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603民初900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8-05-10
案件名称
徐臣与王欠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臣,王欠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603民初900号之一原告:徐臣,男,1982年1月12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安徽省蒙城县,现住地:浙江省绍兴市柯桥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潘兆忠,浙江德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欠辉,男,1986年10月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夏邑县。原告徐臣诉被告王欠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7年1月1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判令:1、被告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5万元整,并支付违约金15000元,共计65000元;2、被告支付自起诉之日起的利息,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最终计算至还清之日止;3、被告支付律师费等费用6000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要求变更诉讼请求为:1、被告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5万元整,并支付该款自借款之日起自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2、被告支付律师费等费用6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王萍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沈雪华、人民陪审员包幼青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7年6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臣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潘兆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欠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6日,被告王欠辉向原告借款5万元,并于同日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款期限为三个月,自2014年4月16日起至2014年7月15日止,按每月3%计息;若借款人到期不还,每逾期壹天应承担借款总额千分之五违约金,至还清本金之日止;因本次借款发生纠纷时,借款人应承担违约金及有关损失(包括律师代理费用等)。案外人任明坡在担保人处签字确认为上述借款提供保证担保。同时,被告于同日出具《收条》一份,确认已收到上述5万元借款。上述借款经原告催讨,被告王欠辉仅于2016年11月24日支付3000元利息,借款本金5万余及其余利息被告王欠辉仍未归还,遂成讼。本院查明,原告为实现债权与浙江德顺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并支付律师费6000元。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真实性可以认定的《借条》、《收条》、《委托代理合同》及发票等及其陈述所证实。本院认为:被告王欠辉出具《借条》、《收条》确认向原告借款,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本院确认合法有效。案涉《借条》明确约定了借款期限,利息计算标准及逾期还款违约责任,现案涉借款已到期,被告王欠辉未按约归还,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归还借款本金5万元及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费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案涉《借条》中,原、被告双方约定按月利率3%计息,现原告起诉调整为按月利率2%计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借款5万元自2014年4月16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因被告王欠辉已于2016年11月24日支付借款本金5万元按月利率3%计算的利息3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的规定,被告自愿支付按月利率3%计算的利息,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经核算,被告王欠辉于2016年11月24日支付的利息3000元应系用于支付案涉借款本金2014年4月16日至6月15日的利息,故本院对利息的起算时间依法调整为自2014年6月16日起算。被告王欠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其对于原告主张的事实放弃抗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欠辉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给原告徐臣借款本金人民币5万元,并支付该款自2014年6月16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被告王欠辉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费6000元;驳回原告徐臣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00元,由被告王欠辉负担,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萍代理审判员 沈雪华人民陪审员 包幼青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周杉杉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要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第一款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PAGE?2??PAGE?1?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