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津0102民初499号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7-06-30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河东支行与陈文亮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河东支行,陈文亮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02民初499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河东支行,住所地天津市河东区大直沽中路海河图书大厦。负责人:闫勇,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振华,男,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河东支行员工。被告:陈文亮,男,1982年11月4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河东区。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河东支行与被告陈文亮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振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文亮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截至2016年8月7日的借款本金、利息、滞纳金、其它费用共计1401.47元,及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所有费用;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12月23日,原告依据被告填写的金穗贷记卡个人申请,与被告签订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合约约定:1.被告自愿申请具有消费信贷、预借现金,还款等功能的金穗贷记卡;2.信用额度为人民币1500元,在原告允许的时间内享受免息还款;3.预借现金不享受免息还款,应支付自银行记账日起的利息,对被告未在免息期内全额还款的消费贷款,支付全部消费贷款的利息,并对未能偿还最低还款额的,加收最低还款额未付部分5%滞纳金等。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将信用卡(卡号62×××90)邮寄到被告指定接收地址。被告开通并使用该信用卡后,拒不按约定还款,截至2016年8月7日,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233.56元,利息、滞纳金及其他费用167.91元,合计1401.47元。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成讼。被告陈文亮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该证据经审核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能够证明案件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2月23日,被告向原告申办中国农业银行信用卡,并于当日填写《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申请表》,该申请表背面为《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及《中国农业银行信用卡章程》。上述合约第四条“利息和费用”约定为:“对当期账单发生的除取现及转账透支交易外的其他透支交易(含分期付款),乙方(即被告)在到期还款日前偿还全部应还款额的,无须支付透支利息,享受自银行记账日至到期还款日期间的免息待遇。免息还款最长为56天,甲(即原告)、乙双方另有约定的除外。乙方未能按期偿还全部应还款额的,不享受免息还款期待遇,不符合免息条件的交易款项自银行记账日起计息。未能按期偿还最低还款额的,还应就最低还款额的未偿还部分支付滞纳金。乙方申请并开通超授信额度用卡服务,且在本周期账单日营业终了前未能偿还超额部分的,还应就超额部分支付超限费。乙方使用授限额度取现和转账的,不享受免息还款期待遇,透支金额从银行记账日起计息。甲方以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息,按月计收复利。利率如有变动,甲方通过门户网站、营业网点公示等方式通知乙方。贷记卡账户存入的资金不计付利息,乙方提取时需支付手续费。甲乙双方另有约定的除外。电子现金账户资金不计付利息等;第六条“还款”第5项约定为:乙方未按期偿还欠款,甲方有权停用乙方贷记卡(电子现金账户除外),停用乙方在甲方开立的所有贷记卡。乙方未能按期偿还最低还款额的,甲方将向金融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报送相关信用信息。乙方分期付款未按期偿还的,除适用上款约定外,甲方有权提前终止分期计划,未到期欠款提前到期。第6项约定为:乙方未按期偿还欠款,支付利息及其他应付款项和费用的,甲方可委托催收机构向乙方催收,可直接从乙方在中国农业银行各机构开立的账户中划收,但依据法律法规和双方约定不得划收的账户除外,因此而支出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由乙方承担。在上述章程第二十二条“贷记卡计息规定”中约定:“(一)贷记卡透支金额从银行记账日起计息,日利率为万分之五,按月计收复利并从持卡人账户中扣收。透支利率如有变动,按中国人民银行与发卡银行的有关规定执行。(二)对当期账单本期发生的除取现透支、转账透支交易外的其他透支交易,持卡人在到期还款日前(含)偿还全部应还款额的,则无须支付透支利息,享受自银行记账日至到期还款日期间的免息待遇。免息还款最长为56天,发卡银行与申领单位/申领人另有约定的除外。持卡人未能按期偿还全部应还款额的,不享受免息还款期待遇。取现、转账及不符合免息条件的交易款项自银行记账日起计息。未能按期偿还最低还款额的(单位卡不享受最低还款额待遇),还应就最低还款额的未偿还部分支付一定比例的滞纳金。持卡人申请并开通超授偿额度用卡服务,且在本周期账单日营业终了前未能偿还超额部分,还应就超额部分支付一定比例的超限费。”等。被告在该申请表中注明:“本人已阅读全部申请材料,充分了解并清楚知晓该信用卡产品的相关信息,愿意遵守领用合同(协议)的各项规则。”被告的申请,经原告审批后,原告将中国农业银行信用卡(卡号为:62×××90)发放给被告,但被告使用该信用卡后,未按时还款。截止2016年8月7日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233.56元、利息101.15元、滞纳金66.76元,合计1401.47元。上述款项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至今未予偿还。本院认为,被告在了解信用卡的相关信息后,签署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及章程的行为系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应受法律保护。该申请经原告审查后,依约向被告履行了发放信用卡的义务,被告使用此卡消费后应按照合约约定及时偿还借款本息。现被告未按约定还款,违反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应承担本案的民事责任,故本院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息及滞纳金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陈文亮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河东支行截至2016年8月7日止的借款本金1233.56元、利息101.15元、滞纳金66.76元,合计1401.47元;二、被告陈文亮给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河东支行自2016年8月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滞纳金(按照被告签署的《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及《中国农业银行信用卡章程》中的约定计算);三、上述第一、二项,被告陈文亮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650元,由被告陈文亮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杜建杰审 判 员  冯云芳人民陪审员  王致友二0一七年六月十六日书 记 员  付 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