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784民初1501号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陈玉平与朱明亮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玉平,朱明亮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784民初1501号原告:陈玉平,男,1986年11月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顺昌县。被告:朱明亮,男,1971年6月6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永康市。原告陈玉平与被告朱明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6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玉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明亮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玉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由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借款人民币50000元及利息8000元(利息暂计算至2017年1月31日止,并继续按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上述二项合计58000元。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由朱明亮归还借款50000元并赔偿损失(损失从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事实和理由:2016年5月3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万元,并出具了借条一份。双方约定月利率2%,及因借款人不及时还款引起的诉讼费用律师费由借款人承担。借款时口头约定借款期限为1个月,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归还。朱明亮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其诉请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原告陈玉平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朱明亮人口信息表各一份。2、2016年5月31日由被告朱明亮向原告出具借条原件一份。3、原告在庭审陈述借条中利息按月利率百分之2的“2”系自己添加的。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均为书证,符合证据形式要件,内容能佐证原告的主张,被告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朱明亮于2016年5月31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当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事后,被告朱明亮未归还借款。本院认为,原告陈玉平与被告朱明亮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并不违反国家强制性的法律规定,应确认合法有效。现被告朱明亮尚欠原告陈玉平借款50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因双方未约定归还期限,原告陈玉平可随时向被告朱明亮主张权利,在原告陈玉平主张权利后,被告朱明亮理应在合理期限内归还借款,未归还,已构成违约,应承担本案的违约责任。原告在庭审中变更诉讼请求,系对自身诉讼权利的处分,并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综上,原告变更后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朱明亮归还原告陈玉平借款人民币50000元并赔偿损失(损失从2017年2月14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款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如被告朱明亮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250元,公告费400元,合计1650元,由被告朱明亮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邵兆亮人民陪审员 周火根人民陪审员 陈飞和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代书 记员 任露露 来源:百度“”