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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481刑初171号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邯郸市复兴何营汽车运输队、李发棵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某1,杨某1,王某,冯某2,冯某3,冯某4,邯郸市复兴何营汽车运输队,李发棵,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李海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

全文

河北省武安市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481刑初171号公诉机关河北省武安市人民检察院。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冯某1,男,汉族,1955年8月22日出生,武安市人,系死者杨某2丈夫。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1,男,汉族,1937年9月16日出生,武安市人,系死者杨某2父亲。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女,汉族,1935年10月25日出生,武安市人,系死者杨某2母亲。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冯某2,男,汉族,1980年11月25日出生,武安市人,系死者杨某2长子。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冯某3,男,汉族,1984年10月19日出生,武安市人,系死者杨某2次子。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冯某4,女,汉族,1986年10月5日出生,武安市人,系死者杨某2女儿。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邯郸市复兴何营汽车运输队,系冀D×××××号货车登记车主。法定代表人及诉讼代理人邱孟江,男,汉族,1962年2月20日出生,河北省永年县人。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李发棵,男,汉族,1961年3月12日出生,河北省馆陶县人,系冀D×××××号货车实际车主。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负责人张沄辰,系该公司经理。诉讼代理人郝转转,系该公司职工。被告人李海乐,男,1990年9月1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地:河北省馆陶县。2017年3月17日因涉嫌交通肇事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9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武安市看守所。武安市人民检察院以武检公诉刑诉(2017)1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海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5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宋永强、李强出庭支持公诉。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冯某1、杨某1、王某、冯某2、冯某4的代理人冯某3,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的诉讼代理人郝转转、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邯郸市复兴何营汽车运输队代理人邱孟江、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李发棵、被告人李海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16日1时40分许,被告人李海乐驾驶冀D×××××号重型仓栅式货车沿武安市北环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一汽大众4S店对面路段时,与由北向南横过道路的行人杨某2相撞,造成杨某2经抢救无效死亡,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武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海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在诉讼过程中,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冯某1、杨某1、王某、冯某2、冯某4、冯某3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要求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邯郸市复兴何营汽车运输队、李发棵及被告人李海乐共同赔偿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因杨某2死亡产生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等费用共计600000元。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邯郸市复兴何营汽车运输队系冀D×××××号货车登记车主,李发棵系实际车主,该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投保一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者杨某2,系农村居民。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海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郑某、杨某3证言;受理案件工作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照片;武安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驾驶人、机动车信息查询单;武安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物证提取笔录;天津铁厂职工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检验报告书;尿检报告;武安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武安市公安局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死亡注销证明;馆陶县公安局王桥派出所无犯罪记录证明;杨某2、冯某1、杨某2、冯某2、冯某3、冯某4杨某1、王某户籍证明、常住人口登记卡;武安市西土山乡河渠村村民委员会证明;武安市康二城镇大旺村村民委员会家庭关系证明;过磅单、保险单;被告人李海乐供述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海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海乐系过失犯罪,且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判处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对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可以适用缓刑。公诉机关对被告人李海乐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幅度内量刑的建议,本院予以采纳。在保期间,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先行赔付,剩余部分由车主李发棵和被告人李海乐按事故责任划分承担。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冯某1、杨某1、王某、冯某2、冯某4、冯某3因杨某2死亡产生的各项合理损失为死亡赔偿金11919×20年=238380元;丧葬费28493.5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1555.6元(其中杨某111757.6元,王某9798元),上述费用共计288429.1元。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在冀D×××××号货车交强险死亡赔偿限额110000元范围内先行赔付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冯某1、杨某1、王某、冯某2、冯某4、冯某3110000元,剩余不足部分应按照事故责任划分由被告人李海乐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李发棵承担。本院审理阶段,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冯某1、杨某1、王某、冯某2、冯某4、冯某3已与被告人李海乐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李发棵达成调解,并履行完毕。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冯某1、杨某1、王某、冯某2、冯某4、冯某3撤回对被告人李海乐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李发棵的附带民事起诉。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海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考验期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在冀D×××××号货车交强险死亡赔偿限额110000元范围内先行赔付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冯某1、杨某1、王某、冯某2、冯某4、冯某3110000元;三、驳回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冯某1、杨某1、王某、冯某2、冯某4、冯某3对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四、驳回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冯某1、杨某1、王某、冯某2、冯某4、冯某3对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邯郸市复兴何营汽车运输队的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孙道庆代理审判员  赵 帅人民陪审员  张卫东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李 宁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交通肇事罪】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七十二条【适用条件】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考验期限】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