布料给被告何丁杰加工,在加工过程中,被告拉坏原告布料一批。经双方协商,被告补偿原告损失8000元,因暂无钱支付,被告遂于2015年2月17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胡钟然捌仟元(8000元),于2015年5月1日前还清。何丁杰2015.2.17”。欠款到期后,经催他,原告陈述,被告未支付任何款项,遂成讼。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何丁杰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胡钟然欠款人民币8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何丁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章城伟代理审判员 张雪敏人民陪审员 刘权生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代书 记员 莫群红申请执行时限二年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